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游阿統
訴訟代理人 游本福
杜俊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竹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報
戶籍資料記載,共有人陳阿來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應
補正:㈠陳阿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均勿略);㈡查報陳阿來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
是否已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㈣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㈤按
變更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