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蔡麗珠
上列異議人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937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與債務人陳 進菘、陳建雄及訴外人永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 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債務人承攬 異議人住處之修繕工程,並應於107 年8 月10日完工,且異 議人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工程追加款25 萬元,合計189 萬元。詎債務人未依約完工,且工程存在諸 多瑕疵,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經異議人催告債務人履行系爭 契約未果,向其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承攬、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工程款189 萬元並給付 因債務人未如期完工導致異議人必須在外租屋居住所受租金 損害21萬6,000 元。就上開請求,異議人既已提出債權已屆 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即系爭契約書,並陳明永榮公司之代表人 並非債務人陳建雄,是債務人陳建雄於系爭契約公司代表人 處簽名顯有自任為契約當事人之意,另債務人陳進菘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在場,又於系爭契約上加註收取40餘萬元等文字 並簽名,可見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異議人已釋明債務 人陳進菘、陳建雄對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 其等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均不影響對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完全釋明文件為由,駁回本 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並於10 4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 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 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 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 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明細、 竹北成功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龜山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 函、永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4-10頁反 面、第16-18 頁),惟觀其所提系爭契約書,於立合約書人 項下之承包商蓋用永榮公司之大章,債務人陳建雄之印文則 蓋於前開大章右側(見司促卷第4 頁反面),另於該合約末 頁之承包商(即乙方)項下,蓋有永榮公司之大章,而債務 人陳建雄之印文蓋於前開大章右側之公司章項下,代表人及 統一編號項之右側則有陳建雄之簽名(見司促卷第5 頁反面 ),則以形式觀之,債務人陳建雄於系爭契約之蓋章及簽名 ,究竟是自任為契約當事人,或僅係代理永榮公司負責人與 異議人締約,實難以得悉;另外,系爭契約第一頁雖有「 11/7收取44萬5,000 元正」之文字及債務人陳進菘之簽名( 見司促卷第4 頁反面),然單純收受款項與合意擔任契約 當事人本屬二事,以形式上觀之亦不能得知陳進菘有成為系 爭契約當事人之意;再者,異議人所主張之損害,均為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其固有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並非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標的,異議人復未就債務人 陳建雄、陳進菘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加諸損 害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為任何釋明,從而,本院根 本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產生異議人除與永榮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外,另有與債務人陳建雄、陳進菘訂定系爭契約而得對其等 主張契約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債務人陳建雄、陳進菘主張侵權責任之薄弱心證。綜 上,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 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 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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