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合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1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踝內側擦傷約0.2*0.2 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2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上開刑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 開庭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4 萬8,000 元、㈢安全帽新購費用1 萬元、㈣因系爭事故影 響肇事紀錄,造成工作權益受損之損失30萬元、㈤因系爭事 故遭保險公司拒保,造成保險權益受損之損失200 萬元、㈥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上合計536 萬8,0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不爭執,其已賠償修車費,且原告本 件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系爭事故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故受有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8 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177 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 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3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75 頁至第11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茲分 述如下:
㈠、開庭交通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開庭、往返警局、保險公司,支 出交通費用共1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支出之交 通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㈡、不能工作損失4萬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依主計處統計平均月薪計算為4 萬8,000 元云云。然原告所 受傷勢為「右踝內側擦傷約0.2*0.2 公分」,且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所受傷勢僅為右腳 踝破皮、傷勢輕微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應休養幾日、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以原告所受該等傷勢,難認其有因此 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僅空言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未舉 證應修養天數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㈢、安全帽新購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安全帽撞到儀表板,應認為 全損,該安全帽之前買大概1 萬元,故請求新購安全帽費用 1 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安全帽有何因系 爭事故遭撞擊或毀損等情事,亦未據舉證其原有安全帽之價 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影響原告肇事紀錄,造成工作權益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領取桃園分局所發優良駕駛,因系爭事故影 響其優良紀錄,使其無法領取優良駕駛,造成工作權益損失 30萬元云云。惟本院前已闡明原告提出影響優良駕駛申請及 損失計算依據之證明,原告均未提出。而原告另主張可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其是否有優良駕駛證明,及其 因系爭事故無法當優良駕駛云云,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覆「本分局並無辦理優良駕駛之業務」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4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 0232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難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是否受有工作權益損失30萬元、 該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另行提出內容記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交通組員警張永憲於107 年12月13日發給原告之「優良駕駛 證明」1 紙,惟該紙由員警個人發給之「優良駕駛證明」, 尚無從據以認定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關聯,自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因系爭事故遭拒保,造成保險權益受損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被保險公司列為拒保對象,影響其 保險權益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遭保險公司列 為拒保對象,及保險權益受損200 萬元之計算依據等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投保遭拒受有保險權 益之損害200 萬元,洵屬無據。而原告雖聲請向產險工會函 詢是否會因交通事故過多而不承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 ),然系爭事故僅為兩造間所發生之單一交通事故,且原告 自承發生交通事故過多方會遭拒保,縱原告果有因其個人發 生交通事故之次數過多,而遭保險公司拒保之情事,亦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踝 內側擦傷約0.2*0.2 公分之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8,000 元、40,011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78元、102 元,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 106,258 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 179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5 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