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李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被 告 謝紫郁
李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為避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同段3223地號土地(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遭伊母親楊碧鳳之債權人撤銷贈與而喪失所有權,故 伊於同年8 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治國,並於同年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復於103 年8 月21日 與李治國簽立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由被告謝 紫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李治國若不配合伊對系爭房地之 處分、收益及使用,或李治國自行處分、收益、使用系爭房 地時,視同李治國違約,除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 還予伊外,尚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違約金。 詎李治國未聽伊指示於103 年年底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且李 治國未得伊同意,擅以系爭房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 平鎮農會)設定擔保總金額為42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104 年3 月 19日、106 年6 月21日向平鎮農會各借款250 萬元、80萬元 、40萬元(下分別稱250 萬元貸款、80萬元貸款、40萬元貸 款,合稱系爭貸款)。後兩造於107 年5 月1 日訂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李治國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謝 紫郁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貸款與塗銷系爭抵押權,已 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謝紫郁辯以:伊於103 年間與原告之父李元文交往,同年7 月李元文因前妻積欠卡債,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請伊找合
適的人買受系爭房地,伊弟李治國遂於103 年7 月29日與原 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價金550 萬元之買賣契約,伊先於103 年 7 月31日以自有資金300 萬元,請李治國匯款予原告,李治 國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8 月20日向平鎮農會借款250 萬元匯款予原告。就250 萬元貸款部分,因李元文積欠伊債 務故原告將其中150 萬元交予伊,另其中100 萬元,李元文 未經伊指示即擅自匯給李元文之母李陳菊妹。後伊再指示李 治國貸出80萬元貸款、40萬元貸款以供清償250 萬元貸款及 作為伊與李元文生活之用。詎原告與李元文於107 年間開始 向伊及李治國索討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7 年5 月1 日簽立 聲明書,伊與李元文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由李治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既已取得 系爭房地,自應由原告及李元文清償250 萬元貸款,而兩造 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至平鎮區農會,由李元文歸還伊款項 後被告再當場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李元文並未到場,故伊無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另系爭貸款至今仍由伊所繳納,原 告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治國除引用伊姊謝紫郁之答辯,並補充辯以:伊以系爭抵 押權於103 年8 月20日向平鎮農會借款250 萬元旋匯款給原 告,又80萬元貸款、40萬元貸款,伊貸出後均交給謝紫郁及 李元文使用,伊分文未取,且系爭貸款仍由謝紫郁繳納中, 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另伊已於107 年5 月21日依系爭聲明 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清償 250 萬元貸款,伊並無違反系爭保證書。況系爭保證書係因 謝紫郁與李元文論及婚嫁,李元文藉口申貸創業基金誘騙伊 簽立,待李元文取得250 萬元貸款後即請求伊賠償違約金20 0 萬元,實屬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證書等語置 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治國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平鎮農會,並 辦理系爭貸款,迄今系爭貸款仍有2,843,901 元未清償完畢 等情,有平鎮農會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79 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治國未經其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平鎮農會貸 款,且未於103 年年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紫郁 未依聲明書於107 年6 月30日清償系爭貸款、塗銷系爭抵押
權,已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與李治國於103 年8 月間就系爭房地究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或買賣契約?㈡原告於103 年年底有無請求李治國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㈢李治國向平鎮農會辦理系爭貸款、被告未於 107 年6 月30日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違反 爭保證書之約定?
㈠原告與李治國於103 年8 月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非買賣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李治國,復於107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7 頁 )。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保證書及系爭聲 明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觀諸系 爭保證書明載:「……茲李治國,以下簡稱本人,聲明坐落 於中壢市○○○街00號6 樓房屋,於103 年8 月間之買賣交 易,僅為原本所有權人李志祥、身分證字號:H00000000 , 所借名登記買方之人,並非真實房屋所有權人……」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系爭聲明書記載:「立書人就坐落 :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有關所有權移轉、貸 款設定敘述如下:……8 、乙(即李治國)、丙(即謝紫郁 )從未管理使用上開標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及參被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地之房租收益均 由李元文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知,被告均未 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係由原告之父李元文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堪認原告與李治國於103 年8 月間係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非買賣關係。
⒉至被告抗辯103 年8 月係因李元文怕系爭房地遭他人拍賣, 故請李治國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安撫李元文之母李陳菊 妹,方簽立系爭保證書,李治國與原告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顯與系爭保證書及系爭聲明書之文義不符 ,且被告就簽立系爭保證書係為安撫李陳菊妹之事實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李治國於103 年8 月間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為不可採。又李治國 抗辯系爭保證書係原告詐欺設計其簽名,其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保證書云云,然衡酌李治國簽立系爭保證書時 為成年人,對系爭保證書所載文義非不能理解,且李治國就
原告詐欺使伊簽名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李治國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不曾於103 年年底,請李治國及謝紫郁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底指示李治國應於104 年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李治國卻未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保證 書(見本院卷二第76頁、卷一第345 頁)等情,然被告抗辯 原告及李元文係於107 年4 月方要求李治國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見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是原告自應就其曾於103 年底指示李治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李治國違反系爭保證書 之約定,應與連帶保證人謝紫郁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即 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因謝紫郁未於107 年6 月30日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00 萬 元。
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李治國與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並於103 年7 月29日簽立價金為55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李治國復於103 年7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第 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再於103 年8 月18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治國,李治國復於103 年8 月20日匯款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證書、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53、127-14 3 頁)。次查,原告自承李治國上開550 萬元匯款,係要作 價金之金流(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就第一筆300 萬 元匯款之資金為謝紫郁所有不為爭執,僅主張其中之200 萬 元,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在第一銀行領出現金交還謝紫郁 ,其中100 萬元先匯入李陳菊妹之渣打銀行帳戶,隔日李陳 菊妹又領出現金100 萬元交李元文轉交謝紫郁(見本院卷二 第40頁),然此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李陳菊妹到庭證稱 :103 年7 月31日原告有匯款100 萬元給伊,伊隔日領出後 交給李元文,李元文說要給謝紫郁,但李元文有沒有交,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李陳菊妹不能證明李 元文已將100 萬元轉交謝紫郁,故原告就第一筆300 萬元匯
款有歸還謝紫郁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其為真實。 再查,李治國於103 年8 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平鎮農會並貸出250 萬元貸款,平鎮農會於103 年8 月20 日放款後,李治國即將250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內,原告旋於 當日領出現金155 萬元及匯出950,030 元等情,有借款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3、75、83、129 頁)為證,參以原 告既知悉103 年8 月間之借名登記需要金流550 萬元,並清 楚知悉第一筆300 萬元資金雖係李治國匯予原告但實為謝紫 郁所有,衡情豈能不就第二筆250 萬元之資金來源詢問明白 ,且原告領得250 萬元後旋於當日處分資金完畢,是原告主 張全然不知及未同意李治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平鎮農會並借 出250 萬元貸款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原告真不知悉李治國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250 萬元貸款乙事,亦因兩造簽立系爭 聲明書及系爭切結書,而無系爭保證書約定之適用(詳後述 )。
⒊又查,被告自承李治國於104 年3 月19日及106 年6 月21日 向平鎮農會借出80萬元貸款及40萬元貸款均未經原告同意, 且李治國將80萬元及40萬元均交予謝紫郁(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卷二第45頁),另系爭抵押權係於104 年3 月16日從 最高限額325 萬元提高至429 萬元(見本院卷一71頁),可 知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106 年6 月21日貸得款項及於10 4 年3 月16日提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均未得原告同意 ,固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然查,兩造於107 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1 、現況所有權人李治國,係於 103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並同時向平鎮區農 會申貸;2 、前條所有權異動及貸款設定之原因,係原所有 權人李志祥(即甲方)與現況所有權李治國(即乙方)受謝 紫郁(即丙方)請託,幫丙方解決用款之需;3 、茲丙方同 意於107 年6 月30日前,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並予以塗銷 抵押權登記;6 、自立本書日起甲乙雙方7 日內備妥移轉所 有權資料及用印,30日內完成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7 頁),另李元文與謝紫郁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 定:李元文及謝紫郁除前開謝紫郁之債權30萬元外,無其他 債權債務(包含李元文之母親、李志祥與謝紫郁均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雙方同意支付本款時間,訂謝紫郁清償完畢 平鎮區農會、貸款標的中壢區福安二街51號6 樓房屋貸款之 同時支付之(貸款標得詳見前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 頁),再參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兩造於107 年 5 月1 日請代書居中協調,並約定107 年6 月30日前被告應
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原告就不再追究未經同意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原告自承有同意當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由李元文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 頁)及系爭房地已由李治國於107 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情,可知,兩造已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原 告同意李治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提高擔保總金額,並以系爭 房地貸出250 萬元貸款、80萬元貸款及40萬元貸款;李治國 負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紫郁負責清償系爭貸款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李元文負責給付謝紫郁30萬元等權利義 務,故原告既於107 年5 月1 日事後同意李治國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提高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及辦理250 萬元貸款、80 萬元貸款、40萬元貸款之行為,堪認兩造已就李治國及謝紫 郁上開行為為和解,並以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代替系爭保證書,原告自僅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謝紫郁履行,不得再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聲明書第2 條之文 字記載與事實不符,並稱係因斯時系爭房地在李治國名下、 系爭貸款之金錢均在被告處,故於代書建議下才寫在系爭聲 明書裡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55-57 頁),然系爭聲明書第 2 條文字就李志祥受謝紫郁之託,幫忙解決謝紫郁用款之需 記載明確,且依原告自承107 年5 月1 日在原告費盡心血、 溝通曉以大義下,被告方願意無償返還系爭房地及謝紫郁承 認三次貸款為其所花,謝紫郁承諾願意依系爭聲明書第3 條 清償系爭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已喜出望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 聲明書時,充分理解系爭聲明書之真意,自不能嗣後否認系 爭聲明書之記載,故原告欲反於文義再據此主張被告係未經 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貸出系爭貸款,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0279 號偵查卷宗,欲證明原告對系爭貸款均不知 情,然該偵查案件現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案偵查中而 無法調得,且本院已由兩造所提證據獲得心證,無調取該案 案卷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