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83號
TYDV,108,司執消債更,83,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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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蒙天勵即蒙天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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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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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贊育 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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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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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4,281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8,2 32元,清償成數為2.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有民國82年出廠之車輛外,查無其他財產, 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 舊年限,視為無價值,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8,2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106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本院 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為336,144元、248,600元,再查債 務人陳稱108年度1至2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為22,000元,則 聲請前兩年即106年3月至108年2月工作收入總額為572,72 0元,惟據債務人陳報同期間總收入為584,744元,高於前 者依稅捐稽徴機關核定收入加計108年1月至2月間工作收 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至於支出部分,債務人 陳報個人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為13,659元,未逾同期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數額 之1.2倍之範圍,准予列計,又債務人陳報86年與89年出 生之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因未逾上開標準經父母分擔 後金額,故除89年出生之子女於該段期間內仍為未成年人 ,其扶養費每月3,000元得予列計外,86年出生子女扶養 費不予列計,另債務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因其母 親名下除有不動產外,每年尚有利息收入與租賃收入,此 有債務人母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母親應無扶養之必要,故母親扶養費 用不予列計,則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計399,816【1 6,659元*24】,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4,928元,此數額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金鼎營造有限公司,其薪資收入每月平均 為22,492元,有債務人僱主出具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 薪資表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 入狀況以22,492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7,142元為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此有本院10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之一點二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 計,故准予全數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 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08,23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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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