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48號
TYDV,108,司聲,54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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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尤淑燕 
相 對 人 尤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九字字第3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 存字第1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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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