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羅仕緯
相 對 人 賴筱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筱嬋應給付聲請人羅仕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裁定,惟聲請人不服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爰依法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及上開卷 宗,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因聲請人已預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 元,依裁定主文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