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葉峻豪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土地重劃事宜,與李秋蓉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重劃 區內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秋蓉名下,以利李秋蓉 參選重劃會理事長。其所購土地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羅守輝購買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9000 分之1305)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0 萬 元,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交付順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沁公 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分別為30萬元 及15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羅守輝,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遺失)約定,指定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李秋蓉名 下。嗣地政機關於104 年6 月29日將該地號逕分割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母地號159-2 地號(面積235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如附表編號2 所示159-122 地 號(面積6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 如附表編號3 所示159-123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如附表編號4 所示159-124 地 號(面積1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 如附表編號5 所示159-125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9000分之1305) 。
⒉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鍾明諭購買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00 地號(面積4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 之1)及89-16 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土 地,約定總價金為32萬760 元,原告於訂約當日交付現金10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交付現金10萬元,於移轉登記完 成時交付現金11萬744 元(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1 萬16元 ) ,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指定將該2 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李秋蓉名下。嗣地政機關於104 年7 月 8 日將前開89-12 地號逕分割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母地號 89-12 地號(面積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新增 如附表編號7 所示89-120地號( 面積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435 分之9 ;前開89-16 地號亦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7 月 8 日逕分割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母地號89-16 地號(面積 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新增如附表編號9 所示 89-124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⒊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李秋蓉之名義向訴外人黃耀軒購買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約定價金為43萬 9,400 元,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交付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詮公司)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分別為 20萬元及23萬9,400 元之支票2 張予黃耀軒,而將該土地登 記予李秋蓉名下。
⒋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李秋蓉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國銓、 陳國鎮、陳國照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19地號(面 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29地號(面積1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64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65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 分之1)、143-79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6 分之3)、145-42地號(面積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新生段1526地號(面積0.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527地號(面積10.01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52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 分之1)、1534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 分之1)、1535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 之1)土地,約定價金為700 萬元,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交付昇 詮公司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 3 張、面額為133 萬3,333 元之支票2 張、面額為133 萬 3,334 元之支票1 張、面額為48萬5,711 元之支票3 張、代 繳稅款4 萬2,867 元,合計700 萬元,並將前開山子頂段 143-9 、143 -65 地號、新生段1526、1527、1528、1534、 1535地號土地登記於李秋蓉名下。嗣地政機關於103 年6 月 9 日將山子頂段143-9 地號逕為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母地號143-9 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 66) 、新增如附表編號14所示143-182 地號(面積7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66);嗣143-181 地號重測分割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福林段1588地號(面積0.6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08 分之66)、如附表編號13所示福林段1588-1地號( 面積18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66) ;又山子頂段 143-65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福林段1586地號 (面積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㈡受任人李秋蓉業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消滅,縱認委任關係 不因李秋蓉死亡而消滅,亦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法 處理借名登記及委任之事務,而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秋 蓉之遺產管理人( 106 年司繼字1919號裁定) ,原告已於10 8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崇文律師,終止原告與李秋 蓉間上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及委 任契約消滅或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且至少 需包括兩造間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及原告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如持有所有權狀、繳納稅金、出租 收益等,否則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買賣契 約及支票,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有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尚無 法證明原告與李秋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不能排除原 告與李秋蓉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尤其不能排除 李秋蓉本身亦有投資,而系爭土地屬李秋蓉投資部分。至原 告所提原證12、13之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因馮精蔚對本件系爭土地來龍去脈是否知情不得而知。又信 信託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同,且馮精蔚已拋棄繼承,故 系爭協議書尚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 ~5 所示土地並無買賣契約書,且買賣 價金係以順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故 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顯屬有疑。況證人馮精蔚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原告為權利人,馮精蔚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疑點 重重,顯屬有疑,且係於李秋蓉過世後所簽署,是馮精蔚之 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而證人羅守輝所述原 告購買土地登記在李秋蓉名下乙節,係聽聞原告所述,此部 分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證人葉步萬雖證稱原告向其借 支票,惟又證稱款項係別人拿來云云,故系爭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支付,仍屬有疑,且所支付之價金30萬元及150 萬元數 額非小,依商業習慣應以匯款始符常情,故其證述係以現金
交付,有違常理。附表編號6 ~9 之土地原告雖提出買賣契 約書,但無支付價金之憑證,而證人羅守輝之證述乃聽聞原 告所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表編號10~20之土地, 原告自承係以李秋蓉名義購買,故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顯 屬有疑,而證人馮精蔚、羅守輝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證人葉沛縈雖證稱原告為昇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法 人與自然人係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昇詮公司簽發之票據 ,不等於原告付款,該證述仍無法證明原告為土地權利人等 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秋蓉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48、62頁) 。
㈡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訴外人黃坤灝遂向本院聲請選任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秋蓉 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4、1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訴外人羅守輝、鍾明諭、黃耀 軒、陳國銓、陳國鎮、陳國照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李秋蓉名 下,現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李秋蓉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李秋蓉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李秋蓉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前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於101 年4 月10日向羅守輝所出資購買,嗣該土地因分割 增加地號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土地,原告購得前開土地後 借名登記於李秋蓉名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土地之第二類 及第三類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順沁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分別為30萬元、150 萬元之(已提領) 支票2 紙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頁、第98、174 、17 5 頁)為憑,並有出賣人羅守輝所提其平鎮區農會之存摺封 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可徵原告確實保管土 地所有權狀及前開順沁公司所開立票據款項確實支付羅守輝 一節。而證人即順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永全到庭證述:「我 沒有管公司的事情。公司的所有事情我都不會去管,公司的 資料要問葉步萬。因為是葉步萬請我來當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證人葉步萬則證稱:「(問:吳 永全只是順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而你是上開公司 實際負責人嗎?)是,我是實際負責人,吳永全是我請來當 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提示本院卷二第40、41頁〉 問:有無看過這兩張支票?)有看過,兩張都有看過,支票 上是我太太沈淑娟的筆跡。這是原告說要買重劃區土地的支 票,他跟我借支票,錢是原告出的。原告沒有支票,他要去 簽約,原告借支票的時候,有說支票到期他會拿錢來兌現這 個支票。支票到期的時候原告有派人拿現金到公司來。這兩 張支票的處理方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 再於101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8 日確有票款存入順沁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 行存款憑條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172 頁), 可認證人所述尚屬實在,可見購買上開土地之款項確為原告 所支出。參以證人即李秋蓉之子馮精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略以:「我母親在生前在醫院時有跟我提及這件事情,因為 我當初也有參與其中重劃的作業部分,所以我也瞭解。只要 是平鎮的土地都不是我母親買的,我有查母親的財產清冊, 母親買的不動產應該只有在楊梅的房子。平鎮區的土地應該 都是作為重劃而借名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 138 頁),證人為李秋蓉之子,與兩造間並無夙怨嫌隙,且 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核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土地係 因重劃事宜而為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相符,是證人證述上開土 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應非虛妄。且由原告支出買賣價金並 保管權狀等情,尚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 採。
⒊次查,前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89-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向鍾明諭所出資購買, 嗣該2 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如附表編號6 至9 之土地,原 告購得前開土地後借名登記於李秋蓉名下,然仍由原告持有 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暨繳納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土地之第二類及第 三類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地價稅課 稅土地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第96、97、13 0 、131 頁)為憑,依該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並非李秋 蓉,且該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0萬 元、第二期款備證款為10萬元、第三期尾款為120,760 元( 下方手寫載明「120760-10016 元稅=110744實付壹拾壹萬 元正」)等語,其上蓋有原告之印章及出賣人鍾明諭之印章 暨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認此部分土地為原告出名 購買且支付價金,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一節,尚符合 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附表編號6 至 9 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⒋又查,如附表編號10之土地為原告以李秋蓉之名義於102 年 10月11日向黃耀軒購買;而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 000 地號、143-19地號、143-29地號、143-64地號、143-65 地號、143-79地號、145-42地號及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 土地為原告以李秋蓉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5日向陳國銓、陳 國鎮、陳國照所出資購買,嗣該等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或重 測後改編為如附表編號11~15;及編號10、16至20所示之土 地,均借名登記於李秋蓉名下,然仍由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0 、11、16~20土地所有權狀暨繳納附表編號11之土地之地價 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土地之第二 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昇詮公司所開立聯邦商業 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20萬元、23萬9,400 元之(已提領)支 票各1 紙、面額為50萬元之(已提領)支票3 紙、面額為 133 萬3,333 元之(已提領)支票2 紙、面額為133 萬 3,334 元之(已提領)支票1 紙及面額為48萬5,711 元之( 已提領)支票3 紙、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地價稅課稅土地 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至74頁、第99至106 頁、第 130 、131 、158 至160 、176 至186 頁)為憑。參以證人 即昇詮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沛縈到庭證述;「(問:原告在上 開公司〈即昇詮公司〉有無擔任何職位?)沒有頭銜。葉峻 豪用我的名字當公司的負責人,但基本上都是葉峻豪在管理
。」、「( 問:你是否有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的營運及管理? ) 沒有,我就只有提供我的名字當公司的登記名義人。」、 「(問:是否你同意原告使用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6 頁);而原告使 用昇詮公司前揭所開立之支票11紙後,業於102 年10月7 日 、11月18日及11月20日分別存入500 萬元、300 萬元、350 萬元至昇詮公司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一情,此有聯邦銀 行內壢分行存款憑條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169 、170 頁 )。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買賣價金為其支出,尚非無憑 。又李秋蓉名下位於平鎮區之土地皆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乙節,業經證人馮精蔚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原告並保管 權狀、繳納地價稅等情,亦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上開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亦屬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11之土地均由其繳付103 年之地 價稅,而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自104 年起 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4703658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並稱李秋蓉就系爭土地 無繳納稅款方面之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 認亦無證明於李秋蓉死亡前,曾就除如附表編號6 、11外之 其餘土地曾繳付稅金。綜上所述,自證人馮精蔚之證述以及 該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方之記載、價金支付、權狀保管、 稅金繳納情形等節,可認確符合一般本人出資購買不動產後 雖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但本人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負責 繳付稅金之情形,足徵原告本件主張其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後 ,以李秋蓉名義登記乙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借 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或因 借名登記之目的使契約不能消滅者,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自動歸於消滅。
⒉本件原告與李秋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敘
述如前,且原告與李秋蓉間上開借名約定,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李秋蓉已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李 秋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李秋蓉之遺 產管理人即被告,將李秋蓉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李秋蓉名下, 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秋蓉死亡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 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 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 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 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 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 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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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 落 土 地│面 積│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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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2352 │49000 分│
│ │-0002地號 │ │之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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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626 │49000 分│
│ │-0122地號 │ │之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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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166 │49000 分│
│ │-0123地號 │ │之1305 │
├─┼────────────┼──────┼────┤
│4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109 │49000 分│
│ │-0124地號 │ │之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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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3 │49000 分│
│ │-0125地號 │ │之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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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437 │15分之1 │
│ │-0012 地號 │ │ │
├─┼────────────┼──────┼────┤
│7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8 │435分之9│
│ │-0120 地號 │ │ │
├─┼────────────┼──────┼────┤
│8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35 │15分之1 │
│ │-0016 地號 │ │ │
├─┼────────────┼──────┼────┤
│9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2 │15分之1 │
│ │-0124 地號 │ │ │
├─┼────────────┼──────┼────┤
│10│桃園市平鎮區中庸段0391地│ 805.06 │36分之1 │
│ │號 │ │ │
├─┼────────────┼──────┼────┤
│11│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43│ 50 │208 分之│
│ │-0009 地號 │ │66 │
├─┼────────────┼──────┼────┤
│12│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1588地│ 0.60 │208 分之│
│ │號 │ │66 │
├─┼────────────┼──────┼────┤
│13│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1588 │ 185.23 │208 分之│
│ │-0001 地號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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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43│ 7 │208 分之│
│ │-0182 地號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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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1586地│ 4.01 │2分之1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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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26地│ 0.56 │2分之1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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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27地│ 10.01 │2分之1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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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28地│ 1.29 │2分之1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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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34地│ 1.99 │2分之1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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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35地│ 2.47 │2分之1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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