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劉天清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莊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 德段6 號前,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併第4 至第8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 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送醫手術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 萬5,447 元為19萬2,709 元、醫 療清潔用品費1,174 元、看護費21萬1,200 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33萬7,500 元及精神上損害16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主張
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執照,且原告為臨時工, 月薪不可能領到5 萬多元,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 元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卷第75頁,下稱刑案偵查卷)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6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11至18、21至2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 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仍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之原告車輛發生 撞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清潔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150 元、26萬3,006 元及醫療清潔用品費1,174 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45至53、57頁),此部 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 第145頁),應予准許。
2.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富順土木包工業擔任挖土機作業員乙職,平 均每月薪資5 萬6,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6 個月期間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7,500 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 61至63頁)。查依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8 年2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專 人看護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108 年8 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再次建議休養專人看護3 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固可認原告自108 年2 月20日起3 個月及自 108 年8 月14日起3 個月「宜休養」,惟並非「不能工作」 。而原告所任職富順土木包工業函覆本院:原告係屬論工計 酬,故受傷期間不能到班即無薪資所得,原告受傷後自108 年1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9日因傷痛無法上班,至108 年7 月20日才到班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3日富順字第1081 21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原告既於10 8 年7 月20日上班領取工資,即無薪資損失,堪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期間為108 年1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9日 ,即5 月又20日。復依富順土木包工業函覆原告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月,即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平均月薪為4 萬8,125 元【(7,50 0 +25,000+22,500+26,250+32,500+36,250+26,250+ 35,000+25,000+30,000+22,500)÷6 =48,125】,從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萬2,708 元【計算式 :48,125元×(5 +20/30 )=272,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 間合計96天需他人照顧,每日以2,2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 護費21萬1,200 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69頁)。惟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因車禍至該院辦理住 院,於同年月30日接受全身麻醉併胸腔鏡及肋膜剝皮術及肋 骨鈦合金鋼板固定術,同年2 月3 日出院,建議休養及專人 看護3 個月;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門診議休養3 個月後, 仍感不適,再次建議休養及專人看護3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原 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08 年1 月29日至10 8 年2 月3 日共5 日全日看護,及出院後共6 月即180 日之 全日看護。又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核與 住院之一般看護行情全日每日2,200 元相符,尚屬合理。則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萬7,000 元(計算式:2,200 元 ×(5 天+180 天)=407,000 元),原告僅請求21萬1,20 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6 頁),自應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胸壁挫 傷併第4 至8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於108 年1 月29日至 同年2 月3 日在國軍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仍須休養及專人 看護等情,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作業 員,每日工資2,5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財產總額47萬5,48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7 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90頁 ),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富順土木包工業函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9 、27頁,本院卷第111 頁及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系爭 車禍相關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尚 屬適當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萬3,238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150 元+263,006 元+醫療用品1,174 元+工 作損失272,708 元+看護費211,200 元+慰撫金160,000 元 =913,238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7 萬5,447 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其領取保險金帳戶明細可查(見 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 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7,791 元(計算式:913,238 -75,447=837,79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核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 戶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見本院卷第77 頁),於同年11月9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