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秀珊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吳沈時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共借訴外人林武志新臺幣( 下同)516 萬元,林武志遲未歸還,適於104 年間因原告 二弟家中裝潢急需200 萬元,向原告借錢,原告始向林武 志索討200 萬元,但因其無錢可還,林武志遂提議向民間 二胎貸款,原告同意,乃由林武志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 借貸之時原告便已告知被告只借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並以「現在借款必須簽下比借貸金額還高的本票 ,方可借貸」為由,要求原告簽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嗣林武志向原告說要房屋權狀作抵押,方可拿 到系爭借款,於是原告陸續交付設定抵押權資料,但仍遲 未能拿到系爭借款,最後林武志竟不知所蹤。
(二)嗣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住處,遂於107 年5 月間與訴外人 葉俊亮至被告住處要回系爭本票,但被告當下不肯,推說 說系爭借款已交給林武志。兩造經協議後,同意由被告以 646 萬元買下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透天 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 中146 萬元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由被告承受,並經被告 依約向銀行清償完畢,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下 稱系爭價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價金,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武志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而林武志於104
年年底,復欲向被告借款,被告為確保所貸與之金錢日後 有受償之可能,遂要求林武志須覓得第三人以擔保其所積 欠之債務;隨後,林武志即偕同原告至被告面前,當場簽 立系爭本票,而原告亦於104 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500 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林武志債務之擔保。(二)詎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畢後,林武志旋即失聯,原告遂主動 聯繫被告,並稱其願承擔林武志之借款債務,清償方式則 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採「以債作價」方式 ,將原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務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 清償予銀行之貸款債務146 萬元,共計646 萬元,作價出 售予被告;原告又稱若被告同意此清償方式,則原告先前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則應交還,且因原告擔保之債務 僅500 萬元,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仍積欠銀行之146 萬元 債務,雖充作本件買賣之價金,然亦應由被告自行清償予 銀行。被告當時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後,考量自己僅是系 爭不動產第二順序抵押權人,縱日後成功出賣系爭不動產 ,亦無法使債權圓滿獲償,便同意原告所提議之清償方案 ,乃於107 年7 月6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特 約事項載明前開約定。而被告嗣後亦如實將146 萬元全數 清償予銀行,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綜上,原告係承擔林武志債務後,為清償林武志之借款及 取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方以上開以債作價之方式, 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6 萬 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本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經兩 造同意後充作買賣之一部價金,使原告得將「伊應給付予 被告500 萬元之責任」,轉換為「自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中所應收取之價金扣除」,而令原告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得以消滅。是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0 萬 元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 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並於同 年12月24日將彼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646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並 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前開價金646 萬元中銀行貸 款146 萬元已由被告代償完結。嗣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 被告前開買賣系爭不動產情事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40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15 、23-2 6 、45-51 、61-80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存卷可查,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00 萬元(即扣除被告代償銀行貸款14 6 萬元後之餘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確定者,端係原告究竟有無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 貸200 萬元之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葉俊亮固證述:約2 、3 年前我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住 處索取系爭本票,被告堅稱原告向其借貸之200 萬元已交 給訴外人林武志,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才願 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26-129 頁)。然 有關原告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之經過,證人葉俊亮亦證稱 :是聽原告轉述,並未親身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26 、12 7 頁),故證人葉俊亮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逕認原告有 於104 年年底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情節,容有可疑。參 以原告自承:約104 年12月間,伊向林武志索討借款200 萬元,林武志無錢可還,約一星期後林武志帶伊向被告借 款,伊就依照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約一星期 後仍未拿到200 萬元,林武志又稱要設定抵押才可拿到錢 ,伊陸續於半個月內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林武志,系爭 不動產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伊迄今仍未取得200 萬元 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109 頁)。則原告於104 年 12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交由林武志,該不 動產旋經設定抵押權,然原告卻一直未能取得欲借貸之款 項200 萬元,直至107 年8 月15日始向警局提出告訴乙情 ,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歷 經約2 年餘均未積極索取借款200 萬元,任令系爭不動產
平白遭人設定抵押權,豈係常人應有之作法。原告就此固 陳稱:彼時還可找到林武志,林武志一直說他會處理云云 (詳本院卷第110 頁),惟縱然林武志迭以前揭情詞敷衍 原告,長達2 年餘之期間未取得早應取得之借款200 萬元 ,若謂被告遭林武志欺瞞敷衍,無寧係原告與林武志間另 存有隱情,方於林武志未失去蹤跡前任令系爭抵押權存在 。而林武志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復經被告提出逾733 萬元 匯款回條8 條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7-141 頁),由此 觀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林武志對其所負之 債務而簽發,庶幾較近於真實。是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2 月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前 開借款迄未取得等情,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尤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條、第4 條分別載明「賣 方(即原告)原以本件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買方(即被告 )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500 萬元 之抵押權,雙方同意以本債務充當買賣價金,於本件土地 、建物移轉為買方名義並將房地點交完成時,買方應將原 由賣方開立之本票交還賣方」、「賣方原以本件土地及房 屋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設定200 萬元之抵 押權,於本約簽訂時尚欠146 萬元,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 日起由買方承受此債務,抵充應付價金」等語(詳本院卷 第13頁),原告亦自承:雖然有上開特約事項,伊仍然簽 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65 頁)。是原告既然明知有上開特 約事項之記載,而依然同意該約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 名,自可推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500 萬元,本屬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經兩造同意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500 萬元,自難採憑 。基此,縱使上開特約事項約定內容,與被告抗辯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武志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有異,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款之經過,揆之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50 0 萬元充抵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於此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核與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悖,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借款經過,則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5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