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5號
TYDV,108,訴,315,2020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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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林彙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15 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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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