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8號
TYDV,109,勞簡,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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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KUSNADI(阿龍)

      CHANDRA ARDYANSYAH(查拉)

      HENDRA(漢卓)

      DEDI GUNANTO(安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許淳淮 
被   告 歐日平即華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為華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歐日 平,查華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歐日平,此有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 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43頁)),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 既為一體,「華平企業社」之行為即「歐日平」之行為,從 而,本件有關原告對華平企業社起訴部分,應以歐日平即華 平企業社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華平企業社歐秋良為被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及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 撤回被告歐秋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見勞簡專調卷第3 頁):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更正附表如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 旨狀附表1 (見本院卷第38、48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KUSNADI (中文名:阿龍,下稱之)、CHANDRA ARDY ANSYAH(中文名:查拉,下稱之)、HENDRA(中文名:漢卓 ,下稱之)、DEDI GUNANTO(中文名:安多,下稱之)均為 印尼籍移工,分別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華平企業社,擔任作業員。嗣被告華平企業社於108 年 8 月15日片面通知原告等人暫停營業,且被告向勞動部提出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證明書」申請表,此有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81993170號函 在卷(下稱系爭函,見勞簡專調卷第45頁)可參。而依「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中有「外國人轉換理由」,雇主需勾 選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6頁);且「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除有雇主勾選同意轉換工作 之事由外,於廢止聘僱許可申請項下,尚需勾選雇主與外國 人終止聘僱關係之日期,並於末尾由雇主及外國人共同簽名 處(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函其提出終止 的日期為108 年8 月22日。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21日支付原 告等人各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見勞簡專調卷第5 頁),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08 年 8 月工資(下稱系爭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假工資」及「資遣費」欄等款項,又扣除已支付之1 萬5,00 0 元後,尚須支付「合計」欄之數額。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第17條 、第38條第4 項;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 卷第38、4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63至109 頁)為 證。並有華平企業社商業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 記抄本在卷(見勞簡專調卷第43、171 頁)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資遣費:
⑴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5 章特設 明文規定,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42條 、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 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 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 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 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是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工作,已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 限,參以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 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 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 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



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 個月為限。」,第51條則規 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 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 1 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 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繼 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 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KUSNADI阿龍 )等4 人均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受聘,並簽立定期勞動契 約乙節,業據其等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勞簡專調卷第19 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均無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而屬定期契約,應先 敘明。
⑵次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僅對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排除於資遣費請求權範圍外,尚難遽認於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前終止之情形,亦須受該款限制。又依73年7 月30 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4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適用於不定期 契約或定期契約,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仍 得請求資遣費,顯見立法意旨,亦未將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前 終止之情形,排除於該條規定外。況於定期勞動契約因可歸 責於雇主致提前終止,由雇主給付資遣費,亦符合資遺費具 有輔助勞工尋職過渡期間經濟生活之目的。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雇主於定期 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遺 費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 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 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亦肯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之資遣費請 求權,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向勞動部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申請表,且依系爭函認定兩 造於108 年8 月22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勞 動部函暨所附廢止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桃 園市政府108 年9 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見 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45至48頁)可憑,足見被告已無再受 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 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人爰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其次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給



付薪資予原告等人,則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應回溯自同年 2 月1 日計算至最後給薪之同年7 月31日。
⑵原告等人就同年2 月至7 月之工資(除阿龍之4 月、查拉之 2 月、漢卓之2 、4 、5 月之工資),已提出薪資單在卷( 見勞簡專調卷第71至109 頁)可參,業經認定於前。又原告 阿龍之4 月、查拉之2 月、漢卓之2 、4 、5 月分別實領2 萬6,133 元、2 萬1,936 元、1 萬9,767 元、2 萬3,905 元 、2 萬205 元,此有阿龍、查拉及漢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58至60頁、64至66頁)可參 。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是應領薪資為何,尚有疑 慮。然觀諸原告等人薪資單可知,原告等人之薪資結構為工 資加計伙食費、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發給)為應領金額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325 元、勞工保險費508 元及所得稅 (即應領金額×0.06)、膳宿費2500元後即為實領金額,固 當月應領薪資之計算式應為:設應領薪資為X ,X-325(健保 費) -508( 勞保費) -0.06X( 所得稅) -2500(膳宿費) =實 領金額。而阿龍之4 月、查拉之2 月、漢卓之2 、4 、5 月 之實領工資之計算及原告等人平均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 及備註。
⑶原告等人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原告阿龍、查拉、漢卓、安多
阿龍、漢卓、安多任職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2 日止,資遣年資為1 年11月,平均工資分別為2 萬9,247 元 、2 萬9,379 元、2 萬7,394 元、2 萬8,205 元,年資均為 1 年11個月,資遣基數為1 又11/12 、1 又9/12、1 又11/1 2 、1 又11/12 ,原告等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 定計算後,為如附表三資遣費欄備註4 所示計算之數額乙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滿者,每年 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 6 號函釋可按。




⑵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3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阿龍、查拉、漢卓、安多主張分別有7 、9 、6 、 8 日特別休假未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有備置原告等人之出勤 紀錄義務,亦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未提出且未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三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平均日薪×特休 未休日數)」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 備註3 。
3.預告工資: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12月24日經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歇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 府109 年2 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9900162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 記抄本各1 紙在卷(見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169 至171 頁 )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工作年資 」欄所載,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時 ,需20日前預告之,又被告並未於20日前預告原告等人於10 8 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所示「預告工資(計算式 :平均日薪×20日)」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計算式詳如 附表三之備註2 。
4.系爭工資: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支付108 年8 月 工資,僅給付原告每人15,000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之工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 及備註1 所示,並應扣除上開給付之15,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解狀繕 本係於109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佐(送達被告之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 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視為109 年2 月28日送達)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2 月29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附表三 「合計」欄之數額,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項及金額(單位:元/ 新台幣,下同)┌─────────┬─────┬─────┬─────┬─────┬─────┬─────┬─────┬──────┐
│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 工作年資 │108 年8 月│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遣費 │ 合計 │
│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工資 │ │資 │ │(扣除已領取│
│ │ │ │ │ │ │ │ │1 萬5,000元 │
│ │ │ │ │ │ │ │ │) │
├─────────┼─────┼─────┼─────┼─────┼─────┼─────┼─────┼──────┤
KUSNADI(阿龍) │106.9.22 │108.8.22 │ 1,3,5 │21,448元 │19,500元 │6,825元 │56,057 元 │88,830 元 │
│ │ │ │ │ │ │ │ │ │
├─────────┼─────┼─────┼─────┼─────┼─────┼─────┼─────┼──────┤




CHANDRA │106.11.30 │108.8.22 │ 1,3,5 │21,545 元 │19,580元 │8,811元 │51,413 元 │86,349 元 │
│ARDYANSYAH(查拉) │ │ │ │ │ │ │ │ │
├─────────┼─────┼─────┼─────┼─────┼─────┼─────┼─────┼──────┤
HENDRA(漢卓) │106.9.22 │108.8.22 │ 1,3,5 │20,089 元 │18,260元 │5,478元 │52,505元 │81,332 元 │
│ │ │ │ │ │ │ │ │ │
├─────────┼─────┼─────┼─────┼─────┼─────┼─────┼─────┼──────┤
DEDI GUNANTO(安多)│106.9.22 │108.8.22 │ 1,3,5 │20,684 元 │18,800元 │7,520元 │54,060元 │86,064 元 │
└─────────┴─────┴─────┴─────┴─────┴─────┴─────┴─────┴──────┘
 
附表二: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
┌─────────┬────┬────┬────┬────┬────┬────┬────┬─────┐
│ 姓名 │108 年2 │108 年3 │108 年4 │108 年5 │108 年6 │108 年7 │平均工資│平均日薪 │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 │ │
├─────────┼────┼────┼────┼────┼────┼────┼────┼─────┤
KUSNADI(阿龍) │25760 │33392.33│31346.81│24650 │25288.31│35046.84│29,247 │ 975 │
│ │ │ │(備註1 │ │ │ │ │ │
│ │ │ │) │ │ │ │ │ │
├─────────┼────┼────┼────┼────┼────┼────┼────┼─────┤
CHANDRA │26881.91│32837.35│34006.88│24720 │25180 │32645.72│29,379 │ 979 │
│ARDYANSYAH(查拉) │(備註2 │ │ │ │ │ │ │ │
│ │) │ │ │ │ │ │ │ │
├─────────┼────┼────┼────┼────┼────┼────┼────┼─────┤
HENDRA(漢卓) │24574.47│27026.01│28976.6 │25040.43│27101.72│31643.4 │27,394 │ 913 │
│ │(備註3 │ │(備註4 │(備註5 │ │ │ │ │
│ │) │ │) │) │ │ │ │ │
├─────────┼────┼────┼────┼────┼────┼────┼────┼─────┤
DEDI GUNANTO(安多)│26932.32│31851.34│29284.98│24870 │25438.31│30853.27│28,205 │ 940 │
│ │ │ │ │ │ │ │ │ │
└─────────┴────┴────┴────┴────┴────┴────┴────┴─────┘
備註:
1.假設當月應領薪資為X (下同),X-325(健保費) -508( 勞保 費) -0.06X( 所得稅) -2500(膳宿費) =26,133( 實領金額)2. X-325(健保費) -508( 勞保費) -0.06X( 所得稅) -2500(膳 宿費) =21,936( 實領金額)
3.X-325(健保費) -508( 勞保費) -0.06X( 所得稅) -2500(膳宿 費)=19,767(實領金額)
4.X-325(健保費) -508( 勞保費) -0.06X( 所得稅) -2500(膳宿 費)=23,905(實領金額)
5.X-325(健保費) -508( 勞保費) -0.06X( 所得稅) -2500(膳宿 費)=20,205(實領金額)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
│ 姓名 │A .108年8 │B.預告工資│C . 特休未│D.資遣費│合計(扣除│
│ │月工資(備│ │休工資(備│(備註4 │1萬5,000元│
│ │註1 ) │(備註2) │註3 ) │) │後)(備註│
│ │ │ │ │ │5) │
├─────────┼─────┼─────┼─────┼────┼─────┤
KUSNADI(阿龍) │21,448元 │ 19,500元 │6,825元 │56,057元│88,830元 │
│ │ │ │ │ │ │
├─────────┼─────┼─────┼─────┼────┼─────┤
CHANDRA │21,545 元 │ 19,580元 │8,811元 │51,413元│86,349元 │
│ARDYANSYAH(查拉) │ │ │ │ │ │
├─────────┼─────┼─────┼─────┼────┼─────┤
HENDRA(漢卓) │20,089 元 │ 18,260元 │5,478元 │52,505元│81,332元 │
│ │ │ │ │ │ │
├─────────┼─────┼─────┼─────┼────┼─────┤
DEDI GUNANTO(安多)│20,684 元 │ 18,800元 │7,520元 │54,060元│86,064元 │
│ │ │ │ │ │ │
└─────────┴─────┴─────┴─────┴────┴─────┘
備註:
1.計算式:
阿龍:平均工資29247元÷30天×22天=19,500元②查拉:平均工資29379元÷30天×22天=19,580元③漢卓:平均工資27394元÷30天×22天=18,260元④安多:平均工資28205元÷30天×22天=18,800元2.計算式:
阿龍:平均日薪975元×20天=19,500元②查拉:平均日薪979元×20天=19,580元③漢卓:平均日薪913元×20天=18,260元④安多:平均日薪940元×20天=18,800元3.計算式:
阿龍:平均日薪975元×7天=6,825元②查拉:平均日薪979元×9天=8,811元③漢卓:平均日薪913元×6天=5,478元④安多:平均日薪940元×8天=7,520元4.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基數
阿龍:平均工資29247元×(1+11/12)=56,057元②查拉:平均工資29379元×(1+9/12)=51,413元③漢卓:平均工資27394元×(1+11/12)=52,505元



安多:平均工資28205元×(1+11/12)=54,060元5.計算式:A+B+C+D-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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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