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澤泉
被 上訴人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
108 年7 月25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4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之防禦方法,此雖屬第二審提出 之新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僅單純不行使抗 辯權,倘否准第二審提出,不啻剝奪其實體法上之抗辯權而 顯失公平,參照前揭規定,應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伊中 壢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業務。詎被上訴人竟擅自侵占其為 伊保管並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中104 年8 月12日、13日、17日 、24日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又被上訴 人向客戶收受伊向訴外人聯達旅行社購買之機票款項共計19 1,600 元,卻未於104 年9 月2 日離職時向伊中壢分公司交 接並歸還上開機票款項,致伊共計受有324,600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600 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侵占保險箱內133,000 元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未取走保險箱內現 金,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另就代購機 票款項191,600 元部分,伊雖在聯達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上簽 名,然僅係確認上訴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並非表示 上訴人客戶購買機票之款項已由伊收受,上訴人並未證明伊 有將代購機票款項取走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且上
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600 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 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保險箱內133,0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存放在保險箱中104 年8 月12日、 13日、17日、24日之現金共計133,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手記帳款記事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記載存放保險箱現金之金額,而證人即上訴人中 壢分公司業務助理蔡方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中壢 分公司只有伊與被上訴人2 個員工,104 年9 月2 日伊與被 上訴人在公司內用餐時,見符澤泉很不高興地走進來,伊先 到後面放餐具,出來時看見被上訴人正要離開公司,被上訴 人離開時沒有帶走什麼東西,公司保險箱的鑰匙只有符澤泉 和被上訴人2 人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525 號卷第71-73 頁),可知蔡方馨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有將保險 箱內現金取走之事,參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符澤 泉2 人均有保險箱之鑰匙,皆可各自獨立開啟保險箱,且無 人見聞或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保險箱現金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存放在保險箱之133,000 元現金為被上 訴人取走等情,尚難採信。
㈢關於機票款項191,6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代購機票款191,600 元等情,雖提 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中壢分公司購票確認書、上訴人簽發予聯達旅行社之支 票、聯達旅行社之購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 背面、第12、13-22 、55-63 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侵占代購機票之款項,且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 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客戶有 將購買機票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機票款項之事實,自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客戶所繳納之機票款項。又縱認被上 訴人未於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然是否辦理交接與被上訴人 是否侵占上開機票款項係屬二事,尚不得遽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機 票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保險箱內133,000 元及機票 款191,600 元之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24,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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