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33號
TYDV,108,簡上,233,2020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顧擇承 
被上訴人  百年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佩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顧傑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購買百年富邑社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建號:桃園市○○區○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系爭停車位之範圍,除現場已繪製之停車格線內, 尚應包含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8 日,擅自在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即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劃設 紅色斜線禁止停車,侵害顧傑華之權利,業經伊向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及社區總幹事提出異議,請求出具或提出決議之合 法會議紀錄及證明文件,卻遭拒絕及說明細節,上訴人自顧 傑華受讓權利後,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停車位左邊長邊緊靠結構牆,右邊及前方亦緊靠鄰車車 格,故進入車位角度約莫在60度,依照102 年1 月17日修正 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應於前方繪製一寬2.5 公尺、長 6 公尺之空間,本件係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及圖例 規範,故本件使用執照圖說僅能以2.5 ×5.5 公尺之框格及 雙斜線繪製,但系爭停車位前方增繪之長實線及短線仍為有 效,原審判決認屬無效之輔助線,並非正確。百年富邑社區 之停車位,各所有權人所有車位持份縱均為10000 分之184 ,但百年富邑社區之停車位大小並非統一,尚有雙車位、大 車位之分別,故百年富邑社區之車位可按原使用執照於規劃 時,合於法規之要求下依必要給予適當大小且大於鄰車之停 車範圍格線,故不能僅以使用執照圖說雙斜線所載之框邊尺 寸為限,認為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並非伊權利範圍,且百年 富邑社區之使用執照圖說所示地下1 樓32號停車格旁也有另 劃方格,現況亦供作停車使用,故系爭停車位係因建商區劃 車格線時疏漏而未依圖說正確標註,導致長久以來經被上訴



人主張車格線標祝範圍以外為公有區域,此為伊所不能接受 之管理和使用現況。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線前方如附 圖綠色所示範圍之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百年富邑社區地下1 樓之停車位,早已劃設 各所有權人專屬使用之停車格,數10年來各車位所有權人均 按規定將車輛停入車格內,系爭停車位前方本為社區車輛迴 轉之公共區域,惟上訴人卻履次將車輛停放在車格線外,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線前方之社區公共空間,伊係基於管理社區 之職權,始在該公共空間劃設紅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且係經107 年4 月1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 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爰於107 年4 月19日第26屆第1 次 委員會議決議請廠商畫禁止停車格線,108 年4 月12日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再次確認依照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所 為之決議執行。且建商在出售時原本就有區分大車位跟小車 位,價錢也不一樣,系爭建物是81年即建造完畢,上訴人提 出之建築法規是102 年所訂定,是否得逕為適用有所疑義, 且系爭停車位前方尚有逃生梯,上訴人如可在其所主張如附 圖綠色所示區域停車,即有妨礙逃生之虞,百年富邑社區有 停2 部車的車位也都是停在白線範圍內,沒有停在車道等語 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位前方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之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55頁): ㈠系爭停車位為百年富邑社區地下1 樓編號24之停車位,所有 權人為顧傑華,惟顧傑華將系爭停車位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有地下室車位現況圖、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 照圖說、債權轉讓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桃簡 卷第12-14 頁、第79-80 頁、第91頁、第121 至122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9日決議於107 年5 月18日起在系爭 停車位前劃設紅線禁止占用停車,有107 年4 月19日管委會 會議記錄、108 年4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第57、127 至129 頁)。
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之紅線剔除,惟 經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區域中,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



延伸之部分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而請求被上訴人剔除 該部分之紅線,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 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但 依系爭建物謄本所示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 184 ,上訴人實係共有人之一,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 本無從就特定部分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如附 圖綠色所示、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特定部分,不得 劃設紅線之公共使用,即屬無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按規定車位編號 停放,若未按規定停放或阻塞通道,導致車輛受損應自行負 責,並附無辜第三人損失之賠償。車輛需停放於車格內並僅 限停車用途,禁止變更其他用途使用及妨礙其他車位車輛行 進。百年富邑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5 款約定有 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 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 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 ,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81 年9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用途為百年富邑社區之防空 避難室及停車場,且為各所有權人所共有,有系爭建物謄本 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3至114 頁),故依前開規定屬公寓 大廈中之共用部分,應屬無疑;而依百年富邑停車場管理辦 法約定車輛僅能停放於車格內,並禁止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或 未按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進,堪認百年富邑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則上僅約定在停車格線內為約定專用部分,則百年富 邑社區之共有人就各共有人停車範圍應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係106 年間向他人購入系爭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21 至122 頁),本應受百年富 邑社區就停車範圍之分管契約限制,上訴人亦稱買賣當時停



車格之畫線範圍是一樣沒有變動的(見簡上卷第106 頁), 則上訴人得使用之停車範圍自應以系爭停車位線內為限,停 車格線以外仍應屬共用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停車之範圍 包含如附圖綠色所示、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區域, 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使用執照圖說上系爭停車位前方有延伸之實線, 且百年富邑社區32號停車格旁之實線劃設區域也用作停車, 依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亦可知使 用執照圖說係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及圖例規範,才 會以此方式繪製,而建商區劃車格線時疏漏亦未依圖說正確 標註云云。經查:
⒈依照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見桃簡卷第80頁),停車位均係以 長方形(內含頂點相接之雙斜線)表示,停車位之範圍本應 以該圖示範圍為限,上訴人自行提出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施工編第60條補充圖例(見簡上卷第 15頁),亦係以長方形(內含頂點相接之雙斜線)表示停車 位,益證停車位之範圍確實僅以該圖示範圍為準;而系爭停 車位為24號,該車位之長方形(內含頂點相接之雙斜線)範 圍與右側編號21至23號車位相同,並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而系爭停車位之長方形邊線雖然有繼 續向前延伸至前方,但其內並無頂點相接之雙斜線,則繪圖 之圖例而言,該範圍並非停車位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停 車位前方空地亦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範圍,顯屬無據。又該 使用執照圖說上除停車格之長方形邊線外,本有多處繪有延 伸之直線作為輔助標示之用,而系爭停車位之表示方式(即 長方形內含2 條頂點相接之斜線)與該樓層其他停車位之方 式均無不同,更無由僅以系爭停車位長方形邊線有往前延伸 ,即認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範圍。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同為地下1 層之32號車位,依照使用執 照圖說,旁邊亦有並無頂點相接之雙斜線的長方形圖示,但 該處仍經住戶用作停車使用,故系爭停車位前方之長方形圖 示亦係供停車使用等節,並提出使用執照圖說、32號車位現 況照2 張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 、113 頁);參諸使用 執照圖說,與32號車位垂直處確實有並無頂點相接之雙斜線 的長方形圖示,依前開說明,該處自非畫作停車位使用,雖 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住戶停放車輛在該處,但該處並未如 百年富邑社區其他停車位在牆上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停車位編 號,則該處是否係百年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之約定 專用停車位,即屬有疑;而參以系爭停車位前方如附圖綠色 所示範圍業經百年富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屬公共車



道,不應被占用,故同意被上訴人在該範圍劃設禁止停車之 紅線等情,有百年富邑社區107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1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7 年4 月19日管委會 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74至75、127 至129 、57頁 ),則百年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確認上訴人並無在如附 圖所示綠色範圍停放車輛之權限,而停放車輛於32號停車位 旁空格之住戶則有可能係違規停放或另經社區住戶同意而停 放,本件並未見兩造說明32號車位旁停放車輛之人為何人或 停放之理由為何,自不能僅憑該處有人停放車輛,而逕認上 訴人有權利在停車位格線以外之區域停放車輛。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102 年1 月17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 規定,系爭停車位前方本應有一定之空間云云。然上開規定 係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 公尺、寬5 公尺以上之空間」(見簡上卷第15頁),該規定 顯然係因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即有停放之困難度,故要求留 設一定之迴轉空間方便停放,並非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 者,停車位之空間需達深6 公尺、寬5 公尺,上訴人對上開 規定之解讀顯然錯誤,上訴人以此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 中自系爭停車位邊線往前延伸之部分均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顯無理由。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補充圖例所示(見 簡上卷第15頁),該補充圖例左下方最左側之直式停車格即 為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之情形,其前方即留有以虛線劃設之 寬5 公尺、長6 公尺之空間,且虛線內亦無如停車位標示方 式有兩條頂點相接之斜線,益顯上開規定所應留設之空間並 非專供角度超過60度之停車位使用,而係供迴轉停放車輛方 便所留設。
⒋再者,上開規定依上訴人所述,係102 年1 月17日所修正, 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係82年4 月12日所增 訂(見簡上卷第115 至119 頁),而系爭建物係於81年9 月 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 第93至114 頁),顯無適用上開法規之可能;然依前開說明 ,系爭停車位同為角度超過60度之車位,確實亦有可能要求 要留設一定之空間作為迴轉停放之空間,則使用執照圖說上 系爭停車位前方無2 條頂點相接斜線之長方形空格極有可能 係留設供迴轉之空間,然仍難謂係系爭停車位之專用空間。 ⒌上訴人雖稱使用執照圖說礙於技術規則之停車空間要求及圖 例規範,才會以此方式繪製,而建商區劃車格線時疏漏亦未 依圖說正確標註云云。然使用執照圖說需經送審通過才可能 核發相關執照,如未依照使用執照圖說規劃即有違法之虞, 而上訴人所述是礙於技術規則要求之停車空間及圖例規範才



會將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以不是停車位之圖例繪製標示乙節 ,顯係認建商刻意違反法規、使用執照圖說僅為虛應故事, 實悖於常理,更顯上訴人關於應依使用執照圖說認定系爭停 車位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表示是建商劃設停車格 線時並未依使用執照圖說標註,但依前開說明,使用執照圖 說上系爭停車位前方之長方形空格並無從認定為系爭停車位 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建商未依使用執照圖說標註停車格,亦 屬無據,且與其上述主張使用執照圖說只是礙於技術規則之 停車空間要求,才會以非停車位之圖例繪製乙節顯有矛盾。 ⒍另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百年富邑社區停車位之照片所示(見簡 上卷第17至31頁),百年富邑社區之停車位確實有大小之分 ,而被上訴人表示建商出售時就有區分大小車位,且價錢不 同(見簡上卷第55頁)等情,復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足見大 小車位取得成本不同,且百年富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 車範圍為分管約定,既如前述,則百年富邑社區縱有停車位 大小之區分,亦不足作為上訴人就超過系爭停車位範圍之區 域主張停放車輛權利之依據。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綠色所示範圍中自系爭停車位邊線 往前延伸之部分為其專屬停放車輛之區域,進而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在此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等情,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線前方如附圖 綠色所示區域之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