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6號
TYDV,106,訴,626,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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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許弘章 
被   告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應財 


      許學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應智 
被   告 許學洪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應炳 

      許應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蓮 
被   告 許豐鵬 
      許時誕 
      許應劭 
      謝珮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學森 
被   告 許應灯(即許學賢之繼承人)

      許時浩 
兼上二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被   告 許奐章 
      許學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許廖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六九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0 )(面積五○七點二 六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⑴( 面積二一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三)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⑵(面積二一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由 被告許奐章單獨取得;(四)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三⑶ (面積五六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一○五三⑷(面積一二 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一○五三⑸(面積二七三點九七平方 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三十一之被告取得,並由前開 被告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被告許學賢 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經許學賢之繼承 人許應灯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而由 許應灯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6,966.5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該共有人。」,於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二、備位聲明:原物分割,請求以金錢補償與未 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許奐章)。」(見本院卷 ㈡第194 至195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學壽許奐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應舉與其代理之27名被告、被告許學壽均稱:系爭 土地上仍有兩戶住家,及許家宗祠供奉祖先牌位,其建物 之管理、維護均十分良好,經常舉辦家族的祭祀活動及社 教活動,原告及其兄弟即被告許奐章想分割,就讓他們二 人分割在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109 年 中地法土字第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



院卷㈡第210 頁)所示之1053⑴、1053⑵,他們二人要怎 麼分被告沒有意見,該處為竹林、草地及烘穀間,地形完 整,分割後被告會將烘穀間拆除,而其他被告就其餘之系 爭土地維持共有,如此一來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即無 補償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許學森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祖先有 遺言系爭土地不能夠給外姓的人住,系爭土地上有很多違 章建築,真正有登記的建物三合院佔地大約200 坪,三合 院是用來祭祀祖先,左右兩側房屋後方各增建一排違章建 築,但是現在實際只有兩戶在住,住戶為許應彩、原告堂 嫂,不知道叫何名字等語。
(三)許學洪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 我們先祖於西元1736年從淡水搬遷至此奮鬥之血汗,歷經 三朝代迄今,我的看法是,既然原告要變價分割,讓原告 的部分分割出去,因為原告對土地沒有感情等語。(四)許應彩除前述(一)所述外,另曾到庭陳稱:我在系爭土 地居住80多年迄今,對土地有感情,要找新的地理風水不 容易,希望房屋跟土地可以保留下來,我們一共有6 大房 ,那裡是宗祠,大家都在那裡拜拜,希望可以保留下來等 語。
(五)被告許奐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94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迄今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如下:(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正廳供奉祖先牌位(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40800 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上所示1053⑷),西側有三排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巷90與92號、96號、98號,分別如附 圖一所示1053⑸、⑹、⑺、⑻、⑼),東側有兩排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巷82與86號、80號,分別如附圖一所示 1053⑵、⑶、⑴),東西兩側之房屋均與正廳相連通,部 分建物有內部共通之情形,西側外圍尚有獨立之烘穀間、 雜物間(如附圖一所示1053( 13) 、( 14) ),西北方則 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06 號之獨立二層樓建物,東側外圍有 另一獨立之烘穀間(如附圖一所示( 12) ),三合院正廳 對面道路旁為水池(如附圖一所示1053( 19) 、( 20) )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至30頁)。(二)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號之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6 年6 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6001019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該地號土地上尚 無已登記之建物,另本案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 業用地等情,此有中壢地政106 年10月17日中地測字第10 60017906號函、106 年11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60020938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第193 至194 頁)。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過嶺段211 地號,該 地號曾申請建築執照,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1年核發135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該建物用途為住宅非農舍, 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有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06 年10月18日桃市壢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 頁),系爭土地領有中壢區 公所核發(71)中市工都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



圍,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 月18日桃建照字第10700020 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此外,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0月23日桃建照字第106006 38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據上,系爭 土地上雖有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但並無任何建號之建物 ,亦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是本件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堪以認 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後以金錢補償予未獲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奐章;被告則提出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圖,其中1053⑴、1053⑵部分,分割予原告 與被告許奐章2 人,另三合院前方留有道路5 公尺寬、側 邊留有道路3 公尺寬,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 系爭土地則由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並辯稱:因在系爭土地 上之三合院,經常舉辦家族祭祀活動及社教活動,除被告 許奐章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維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現場活 動照片為憑(如本院卷㈠第187 至192 頁)。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6,96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4頁土地登 記謄本),且無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已如前述,非有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徵諸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繁多,除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外,其餘被告均表 示願意將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後,所餘 土地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從而,如以變價分割將恐致 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上大範圍之建物日後將 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困境,影響甚鉅,是如採變價分割, 顯非妥適。反觀被告所提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就附圖二編 號1053( 0)劃設為道路,由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分別取 得附圖二所示1053⑴、⑵之區域(面積均為215.31平方公 尺),其餘被告在其他土地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既 可讓原告與被告許奐章2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取得形狀方整 、所有權單獨所有並臨路之土地,亦無需由其餘被告以金 錢補償予上開2 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得以保存,爾後 可作整體之使用規劃,更可提高其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位置、當事人意願、分割後 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採將附圖二編號1053⑴、⑵部分(面積均 為21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奐章單獨所有,



編號1053( 0)即道路部分(面積507.26平方公尺)則由兩 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編號1053⑶、⑷、⑸(面 積分別為5626.76 平方公尺、127.96平方公尺、273.97平 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應最為適當、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本院經斟酌後認分割方法為依附 表二「分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予以分割,可兼顧原物分配 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惟因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允當,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覽表
┌─┬──────┬─────┬─────┐
│編│姓 名│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
│號│ │ │分擔比例 │
├─┼──────┼─────┼─────┤




│1 │許弘章 │30分之1 │30分之1 │
├─┼──────┼─────┼─────┤
│2 │許奐章 │30分之1 │30分之1 │
├─┼──────┼─────┼─────┤
│3 │許應彩 │36分之1 │36分之1 │
├─┼──────┼─────┼─────┤
│4 │許正宗 │36分之1 │36分之1 │
├─┼──────┼─────┼─────┤
│5 │許隆盛 │48分之1 │48分之1 │
├─┼──────┼─────┼─────┤
│6 │許應舉 │48分之1 │48分之1 │
├─┼──────┼─────┼─────┤
│7 │許應家 │48分之1 │48分之1 │
├─┼──────┼─────┼─────┤
│8 │許應優 │48分之1 │48分之1 │
├─┼──────┼─────┼─────┤
│9 │許應財 │15分之1 │15分之1 │
├─┼──────┼─────┼─────┤
│10│許學壽 │15分之1 │15分之1 │
├─┼──────┼─────┼─────┤
│11│許學全 │15分之1 │15分之1 │
├─┼──────┼─────┼─────┤
│12│許學森 │30分之1 │30分之1 │
├─┼──────┼─────┼─────┤
│13│許學洪 │15分之1 │15分之1 │
├─┼──────┼─────┼─────┤
│14│許應毅 │30分之1 │30分之1 │
├─┼──────┼─────┼─────┤
│15│許應豪 │1125分之16│1125分之16│
├─┼──────┼─────┼─────┤
│16│許應傑 │1125分之17│1125分之17│
├─┼──────┼─────┼─────┤
│17│許應珍 │75分之1 │75分之1 │
├─┼──────┼─────┼─────┤
│18│許應棠 │1125分之17│1125分之17│
├─┼──────┼─────┼─────┤
│19│許馨芳 │225分之1 │225分之1 │
├─┼──────┼─────┼─────┤
│20│許心怡 │225分之1 │225 分之1 │
├─┼──────┼─────┼─────┤




│21│許應華 │90分之1 │90分之1 │
├─┼──────┼─────┼─────┤
│22│許時維 │540分之9 │540分之9 │
├─┼──────┼─────┼─────┤
│23│許任疇 │540分之9 │540分之9 │
├─┼──────┼─────┼─────┤
│24│許應炳 │30分之1 │30分之1 │
├─┼──────┼─────┼─────┤
│25│許應謙 │30分之1 │30分之1 │
├─┼──────┼─────┼─────┤
│26│許豐鵬 │45分之2 │45分之2 │
├─┼──────┼─────┼─────┤
│27│許時誕 │90分之1 │90分之1 │
├─┼──────┼─────┼─────┤
│28│許應劭 │12分之1 │12分之1 │
├─┼──────┼─────┼─────┤
│29│謝珮榛 │30分之1 │30分之1 │
├─┼──────┼─────┼─────┤
│30│許時浩 │72分之2 │72分之2 │
├─┼──────┼─────┼─────┤
│31│許應灯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10 9 年中地法土字第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6.57平方公 │
│ 尺) │
├─────┬───────┬──────┬─────────┤
│編 號│面 積│分割後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
│1053(0) │507.26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權利│
│ │ │範圍欄所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
│ │ │用 │
├─────┼───────┼──────┬─────────┤
│1053⑴ │215.31 │許弘章 │1分之1 │
├─────┼───────┼──────┼─────────┤
│1053⑵ │215.31 │許奐章 │1分之1 │
├─────┼───────┼──────┴─────────┤
│1053⑶ │5626.76 │由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




│ │ │、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壽
├─────┼───────┤、許學全許學森許學洪許應毅
│1053⑷ │127.96 │、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
│ │ │、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
├─────┼───────┤、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
│1053⑸ │273.97 │、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時浩
│ │ │、許應灯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 │持共有 │
├─────┴───────┼──────┬─────────┤
│ │許應彩 │168分之5 │
│ ├──────┼─────────┤
│ │許正宗 │168分之5 │
│ ├──────┼─────────┤
│ │許隆盛 │224分之5 │
│ ├──────┼─────────┤
│ │許應舉 │224分之5 │
│ ├──────┼─────────┤
│ │許應家 │224分之5 │
│ ├──────┼─────────┤
│ │許應優 │224分之5 │
│ ├──────┼─────────┤
│ │許應財 │14分之1 │
│ ├──────┼─────────┤
│ │許學壽 │14分之1 │
│ ├──────┼─────────┤
│ │許學全 │14分之1 │
│ ├──────┼─────────┤
│ │許學森 │28分之1 │
│ ├──────┼─────────┤
│ │許學洪 │14分之1 │
│ ├──────┼─────────┤
│ │許應毅 │28分之1 │
│ ├──────┼─────────┤
│ │許應豪 │1050分之16 │
│ ├──────┼─────────┤
│ │許應傑 │1050分之17 │
│ ├──────┼─────────┤
│ │許應珍 │70分之1 │
│ ├──────┼─────────┤
│ │許應棠 │1050分之17 │




│ ├──────┼─────────┤
│ │許馨芳 │210分之1 │
│ ├──────┼─────────┤
│ │許心怡 │210分之1 │
│ ├──────┼─────────┤
│ │許應華 │84分之1 │
│ ├──────┼─────────┤
│ │許時維 │56分之1 │
│ ├──────┼─────────┤
│ │許任疇 │56分之1 │
│ ├──────┼─────────┤
│ │許應炳 │28分之1 │
│ ├──────┼─────────┤
│ │許應謙 │28分之1 │
│ ├──────┼─────────┤
│ │許豐鵬 │21分之1 │
│ ├──────┼─────────┤
│ │許時誕 │84分之1 │
│ ├──────┼─────────┤
│ │許應劭 │56分之5 │
│ ├──────┼─────────┤
│ │謝珮榛 │28分之1 │
│ ├──────┼─────────┤
│ │許時浩 │168分之5 │
│ ├──────┼─────────┤
│ │許應灯 │56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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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