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14號
TPDM,89,易,514,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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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崚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顧問乙○○劉慶南、溫家郁(後二者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三人受該公司董事長委託執行代表溫振鎰之請託,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四六號十樓之十四 之中華民國中小企業促進協會,向甲○○請求返還三十萬元款項,因甲○○拒絕 退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乙○○甲○○二人互相拉扯,致甲○○受有左前臂 及左前胸多處瘀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公訴人誤載為右後枕部度下血腫)之傷 害,乙○○受有右手第五手指擦傷(0.25X0.2mm)之傷害。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僅坦承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而遭被告乙○○毆打 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互相拉扯等情不諱,核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劉慶 南、溫家郁供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是被告甲○○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證,其因言語衝突,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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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崚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