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劉彭竹景
劉興朋
劉育芳
劉靜瑩
相 對 人 鍾春榮即新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杭公司)之股東 原有劉家鎮、劉彭竹景、劉興武、鍾春榮、江英妹、劉雪娥 及劉素貞等7 人,而劉家鎮於民國8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律 伶、劉依芸,又劉興武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彭竹景。因劉彭竹景本身已持有之股份占新杭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9.33 %,加計繼承劉家鎮及劉興武持有之股份後 ,劉彭竹景所持有新杭公司之股份已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44.1%;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繼承劉家鎮所持之 股份,則分別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4%,是聲請人 所持有股份合計已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72 %。新 杭公司於90年2 月24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於該次會議已 依法選任劉彭竹景為董事長及清算人,然近日得知鍾春榮竟 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獲本院以107 年司司更一字 第1 號准予備查在案,是鍾春榮明知其並非新杭公司之清算 人,竟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非合法;又鍾春榮就任清 算人前後,均未通知新杭公司股東,更未召開股東大會,進 行清算事務報告,顯已損及新杭公司股東之權益;再者鍾春 榮於就任後,隨即向新杭公司大部分股東提起訴訟,顯見鍾 春榮聲報清算人就任係為興訟;甚且,鍾春榮就任迄今從未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顯已不適任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鍾春榮清算人 之職務。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 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 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固有明 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 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324 條、第173 條第1 、2 、4 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 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 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三、經查:
㈠ 新杭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1105 0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鍾春榮於107 年1 月19日向本院呈報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 號卷核閱無誤。又 劉彭竹景為新杭公司之股東,持有新杭公司股份4 萬3,988 股,此有新杭公司74年間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而新杭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5萬股,亦有新杭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 ,縱不加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股份,單以劉彭竹景 原持有之股份,已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逾29.33 %,足認 聲請人為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應屬 無疑。
㈡ 聲請人雖稱新杭公司已於90年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劉彭竹景 為清算人,故鍾春榮就任清算人並不合法云云。然按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公司法所
定上述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杭公司於74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 關撤銷公司登記時之董事為劉家鎮、劉雪娥及鍾春榮,此有 新杭公司74年8 月10日之董監事名單在卷可參,是前開3 位 董事應於74年12月31日起就任新杭公司之清算人,且非經法 院或股東會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雖劉家鎮於89年間死 亡,而劉雪娥更早於83年間死亡,有附於本院106 年司字第 60號內之劉家鎮之除戶謄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新杭公 司之清算人尚有鍾春榮,故新杭公司於90年間召開臨時股東 會,另行選任劉彭竹景為新杭公司之清算人,是否合法,已 非無疑。況鍾春榮是否屬新杭公司合法之清算人,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另行由實體訴訟審認,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 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由法院逕予解任。
㈢ 又聲請人所持有之新杭公司股份合計已逾29.33 %,則新杭 公司尚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鍾春榮清算人 職務之情形。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新杭公司之負責 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對新杭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鍾春榮如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忠實執行清算 事務致新杭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新杭公司股東會並非不得 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對鍾春榮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聲請人主張現鍾春榮清算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依法應由新 杭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 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㈣ 另聲請人稱鍾春榮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 且未召開股東會,顯不適任清算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 會承認。而鍾春榮雖未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然其已依法聲 請展期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79、165 號准予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本件清算程序尚 未完結,從而,於進行清算過程中,自難以清算人未造具清 算期內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或召開股東會為由, 即認為清算人不適任。況新杭公司尚對劉彭竹景及劉興朋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1號案 件受理在案,可認新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故鍾 春榮確有造具財務報表之實際困難,難認係因鍾春榮怠其職 務所致。準此,聲請人執前詞,指謫鍾春榮不適任新杭公司 之清算人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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