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64號
TYDV,108,訴,246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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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林有任 
被   告 張林秀榮
      張兆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4 元(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 第289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萬7,194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張林秀榮應給付原告76萬 7,194 元。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新英所有,林新英死亡後系爭土地因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6 年間 辦理標售後,將標售所得價金(下稱系爭標售價金)按應繼 分分配予兩造及其餘林新英之繼承人。而兩造前於93年7 月 11日即連同訴外人劉仁民林譽桓、林妍如范揚玉、李林 富枝、李俊卿林鄒足妹、林新安及林有光等兩造家族各房 主要長輩或代表人,協議各繼承人按應繼分請領之系爭標售 價金,各提1/2 交由伊即訴外人林新英之長子,以作為祭祖 、祖墳管理修繕之費用等支出(下稱93年協議)。伊乃於10 7 年6 月16日將載有93年協議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交由被告張兆清代理被告張林秀榮簽名其上,此顯屬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或僱傭契約。然被告張林秀榮領取 系爭標售價金按應繼分計算之153 萬4,388 元後,卻未依約 給付1/2 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408 條 、第409 條、第48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194 元。㈡備



位聲明:被告張林秀榮應給付原告76萬7,194 元。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簽 署,應屬無效;此外,系爭協議另有非林新英之繼承人列名 其上,其等不可能以系爭標售價金給付1/2 ,故亦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契約無效。況系爭協議並非列名 之全部人均簽名其上,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契約不成立。另 被告否認有93年之協議存在。縱認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被 告張林秀榮亦已以民事答辯狀一之送達撤銷此贈與之意思表 示。且傳統祭祀由男系子孫負責,被告並無此道德上之義務 ,與原告間就祭祖等事宜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雖為夫 妻,惟被告張兆清僅係代理被告張林秀榮簽署系爭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新英所有,林 新英死亡後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於106 年間辦理標售,將系爭標售價金按應繼分分配 予兩造及其餘林新英之繼承人,被告張林秀榮業經領取1,53 4,388 元之事實,已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 事處107 年10月9 日函、林新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17、85至91頁)。並有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6 日平地登字第1080010051號函 覆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調解卷 第31、33、7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108 年12月9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08107080 號函覆本院 所附之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不動產標售價金案件資料(見 本院卷第37至54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 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6日持系爭協議予被告張林 秀榮簽署,然被告張林秀榮因身體狀況不便簽字,乃由被告 張兆清代理簽名其上之事實,另據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1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
六、再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張林秀榮依系爭協議,應將所領取 之系爭標售價金之1/2 給付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張林秀榮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立協議書參加人員林有任劉仁民林譽恒林妍如范揚玉李林富枝李俊卿張林秀榮林鄒足妹、林新安及林有光等於93年7 月11日協 議,同意放棄父親林新英留下3 筆土地平鎮區長安段242 地 號、長安段233 地號(253 平方公尺)道路、平鎮區賦梅( 北字之誤)段249 地號(1425平方公尺持分4/25)繼承。今 父親林新英名下平鎮區長安段242 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機(



繼字之誤)承並遭國產署拍賣,價金提存於國庫。此價金雖 由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請領,但基於林家香火延續以及未來 林家祭祖、祖墳管理修繕之費用支出,立協議書人等同意提 撥領取價金總額1/2 交由大房林有任先生以作為林家香火以 及祭祖、祖墳管理之支出。以上之價金於立協議書人向國庫 領取後10日內應撥付給林有任先生。另兩筆父親林新英名下 不動產則由大房林有任長孫林以恩繼承接林家香火無異議。 並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協議定有明文(見調解 卷第13頁)。惟上開內容雖明示「同意放棄父親林新英留下 …繼承」等語,然該文字係承接於上段「…等於93年7 月11 日協議,」之文字而來,故該段文字僅在敘明93年7 月11日 有一「同意放棄繼承」之協議而已,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應 在於後段文字內容,即「今父親林新英名下平鎮區長安段 242 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並遭國產署拍賣,價金提存於 國庫。此價金雖由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請領,但基於林家香 火延續以及未來林家祭祖、祖墳管理修繕之費用支出,立協 議書人等同意提撥領取價金總額1/2 交由大房林有任先生以 作為林家香火以及祭祖、祖墳管理之支出。以上之價金於立 協議書人向國庫領取後10日內應撥付給林有任先生。」,此 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之依據。故依系爭協議整體觀 之,應非遺產分割之協議甚明。
七、系爭協議固非遺產分割之協議,惟依上述系爭協議後段之記 載內容,其意已甚為明確,即立協議書人應負將領取之系爭 標售價金1/2 交由原告以作為林家香火以及祭祖、祖墳管理 之支出之用。是依此交付義務之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於贈 與。且此種贈與內容,係在系爭協議上簽署之人各自負有給 付自己所領取系爭標售價金1/2 之義務,故尚不屬於合同行 為,無每一列名之人均同意並簽署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系爭 協議並非列名之全部人均簽名其上,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故 契約不成立乙節,自不足採。
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係 由被告張兆清代理被告張林秀榮簽名其上,依民法第103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已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張林秀榮發生效力,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張林秀榮固應對原告負系爭協議所定之 贈與義務。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林秀榮依系爭協議所負 應贈與原告之金額,尚未移轉其權利,則被告張林秀榮抗辯 稱其已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97頁),核與上開撤銷贈與之法律規 定相符,自可採信。
九、再按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 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 條第2 項、第 409 條第1 項前固有明文。惟依系爭協議後段所載,被告張 林秀榮負贈與金錢予原告之緣由為「基於林家香火延續以及 未來林家祭祖、祖墳管理修繕之費用支出」,姑不論所謂香 火延續及祭祖、祖墳管理是否在法律上得認為屬於道德上之 義務,單就被告張林秀榮已嫁為被告張兆清之妻而言,依社 會上一般親族之觀念,其就娘家家族之「香火延續」、「祭 祖、祖墳管理」事項,均已無任何義務可言。故原告主張被 告張林秀榮就上開事項,有道德上義務乙情,尚不可取。則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張林秀榮不得撤銷本件贈與,其仍得請求 被告張林秀榮交付贈與物,自更不足採。
十、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林秀榮依系爭協議成立之贈與 行為,既經被告張林秀榮撤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與 被告張林秀榮間贈與之法律行為,即已自始無效。十一、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雖 有明文。惟依系爭協議之文字,尚難認為有原告為被告張 林秀榮服勞務之約定,則原告所另主張系爭協議屬其與被 告張林秀榮間成立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核亦無足採。十二、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 件被告張兆清為被告張林秀榮之配偶,其僅代理被告張林 秀榮簽名於系爭協議之上,前已述及,其非與原告意思表 示一致之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依上揭法律規 定之反面解釋,已甚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兆清依系爭 協議,應對其負前述贈與或僱傭契約之義務,自均無所據 。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贈與或僱傭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7,194 元,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林秀榮給付原告76萬7,194 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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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