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17號
TYDV,108,消債更,217,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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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之善(原名沈心薇、沈采縈)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沈之善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之善前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 萬6,574元(見調解卷第30頁),並彙整金融機構(包含台 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 以原始債權總額203萬617元,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3,18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0至81頁);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4,043元(見 調解卷第4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 萬1,245元,並以債權總額15萬3,000元,提供分180期、每 期清償85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2頁);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5,030元,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140元、第180期清償1,97 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3頁);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2,945元,並提供以債權總額72萬元 ,分120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8、 65、8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 料、機車行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乙份(價值準備金16 萬2,618元)、101年出廠之機車乙部;另聲請人陳報其對對 第三人蘇俊勳尚有本票債權30萬元,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裁定附表等件可參(見調解卷第6、13頁;本院卷第40至46 、84至88頁),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 ⒉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止,據聲 請人所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1、14、15、79 頁),其於106、107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並於職業工會投 保勞工保險。惟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來源為領 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自106年5月至108年2月領有桃園 市育兒津貼每月3,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2月領取未就業 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領取單親育兒



津貼每月2,073元),以及該子女生父之資助計32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附表、本院卷第74頁調解筆錄)。 ②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陳報領取單親育兒津貼每月2,073元 、108年8月起並領取幼兒園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且其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每月給付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領取 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38、 58至64頁)。參以聲請人陳報其已覓得新工作,仍在試用期 ,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應認以每月4萬 9,573元(2,073+2,500+15,000+30,000)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③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領取職訓補助、早期療育補助,因 該等補助顯非持續性給付,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395元【包括房租(含管 理費)7,46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 費500元、勞健保費2,128元、電信費469元、醫療費用6,380 元、雜項支出2,500元、醫療險892元、工會會費100元、互 助金60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帳戶明細 、加油發票、新竹市水電業職業工會繳費明細(常年會費、 勞保費、互助金、健保費)為證(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 第20至25、66、79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 7 元,聲請人前述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395元, 顯逾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 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雖陳報醫療費用 6,380元,並主張車禍無法久站,需固定復健,支出掛號費 、中醫推拿、三伏貼,以及矯正牙齒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 憑證,且其自承其牙齒已矯正完畢等情,本院審酌醫療花費 多有健保支付,並衡諸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醫療 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足已。另聲請人主張雜支2,500元 ,未見聲請人說明必要性,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至醫 療險、互助金,均非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萬9,563元為合理(包含房租7,466元、膳食 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1 28元、電信費469元、醫療費用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 、工會會費1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萬8,33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看診收據及出院照護計畫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本院審酌其未成年 年子女患有癲癇之疾病,應有較高的醫療費用支出,爰以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應認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900元(19,563元+18 ,33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 ,673元(49,573元-37,900=11,673)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41歲(67年9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2頁),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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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