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86號
TYDV,107,重訴,38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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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升 
被   告 張思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797,565元(起訴狀誤植為27,977,5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 、3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張思本黃俊升應連帶給付原 告16,80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思本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3 ,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立蓮公司、黃俊升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 第1 至3 項聲明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 實,且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志朋陳瑞豐等人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黃 俊升、張思本則分別為被告立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立 蓮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惠宏,於 104 年9 月25日則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俊升,而被告黃俊升 一直為被告立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員工,訴外人張國成 則為從事公司營業廢棄物處理之業者。詎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明知渠等均非附表一、二所列各筆鎳粉或鎳塊(合稱 鎳金屬)之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徐志朋張國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張國成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及經過 ,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再由張國成載 往被告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張國成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二所列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 式及經過,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再 由張國成載往被告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㈡鎳金屬原料屬稀有、貴重金屬,依使用者的使用用途,大致 可區分為鎳板、鎳塊、鎳錠、鎳粉等4 種,國內並無生產鎳 金屬,均需自國外進口,原告公司使用鎳金屬原料係作為製 造高級電動車之電池材料,須使用高純度99.99%之鎳錠或鎳 粉,在生產過程中,對於洩露或遺落在車間之鎳粉均會要求 員工清掃起來,再放回去溶解槽溶解過濾使用,且原告公司 為最上游之材料工業,依行業特性,對於高純度鎳金屬原料 之使用,絕對不會有所謂廢料或下腳料之產生,而國內進口 高純度鎳金屬之廠商並不多,除原告公司外,只有訴外人美 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數幾家 有特定用途的大企業,一般中小企業或個人不會進口高純度 之鎳金屬,從而訴外人張國成僅係私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身 分,不可能合法取得數量龐大之高純度鎳金屬,被告張思本黃俊升向其購買時,應明知其來源有問題,卻從未查證, 或要求張國成提供來源證明,顯屬可疑,竟多次、大量以極 低單價(原告公司進口鎳金屬價格一公斤至少在487 元以上 )向張國成購入高純度之鎳金屬,均已悖於正常交易模式; 況張國成所出售之鎳金屬,係以太空包形式包裝,重量均為



1 千公斤整數,型態均為錠狀或粉狀,外觀上一望即知絕非 廢棄物;又被告張思本黃俊升若係合法向張國成購買鎳金 屬,理應有相關進貨記帳紀錄,並向張國成要求出具原料來 源證明,及開立發票、收據等,然渠等並未為之,不符合一 般買受商品之交易常規,難謂為合法交易。是被告張思本黃俊升應明知張國成所販賣之鎳金屬係屬不法所得之贓物, 仍推由被告張思本以被告立蓮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至 310 元不等之單價,於附表三所列日期及數量向張國成買受 之,再轉賣予他人得利,致原告受有難以追回原物之損害; 且依被告黃俊升張思本之知識經驗及交易時之客觀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及確認來源,仍決意向張 國成購買來源不明之鎳金屬,渠等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 原告公司遭竊取之鎳金屬係自國外採購進口,於103 年7 月 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總計進口鎳粉或鎳錠53次,採 購單價均不一,以平均價格每公斤430 元(即每公噸43萬元 )計算,原告遭竊取64,645.5公斤之鎳金屬所受損害總計為 27,797,565元,而張國成就其個人部分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原告10,994,410元(其中2,994,410 元屬於依 刑事確定判決繳回不法所得),扣除後損害為16,803,155元 。從而被告張思本黃俊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俊升張思本分別為被告立蓮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受僱人,是被告立蓮公司自應與被告黃俊升張思本,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交易時均會保留相對人身分資料,並開 立相關進貨憑單以俾日後查考,被告與訴外人張國成自101 年間起即已陸續就晶片、IC之廢料或鎢、鉬等廢金屬進行多 次交易,雙方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將張國成提供之樣品送往檢 驗並確認金屬含量,再參照當時國際價格行情及加計微薄利 潤空間後報價,張國成同意被告立蓮公司之報價,雙方即達 成交易,而本件附表三所示交易情形亦係依循相同之模式, 由張國成提供鎳金屬之廢料樣品,經被告送往檢驗,確認鎳 金屬含量僅約95%左右,故以每公斤250 元至310 元收購, 乃符合國際價格行情,尚屬客觀合理範圍內,顯見被告對於 交易之鎳金屬並無係屬不法贓物之認知,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且張國成基於商業競爭關係,未曾告知鎳金屬來源,於 被告張思本詢問時僅稱是公司報廢之原料,所出售之鎳金屬 係以太空包裝袋,其中不乏破損或經割開整理分裝過之情形



,與一般廢料回收包裝無異,故被告無從察覺係屬新品原料 。又被告張思本張國成買受鎳金屬時,並不知悉張國成無 讓與鎳金屬之權利,故被告立蓮公司符合善意受讓制度之規 範,縱張國成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即被告立蓮公司 仍應取得鎳金屬之所有權;而原告公司係因鎳金屬遭竊受有 財產價值之損害,該損害於遭竊時業已發生,且係因訴外人 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等人之竊盜行為所致,縱原告公司 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亦僅限於難於回復所受之損害,其 就損害額之多寡及計算方式,自非單以失竊鎳金屬之價值為 請求依據,且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之訴外人徐志朋邱立騰劉振霖已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185 萬元、73萬元、1,075,00 0 元之事實,原告公司於上開賠償範圍內自無損害可言。況 原告公司之訴縱有理由,惟其所屬財務長即訴外人翁志先於 104 年9 月7 日在警局詢問時業已表明要對於竊嫌及銷贓管 道提告,嗣中時電子報於104 年10月30日更報導本件竊嫌係 將鎳粉載至桃園地區之資源回收廠以近半價變賣等語,被告 張思本於104 年11月3 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筆錄時,亦親眼見聞原告公司有派員到場了解案情, 堪認原告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已可得知悉張國成銷售鎳金 屬之對象為被告張思本及立蓮公司,卻遲至107 年3 月31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志朋陳瑞豐原均為其公司之員工,被告 黃俊升張思本則分別為被告立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 員工,訴外人張國成則為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業者;徐志朋張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張 國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方式及經過,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 販賣牟利;另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由張國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附 表二所列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及經過,竊取原告 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販賣牟利等情,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2號、104 年度偵字 第5268號提起公訴,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2074號追加起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9 號、106 年度易 字第5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6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徐志朋陳瑞豐、張 國成等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上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張思本黃俊升共同向訴外人張國 成故意買受遭竊之鎳金屬贓物,縱渠等非出於故意,然疏未 查證及確認鎳金屬來源,逕向張國成買受原告公司之鎳金屬 贓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黃俊升張思本分別為 被告立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受僱人,被告立蓮公司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張思本黃俊升故買贓物,或疏未盡注意義務查證及確認產品來源 而過失收受贓物,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公司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事證相 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經查,原告公司前曾就本件故買 贓物事實對被告張思本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91至 110 頁),而被告張思本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與 張國成進行鎳金屬(含鎳粉及鎳塊)之交易,惟該等交易金 額係由被告立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俊升依其收購廢金屬之 一定計價公式計算後決定,且歷次與張國成之鎳金屬交易均 有依規定登記在進貨憑單,且除附表三中104 年7 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兩次交易為現金付款,未有匯款紀錄外,及104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8 月1 日部分以現金交易 ,其餘均可與登記聯單互核一致,此有被告立蓮公司歷次與 張國成交易所登載之聯單、張國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由被告黃俊升配偶即訴外人黃久慧之第一銀行、台 灣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36頁)。實則從被告立蓮公司與張國成間之交易過程觀之 ,被告立蓮公司與張國成間非一次性、偶然交易,不僅絕大 多數交易均是透過匯款方式留下金錢流向紀錄,更對歷次交 易均可提出相關登簿紀錄內容,以供查知交易對象、金額及 數量,且雙方交易金額亦依附表三歷次交易過程觀察,並未 有明顯波動,與被告所述之計算方式所可得出之金額亦大致



相符,而無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足認被告張思本代表被告立 蓮公司出面與張國成之所有交易過程均符合一般交易常規, 自難認被告張思本黃俊升於買受鎳金屬原料時,主觀上對 於該等物品係屬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收受。
㈢至於原告公司以鎳金屬為稀有之貴重金屬並無廢料可言,且 本件被告收購之鎳金屬包裝完整且均屬一千公斤整數,型態 均為鎳粉、鎳塊等型態,外觀一望即知非屬廢料,更何況被 告是大量持續性的向張國成購入鎳金屬,且無開立發票或收 據,進而推論被告主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立蓮 公司前已提出與張國成歷次交易之登記聯單及匯款交易明細 ,業如前述,再依照附表三之交易數量欄觀察,其中雖確有 整數之情況,然亦不乏有非整數之交易紀錄;另原告公司稱 鎳金屬於國內無廢料交易,惟依被告在刑事相關案件所提出 之中央印製廠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見本院 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卷第71、72頁),可知國內 確有有鎳金屬廢料之交易情況;再者,證人張國成於本院審 理時中證述:張思本有問貨物來源,伊認為來源是伊自己的 客戶,沒有告訴張思本來源,生意上都是這樣,大家都有自 己的客源,沒必要告知人家,伊販售給立蓮公司之鎳金屬, 外面是套白色的太空包,沒有印公司字樣,太空包就是類似 厚的大米袋,伊拿時都已經被美工刀割開分裝過,有些底部 還會破損,如果原本的外包裝有破損的話,伊會用自己的袋 子換過再賣出去,也會將鎳金屬分裝一下再賣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6至20頁),是張國成於販售由原告公司外運之鎳金 屬原料前,如外包裝之太空包有破損時,實有更換外包裝, 或是自己整理分裝等情形,縱被告立蓮公司為回收業者,亦 難僅以該外包裝之情狀即能一眼判別收購之鎳金屬為贓物, 是原告公司陳稱由外觀便可一望即知收購物並非廢料之說法 ,非無疑義。
㈣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張思 本、黃俊升係經由張國成告知可取得鎳金屬廢料產品,而與 張國成進行交易,未曾與原告公司之任何人員接觸過,則被 告張思本黃俊升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渠等 對於原告公司之鎳金屬產品即不負有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金屬原料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 源,上開被告張思本黃俊升張國成進貨之行為,既已留 存張國成個人資料,及逐筆登簿紀錄,且大部分係以匯款方 式為交易,以俾追查貨物去向,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之常態,不能概指渠等為侵害行為,原告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渠等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渠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公司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思本黃俊升有何故買贓 物,或可預見該等鎳金屬物件係張國成竊盜所得,或有何應 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認渠等共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被告立蓮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 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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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及經過 │ 得手轉售數量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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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粉644 公斤 │




│ │前1 、2 天之某│中華路440 號│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塊381 公斤 │
│ │時 │「康普公司」│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2 月3 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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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2 月9 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2000公斤 │
│ │前1 、2 天之某│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 │
│ │時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2 月9 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3 │104 年2 月16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2049公斤 │
│ │前1 、2 天之某│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 │
│ │時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2 月16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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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月24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949 公斤 │
│ │前1 、2 天之某│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塊357 公斤 │
│ │時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2 月24日、│ │
│ │ │ │同年3 月2 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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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3 月10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1350公斤 │
│ │前1 、2 天之某│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塊461 公斤 │
│ │時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3 月10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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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3 月14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粉1000公斤 │
│ │18時45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塊2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3 月16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7 │104 年3 月19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1100公斤 │
│ │18時48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1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3 月20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8 │104 年3 月20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696公斤 │
│ │18時49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3 月30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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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4 月3 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985 公斤 │
│ │17時39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405 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4 月7 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10 │104 年5 月29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2000公斤 │
│ │18時46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1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 │
│ │ │ │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 │
│ │ │ │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 │
│ │ │ │屬原料1 、 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 │
│ │ │ │30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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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5 月30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3000公斤 │
│ │18時53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1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 │
│ │ │ │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 │
│ │ │ │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 │
│ │ │ │屬原料1 、 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 │
│ │ │ │1 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 12 │104 年5 月31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12時53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1 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13 │104 年6 月6 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1620公斤 │
│ │4 時5 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2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 │ │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 │
│ │ │ │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6 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合計數量:25997公斤│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及經過 │ 得手轉售數量 │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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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27日│苗栗縣頭份市│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2000公斤 │
│ │23時34分許 │中華路440 號│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1000公斤 │
│ │ │「康普公司」│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陳瑞豐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 │
│ │ │ │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 │
│ │ │ │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 │
│ │ │ │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4 月│ │
│ │ │ │28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 │
│ │ │ │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 │ │。 │ │
├──┼───────┼──────┼───────────────┼───────┤
│ 2 │104 年4 月30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2000公斤 │
│ │21時19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1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鎳塊1888公斤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鎳塊1167.5公斤│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陳瑞豐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 │
│ │ │ │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 │
│ │ │ │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 │
│ │ │ │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 │
│ │ │ │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載│ │
│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 │ │ │ │ │
├──┼───────┼──────┼───────────────┼───────┤
│ 3 │104 年5 月20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2000公斤 │
│ │19時6 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鎳粉1000公斤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陳瑞豐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 │
│ │ │ │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 │
│ │ │ │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 │
│ │ │ │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 │
│ │ │ │22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 │
│ │ │ │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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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5 月24日│同上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鎳塊4545公斤 │
│ │19時17分許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至26│ │
│ │ │ │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 │
│ │ │ │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 │ │,由陳瑞豐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 │
│ │ │ │行進入廠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 │
│ │ │ │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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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