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08號
TYDV,108,訴,260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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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陳威丞 
      陳美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陳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丞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威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春日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母親陳游春子徒步穿越 經國路,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游春子, 致陳游春子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底骨折併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5 時42分不治 死亡。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陳威丞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丞273 萬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美旭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撞擊



行人陳游春子倒地死亡,原告陳威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 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 本件事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結果認陳游春子為肇 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且依鑑定報告可知,陳游春子於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附近5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 道,卻捨此不走貿然穿越道路,而被告又無超速或酒駕等違 規行為,陳游春子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已請領 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所受損害已全數受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撞擊擅自穿越道路之原告母 親陳游春子,造成陳游春子受傷,嗣後不治死亡,原告陳威 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陳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 0 萬元,且原告2 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 80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 、49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 偵、審卷宗內肇事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及所提 出之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賠款通知單可憑(見審交附 民卷第19-2 9頁,本院卷第27-38 、45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及陳游春子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多少?經查: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定有明定。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陳游春子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欲跨越中央劃分島 穿越道路,堪認陳游春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 之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游春子於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 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 無來車欲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 越道路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0



4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9-50 頁),經送覆議後,覆議審 查結論亦認陳游春子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4 日桃交運字第10700589 1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 1500號第16頁),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24分 許,天候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為直路,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頁),被告 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看見陳游春子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行為,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閃避措施,綜合上情, 認陳游春子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之情形,並聲請另行囑託鑑定云云。 然查,本件事禍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 已陳稱其機車車速不到時速5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 ,且肇事地點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佐(見相字卷第15、25頁),無從以煞車痕推斷被告機 車當時速度,又卷內所附二部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一者距肇 事地點過遠,僅能粗略觀察被告駕駛路線,一者視角過窄, 無從計算被告行車距離及經過時間,均難以證明被告有超速 駕駛之行為,且上開監視器畫面經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後亦未 認定被告有超速駕駛之情事,本院認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撞擊亦與有過 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劃設有中央劃分島道路之 行人陳游春子死亡,陳游春子及被告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60% 及40% ,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陳威丞,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163 元、喪葬費用73萬4,631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00 萬元,合計受有273 萬6,794 元之損害,及原告陳 美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既不爭執,本院自應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40% 。準此, 原告陳威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 萬4,718 元(



計算式:273 萬6,794 元×40% =109 萬4,71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陳美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 元(計算式:200 萬元×40% =80萬元),再扣抵兩造所不 爭之原告2 人各自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805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原告陳威丞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9 萬3,913 元(計算式:109 萬4,718 元- 100 萬805 元=9 萬3,913 元),原告陳美旭則不得再請求 賠償(計算式:80萬元-100 萬805 元=-20萬805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威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是原告陳威丞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審交附民卷第31-35 頁),經10日後即108 年4 月11日 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威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 萬3,913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美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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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