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86號
TYDV,108,勞訴,8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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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全兆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42,4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9,4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又於訴訟繫屬中就資遣費之請求依據 增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本院卷一第202 頁),核其所 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計算方式依據為法律上之補充、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夜 班作業員工作一職,約定每日工時為12小時,月薪43,000元 ,被告則規定夜班休息時間為晚間11點休息30分鐘、凌晨2 點休息10分鐘、凌晨4 點休息30分鐘。而原告分別於107 年 10月間、107 年12月間、108 年1 月間,於凌晨2 點、4 點 之休息時間過後仍感疲累,故有打瞌睡之情,被告在未有任 何勸戒及警告下,即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記大過各 乙次;嗣於108 年2 月13日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遭記 大過3 次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



契約,惟原告認被告主張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不適法 ,其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係違法解雇,故原告 於同日申請調解,而兩造調解未果後,以調解程序中已表示 被告解僱不合法而有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519,461 元〔計算資遣費基數以12.83 個月為 基準,原告平均6 個月薪資計算應為本俸、職位加給、交通 津貼、夜班津貼、加班免稅、生產獎金、夜點費、特休未休 等薪資名目均計入之後8 月至翌年之薪資分別為41,695、40 ,210、44,213、39,602、38,882、38,326元,平均薪資應為 40,488元;故資遣費計算式為:40,488元×12.83 個月=51 9,461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4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 日期為民國108 年2 月13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多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於非休息時間內偷懶睡覺 且屢勸不聽,嗣後皆未改善,並於一年內遭記三大過,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乃於108 年2 月13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61條第㈠項第27款將原 告予以解僱;且被告已多次給予原告改正機會,但原告仍於 短短時間內屢屢犯錯,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符 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
㈡縱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依據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 資明細表觀之,屬於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者應僅有「本俸 」、「資位加給」、「夜班津貼」、「加班免稅」、「生產 獎金」,其餘者有非屬勞務對價之非經常性給與者,亦有屬 於恩惠、獎勵性給與者,均不應計入工資之範疇。故原告於 108 年2 月13日遭被告公司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4 10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僅為492,800 元〔計算式 :38,410元×12.83 =492,8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記載方式亦有違誤,參照鈞院歷來相關 判決見解多於主文欄內命「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 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 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四、從業人員未經許可在非休息時間內睡覺者,得予以記大過。 年度內經功過相抵累積滿三大過者(此年度為首次記過之日 起一年內計算),得予以解僱,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9 日9 桃市府勞條字第1040056150號函核准備查之工 作規則第61條第㈡項第23款、第61條第㈠項第27款訂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83-109頁)。原告自87年9 月8 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於遭被告公司解僱前擔任MBD50 夜班作業員,被告 規定夜班作業員休息時間為晚間23時休息30分鐘、凌晨2 時 休息10分鐘、凌晨4 時休息3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 頁、卷二第107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於107 年10月28日凌晨4 時30分休息時間過後之正常工 作時間,仍繼續於清洗二線收板段(產線名稱)之桌面趴睡 ,經單位主管於翌日查核監視器發現,向被告公司申報懲處 。而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對原告進行獎懲訪談後,原告已坦 承並表示願意接受公司懲處,對於依公司工作規則應處「大 過乙次」是否同意及有無意見表達,更表示「清楚無意見」 ,且親自簽名確認,被告公司乃依據上開工作規則第61條第 ㈡項第23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大過乙次」之懲處等情,有 獎懲申報表、獎懲事由報告表、員工獎懲訪談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11-114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甲○○證 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10-216 頁)。
六、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支援MBD30 工作,於凌晨4 時30分 休息時間過後未回到工作崗位繼續作業,MBD30 單位領班便 回報值班主管及警衛室並派人協尋,後於凌晨5 時20分在當 時未開線、燈光昏暗之金手指收板段發現原告在此睡覺,故 單位主官乃再度申報懲處,而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對原告進 行獎懲訪談後,原告坦承並表示乃「因自己私事煩心,影響



自己作息調整」願意接受公司懲處,對於依公司工作規則應 處「大過乙次」是否同意及有無意見表達,亦表示「清楚無 意見」,且親自簽名確認,被告公司乃依據工作規則第61條 第㈡項第23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大過乙次」之懲處。上開 有獎懲申報表、獎懲事由報告表、員工獎懲訪談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一第115-118 頁),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本 院卷一第210-216 頁)。
七、原告又於108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10分休息過後再度未依作 息時間重返工作崗位作業,經尋找後方於凌晨3 時被MBD30 之領班於上鎖之OSP 廢氣塔內發現原告於該處睡覺,單位主 管再申報懲處,而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對原告進行獎懲訪談 後,原告坦承犯錯並表示乃「因自己私事(家庭因素)煩心 ,影響到自己的作息調整」願意接受公司懲處,對於依公司 工作規則應處「大過乙次」是否同意及有無意見表達,亦表 示「清楚無意見」,且親自簽名確認,被告公司乃依據工作 規則第61條第㈡項第23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大過乙次」之 懲處上開有獎懲申報表、獎懲事由報告表、員工獎懲訪談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9-122 頁),並據證人甲○○證述 屬實(本院卷一第210-216 頁)。
八、原告在上開第一次因非休息時間睡覺遭記大過前,就已經屢 次有在工作時間睡覺之狀況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 (問:原告在107 年10月28日因非於休息時間睡覺而記大過 前,是否也曾經發生於非休息時間睡覺的情況?) 發生前一 年期間,領班有跟我反映3 至4 次,那3 至4 次在最後一次 大約在107 年6 月中,我有特別跟原告約談…有特別提醒原 告不能再犯、不論打瞌睡或睡覺,不然會依公司處罰方法去 處罰。」、「在我任職課長期間,領班有跟我反映原告有三 至四次睡覺情形,其他MBT50 工務課長也跟我反映有人會到 他們那邊喝酒,當時查出確實是原告,所以才會評比原告是 表現不佳、中下。此部分都是請領班口頭告誡,但沒有提出 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213 頁)由前開證述 內容,可見被告公司並非一開始就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之處置 ,乃係勸導不聽後,才對107 年10月28日該次之違規睡覺行 為予以記大過。再由證人甲○○證述:原告知道未經許可於 非休息時間睡覺,依據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得予以記大過。 因為公司進來時有教育訓練,且有員工守則,每個員工身上 都有一本。在記第二次大過時有請原告自愛,若再犯記一次 大過就會遭公司除名等語,及上開獎懲申報表、獎懲事由報 告表、員工獎懲訪談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對於未經許可 於非休息時間睡覺依據公司規定得予記大過,以及遭記三次



大過將會遭受解雇處分一事均明確知悉,並無遭受突襲之狀 況,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情況益發嚴 重,於107 年12月23日原告刻意選擇沒有開線、燈光昏暗之 金手指線睡覺;108 年1 月14日該次原告更係刻意躲藏於上 鎖之OSP 廢棄塔內睡覺,必須要特別拿鑰匙打開才能尋獲。 且由證人甲○○之證述,亦可知原告屢次於非休息時間睡覺 ,確實會對被告公司造成許多層面之影響及危害包括:「影 響公司紀律,若一個人睡覺是否其他人也可以睡覺,也會影 響公司士氣」、「睡一個小時,會影響公司產出一批板子, 大約120 片,120 片一片8,000 元,換算成本大約960,000 元」、「工安部分也會影響,人員睡覺對於設備是否會傷及 人員,若發生工安我們還是要負責。」、「少了一個人就要 請其他單位人員來支援」、「會找其他單位人員支援或運用 OFFLINE 人員去補這個位子,這三次都有。」是原告擅離職 守尚且需要人力替補支援,甚至107 年12月23日、108 年1 月14日之狀況還由被告公司透過廣播尋覓原告未果後,再經 代理領班會同一名作業人二人一同在廠區內尋找原告,此部 分亦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成本之損失。
九、原告固然主張係家庭因素身體疲累才打瞌睡云云,然縱原告 身陷家庭、工作蠟燭兩頭燒之困境,其仍應自行尋求兩者間 之協調與平衡以謀解決之道,要不能以此作為合理化屢次違 反工作規則之藉口,且若身體疲累需要休息,大可循正常之 請假管道方式處理,依據被告公司留存之記錄,於107 年至 108 年2 月13日原告遭解雇日止,原告共計請了4 次病假、 16次事假、35次特休假(本院卷一第249 頁),而原告於10 6 年9 月至107 年9 月尚有44小時之特休假時數未休,於10 7 年9 月至108 年9 亦尚有84小時之特休假時數未休(本院 卷一第251 頁),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十、由證人甲○○證述:「因為原告調到我的課時就是在其他單 位因身體不適、表現比較不佳,所以才轉到我的單位,在我 的單位清洗線已經是比較輕鬆了,能力不需要太好,主要是 負責收板,不需要思考邏輯的方式。」、「原告的工作是負 責收板,收板人員都有高腳椅可以坐」等語可知,原告過去 即因表現不佳而由被告公司進行單位之調動,調動後之工作 內容已相對較為輕鬆,然原告卻依然未於其工作崗位善盡職 守,是以被告亦已難有將原告再調至其他職位,原告即能改 善於非休息時間睡覺、怠於給付勞務之期待可能性。原告既 已接二連三的故意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去睡覺,且甚至 係刻意選擇沒有開線、燈光昏暗之金手指線,或係躲藏於上 鎖之OSP 廢棄塔內睡覺,顯見原告之違規態樣乃係故意違規



且累次為之。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對於公司規定以 及在工作中睡覺可能造成工安事故之危險性,知之甚稔。然 原告竟仍接二連三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多次給予機會 後仍未改善,且造成被告公司產能損失及人力成本之耗損, 堪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本案中被告公司已給予 原告機會讓其改正,但原告仍於短短時間內屢屢違規,是被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核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依據同法第14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 已經合法生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片面解僱故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 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同法第 25條第1 、2 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



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 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原告已經特定其訴之聲 明第2 項所請求者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頁) ,然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 的勞動契約已合法生效,既據認定如前,即不符合上開就業 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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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