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泳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恒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9,418 元,及其中新臺幣2 萬6, 000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3,418 元 部分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9,418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 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 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伊於104 年1 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未予 適性調整工作,致伊傷勢惡化,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差額及年節獎金暨 賠償看護費、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 則以兩造間前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原告無故拒絕復工 ,並經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4 頁至第181 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所主 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且與本訴之標的 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屬合法,自應 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伊發生職業災害後未適性 調整伊之工作內容致伊傷勢惡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21 萬643 元本息(包括勞動力減損96萬1,919 元、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工資補償差額23萬2,724 元及104 年至 105 年年節獎金1 萬6,000 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經 變更(歷次變更均詳如附表)終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 核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 係本於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 一,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以原告所為係延滯訴訟而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惟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11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倉管 員,負責搬運重物及操作堆高機等工作,約定月薪3 萬700 元,嗣伊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騎乘機車自被告公司外出用 餐,於回程時因路面坑洞而摔車,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並診斷伊受有左手 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伊即自該日起向 被告公司申請公傷假,而醫師已告知應休養半年,惟被告公 司於104 年4 月間即要求伊回任工作,伊不得已在傷勢未復 原情況下即於104 年5 月7 日復職,且被告公司於伊復職時 仍安排伊從事粗重工作,嗣伊因左手腕疼痛難耐,於一週後 遂向組長王柏凱表示無法負荷,卻遭王柏凱刁難及質疑,被 告公司雖同意變更,惟未審酌伊之病情、身體健康狀態適性 安排、調整伊足以勝任之職務,卻要求伊從事需負重及施力
之獨自清洗桶罐及駕駛堆高機搬運之工作,致伊左手腕傷勢 惡化,自104 年7 月7 日起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假迄今,嗣 伊進行關節固定手術,並經診斷為左手腕關節活動性功能喪 失之失能併有左前臂神經失養症(下與前開左手腕閉鎖性脫 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合稱系爭傷病) ,伊並因此罹 有憂鬱疾患及失眠症,被告自應就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66 萬5,846 元、看護費4,200 元、精神科就診醫療費1 萬8,86 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所罹系 爭傷病既屬職業傷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伊原領工資(自 104 年1 月8 日至106 年1 月7 日)及必需之醫療費用,經 扣除被告已給付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 險給付後,尚餘3,418 元,被告自應給付之;再者,又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本應給付足額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惟 被告現仍積欠104 年至108 年年節獎金差額2 萬6,000 元及 年終獎金30萬7,000 元未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萬5,332 元 ,及其中296 萬1,91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06 萬3,413 元部分自108 年10月15日訴之追加暨準備㈩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傷勢僅係左手腕關脫臼韌帶斷裂,於休 養4 個月後,經長庚醫院職業門診科測試原告握力及可彎曲 角度等實際身體狀況後,已認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伊遂與 原告聯絡復工,並由主管與原告討論後經原告同意後安排不 需要使用左手,不影響原告傷勢甚至心情之工作內容,且於 原告要求復診時均會給予准假,而原告當時自承有開車上、 下班,亦足認其左手傷勢已足堪負荷伊所安排之工作,況原 告在生活上亦有其他需使用左手之情況,自難認原告於104 年7 月後左手傷勢惡化係可歸責於伊所致,況伊所安排之工 作係符合醫囑之內容,亦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原 告所罹左手腕關節活動性功能喪失之失能併有左前臂神經失 養症、憂鬱疾患及失眠症均與原告104 年間復工時相隔已久 ,變數甚多,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傷勢 既未完全復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 )鑑定後仍需進行手術,則中醫大醫院所為鑑定原告之勞動 力減損之結果應不可採,又原告於104 年5 月復工後從未向 伊反應其手部不適等傷害有擴大之情形,甚自行操作伊拒絕 原告駕駛之堆高機,致伊受原告誤導認原告得以繼續從事調
整後之工作,而原告既未預促伊注意而改派其他工作,亦未 自行向伊告病而避免之,復自行開車或出門遊玩等加重左手 傷勢之舉,自屬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又伊給付之年節獎金並無短缺,至原告請求 之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且係依員工工作績效核給,然 原告於104 年起至108 年間並無提供勞務,無從考核,自無 庸發給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倉管員,負責搬 運重物及操作堆高機等工作,嗣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中 午因騎乘機車自被告公司外出用餐,於回程時發生交通事 故,經送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原告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自該日起向被告申請 公傷假,迄至104 年5 月7 日始回任工作,並於104 年7 月7 日起向被告申請公傷假迄今。
(二)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4 年1 月24日施行脫臼復位及韌帶重建手術,再於104 年10月11 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104 年10月12日施行中腕關節關節 固定手術,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左側腕內關節脫臼韌帶斷裂 、左前臂神經失養症,醫矚為「……目前病患持續有左前 臂神經失養症症狀,此類型神經失養症以目前醫學屬難治 之症,只能長期服藥及復健治療,續門診追縱治療。」(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37頁至102 頁、第234 頁至244 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勞保給付42萬2,672 元 ,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 領取被告所承保之商業保險給付26萬7,145 元,又被告另 已給付原告136 萬2,075 元(給付項目及金額均詳如本院 卷三第167 頁)。
(五)兩造曾於106 年1 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56 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並於翌日收受 ,嗣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4 月6 日以府勞檢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認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而依同 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身體狀況適當調整職務,致其左手腕傷 勢惡化,嗣經醫師診斷為左手腕關節活動性功能喪失之失能
併有左前臂神經失養症,並因此罹有憂鬱疾患及失眠症,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足額 補償,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足額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 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爭 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復工時,未依其身體狀況 適當調整職務,致其傷勢加劇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因騎乘機車自被告公 司外出用餐,於回程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長庚醫院急診 ,診斷原告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長庚醫院104 年6 月3 日長 庚醫院家醫科職業病門診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 本院按:即原告)於000-00-00 至本門診進行適性配工, 經評估病患左手握力14㎏(右手32㎏)及左手腕活動角度 受限,建議病患以輕便工作為主並持續復健治療。」(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參以長庚醫院函復本院:「……三、 病患自104 年1 月14日起陸續至本院外傷骨科就醫之主訴 為車禍後左腕持續疼痛,經診斷為左腕內關節脫臼韌帶斷 裂,並接受手術治療,因病患於後續門診追蹤中,持續主 訴左腕疼痛,故建議轉至整形外科就醫,而就醫學言,一 般相關病情之病患,通常需休養三個月後,再於後三個月 內建議維持輕便程度之工作,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 形為準。四、病患自104 年6 月4 日起陸續至本院整形外 科就醫、住院之主訴為左手腕疼痛,並經診斷為左手腕關 節外傷性關節炎(當時尚未出現神經失養及伸展肌群肌腱 炎現象),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左手腕疼痛無法改善 ……」有該院106 年7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706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依此,原告雖於104 年1 月8 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一般情況通常休養3 個 月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經醫師
評估後亦認可輕便工作,堪認原告斯時並非完全無法工作 甚明。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並主張其當時實際情況即需 再休養云云,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手 腕中腕關節呈現外傷性關節炎,手腕活動可造成疼痛無力 現象,無法承受負重工作,建議需手術治療。」等語,核 與前開所提及可從事輕便工作並無相悖,尚不足執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3、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吳美慧到庭結證稱:原告 先前中午外出用餐騎車跌倒受傷,伊就依診斷證明書上之 記載准假,因為時間久遠,究竟係伊依診斷證明上記載之 時間抑或因原告未再提供診斷證明書始聯絡原告,伊已不 復記憶,然伊有詢問原告傷勢情況,原告有告知尚未復原 ,還需就診追蹤,伊就問原告如果公司安排不需要使用左 手,且可讓原告就醫以外時間之工作,原告也表示同意, 而原告復工時也有填寫傷勢說明問卷即鈞院卷一第180 頁 ,至於原告復工後之職務係由原告主管王柏凱及副總討論 決定,伊並不清楚。又伊與被告公司勞工安全室副理曾於 104 年6 月3 日陪同原告至長庚醫院職災門診就診,醫師 檢查完後有告知原告左手必須適度使用,否則會發生萎縮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 王柏凱亦證稱: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倉管員,負責理貨及成 品打包,後來原告復工後,因原告左手尚未復原,伊就以 不影響傷勢為主安排工作,諸如操作自動裹膜機、點貨及 打掃,這些工作不會動到左手,操作自動裹膜機只需按操 作鍵,點貨的奇異筆筆蓋,伊也有告知用其他方式打開等 ,而伊也會詢問原告是否影響其傷勢,原告也曾經拒絕伊 之工作安排,伊就會安排其他更輕鬆之工作,後來伊就擬 了傷勢說明問卷與原告填寫,原告就填寫無法打開奇異筆 筆蓋、不能搬重物或擰拖把等,而伊因有看過原告開車, 伊就詢問原告能否開堆高機,原告也說沒問題,伊並無強 迫原告,後來原告復工後約一個月,因原告告知目前工作 不適合,公司就安排原告到其他組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鍾明宏則證稱:原告大約係在 104 年5 月中詢至伊組別工作,負責清洗桶槽,用水管把 桶槽內四周沖乾淨,再用油壓拖板車載移別處加水,原告 先前在出貨組,因手受傷才經副總決定調配到伊之組別, 原告剛來時,伊有請另外一位員工示範如何只用右手以水 管清洗桶槽,伊也有問原告能否負荷,原告也說可以,而 在原告工作期間從未表示伊傷勢無法負荷,也常因回診復
健而請假,原告回到公司後伊也會詢問原告身體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原告填寫 之傷勢說明問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由是 可知,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吳美慧詢問後始同意 復工,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復工後亦曾與原告確認傷勢情況 ,並評估可勝任之職務後予以調整職務,且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原告於斯時之傷勢狀況雖未完 全復原,惟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完全無工作之能力, 是以,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其於調整工作內容時,本有 指揮調度之權力,其於原告因傷休養後,將原告原本從事 倉管員之工作,先後調整為操作自動裹膜機、點貨、打掃 、駕駛堆高機及清洗桶槽之工作,本為被告調度之權限範 疇,且依前開證人所述,於調整工作前均有與原告確認, 俾以原告得在不使用左手情況下仍得以勝任,且如前述, 原告當時尚未出現神經失養及伸展肌群肌腱炎現象,且被 告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依原告當時之生理狀況並非無法勝任 ,自難認被告調整安排工作之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 告調整工作內容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一事,是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又 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勞動能力 減損、看護費、精神科就診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均乏所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差額之爭點: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 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 前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 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 ,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
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 月 8 日中午因騎乘機車自公司外出用餐,於回程時發生交通 事故,致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已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既係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返回 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查無有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或違反其他法令之 情事,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2、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罹左手腕關節活動性功能喪失之失能併 有左前臂神經失養症與前開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據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709號 函所載「……四、病患自104 年6 月4 日起陸續至本院整 形外科就醫、住院之主訴為左手腕疼痛,並經診斷為左手 腕關節外傷性關節炎(當時尚未出現神經失養及伸展肌群 肌腱炎現象),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左手腕疼痛無法 改善,於104 年10月12日接受左手中腕關節固定手術治療 ,病患於第二次術後症狀仍未見改善,並於104 年11月24 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大前臂伸展肌群發炎現象,並於105 年 1 月5 日門診時出現左手臂神經麻痛及過度敏感,經會診 疼痛科,診斷為神經失養症,而本院醫師研判病患上開病 症與其104 年1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手腕閉 鎖性脫位之病症應有關聯性。另就醫學言,病患左腕因脫 位後出現外傷性關節炎現象,而伸展肌群為防護左腕疼痛 而過度緊繃而形成慢性肌腱炎。另雖有可能因為輕微外傷 而誘發『神經失養症』,惟『神經失養症』於目前臨床醫 學上,尚無明確成因及治療方式,故本院醫師判斷其與10 4 年1 月8 日經診斷其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之病症間可能有 關聯性,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本院 卷一第219 頁),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業經勞保局核定 為職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7 年 2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2300 號函附醫師審查意見: 「依所附病歷資料,⑥⑦病症(本院按:即左手腕外傷性 關節炎、左手肘外上炎髁炎)確為104.1.8 事故所致,可 視為職傷,再申請上開傷病給付應合理。」等語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3 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病係屬職 業災害,應為可採。
3、茲就原告請求之補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病支出醫療費用16萬740 元(本院按 :此部分不包含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二 第234 頁至第244 頁;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125 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病及其傷勢, 核屬治療上所必需之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罹系爭傷病屬職業傷病,於醫療中無法工作 ,得按月薪3 萬700 元,請求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7 日止共計2 年之工資補償73萬6,80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條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21 0 頁),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領工資數額應為3 萬 元,700 元僅為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惟觀諸 前開員工薪資條,原告之薪資結構均有包含獎金加項700 元,堪認此應為經常性給與,而應納入工資,是原告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1,023 元(計 算式:3 萬700 元÷30日=1,0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醫療無法工作期間730 日,則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補 償應為74萬6,790 元(計算式:1,023 元×730 日=74萬 6,790 元),惟原告僅請求73萬6,800 元,自屬有據。 4、末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已明文規定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 負擔者,關於勞保之職業病補償給付,雇主得以之抵充勞 基法職業災害補償。經查,原告已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病 勞保給付42萬2,672 元、被告投保之國泰壽險公司保險給 付26萬7,145 元、被告已給付該期間之薪資15萬9,358 元 及醫療費4 萬4,947 元,合計89萬4,122 元(計算式:42 萬2,672 元+26萬7,145 元+15萬9,358 元+4 萬4,947 元=89萬4,122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67 頁;本院卷四第38頁),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金額為3,418 元(計算式:16萬740 元+73萬6,800 元- 89萬4,122 元=3,418 元)。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節獎金差額及年終獎金之爭 點: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關於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發放與否 ,以及發放金額,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
,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又雇主於勞動契 約除依約給付工資外,若已將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福利 措施制定出給付標準,並附合於勞動契約,此時雇主即有 依約給付該等福利措施之義務甚明。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工作手冊;「伍、人事規章、三 、薪資、津貼與獎金發放(三)獎金:1.年終獎金:依公 司經營績效與個人考績而定。2.中秋、端午獎金(到職天 數計算係以到職日至節日當日的總天數為準) :⑴年資已 滿一年者獎金NT$5,000 元。⑵年資已滿半年但未滿一年 者獎金NT$3,000 元。⑶年資已滿三個月但未滿半年者獎 金NT$2,000 元。⑷年資未滿三個月者獎金NT$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有關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 福利措施既經被告制定出給付標準,並附合於勞動契約,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又原告既係自103 年11月17日 起任職,則依前開規定計算,原告於104 年端午節及中秋 節所應受領之獎金為3,000 元,自105 年起則為5,000 元 ,然被告就原告104 年至108 年間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均 僅給付2,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節獎金差額2 萬6,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3,000 元×8 =2 萬6,000 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至107 年 之年終獎金云云,然依前開員工工作手冊,年終獎金係屬 應視被告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而定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 ,且依前開員工工作手冊:「伍、人事規章、四、考核、 升遷與教育訓練(一)考核:1.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 一次,視考核結果為正式薪之依據。2.正式員工:每半年 考核一次,共計兩次,視為發放年終獎金與調薪之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即 以正式員工為前提,而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 告,試用期3 個月,嗣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即104 年1 月8 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請假,直至104 年5 月7 日復工後, 經兩造同意延長試用期至治療結束恢復原任工作後1 個月 又10天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試用期延長同意書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36頁),又原告自104 年7 月7 日起即向被告 申請公傷假,被告因原告試用期未滿無從進行考核,亦無 從據以考核結果認定是否成為正式員工,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既非正式員工,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 獎金云云,即無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雖因傷自104 年7 月7 日起申請 公傷假,惟反訴被告於休養期間仍另行就學及參與社團活動
,則其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而完全無法工作即屬有疑, 嗣伊因業務需求而邀同反訴被告前去職災門診進行復工專業 評估,然反訴被告卻一再拖延,並以罹有失眠症而拒絕,更 於106 年1 月25日至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無論伊 提供何種工作,其都不願接受等語,足認反訴被告斯時已有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已於同日允諾,則兩 造間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 月26日終止。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然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至職災門診進行復工評估, 亦表明拒絕伊所提供之任何工作,自屬惡意行為,伊自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伊於106 年2 月9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於 同日收受。而反訴被告多年來不當濫用權利以規避給付勞務 之義務,並多次以失眠、受公司歧視與折磨等情要求休養, 兩造已無持續勞資關係之實益,然反訴被告不僅拒絕提供勞 務及進行復工評估,更不斷向行政機關檢舉,致行政機關不 斷加重裁罰數額,伊迫於無奈僅能於法院判決前要求反訴被 告進行復工評估及復工,實則伊並未有繼續勞資關係之意思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拒絕反訴原告之工作安排,且伊已明 確告知身體狀況,然反訴原告逕以系爭存證信函稱兩造有終 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再於106 年2 月13日逕行將伊辦理勞保 退保,經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舉後,反訴原告始於勞動 局進行勞動檢查時改稱係承辦人員誤辦退保,足見反訴原告 說詞反覆,自難認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伊係因傷 勢未癒,且陸續接受手術而須休養,遂暫時不接受復工評估 ,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為不明確, 致反訴原告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二)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
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 生契約之效力。查反訴原告固提出106 年1 月25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反面)證 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調解時合意終止云云,然此 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爭議當事人主張:(一)資方主張:請吳泳鋐先生 與公司人員陪同至職災門診就醫,評估公司另外為其安排 職務是否可執行。(二)勞方主張:因傷勢未痊癒,目前 尚在治療。……三、調解方案:(一)經調解,資方提出 請勞方配合前往職災門診,並調整工作,且維持原薪資, 但勞方表示因傷引發失眠等症狀,故勞方不同意配合前往 看診,且勞方亦不接受調整工作,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本案調解不成立……」均無提及兩造就勞動契約之存續 有合意終止之字句,況如前述,兩造本係就反訴被告所受 職業災害後可否回復工作有所爭執,而經反訴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縱認反訴原告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亦難認反訴被告有承諾而與其終止 勞動契約之合意可言,準此,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 意存在,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 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休養,以利傷病情 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而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 ,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倘 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 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非復健時間雇 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是雇主若已調整勞 工可勝任之工作內容,勞工仍拒絕提供勞務,自難認有正 當理由,此時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復工評估,亦表 明拒絕伊所提供之任何工作,已屬惡意行為,而經伊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姑不論反訴被告於斯時拒絕復工評 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而得由反訴原告據以前揭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然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四、嗣經本司 正式申請勞資協調時,雖提出包含性質上較輕鬆之工作及 原薪資不變等優越條件,然台端不僅無理拒絕接受調整後
的工作,不斷堅拒前往職災門診確認目前工作能力,且迄 今無意返還本司接受可負荷之工作,當有自願終止與本司 間僱傭契約之意思,本司爰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 與台端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 ),僅見反訴原告係針對反訴被告之舉已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已,並未見反訴原告有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情,則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即乏所據。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418 元(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差額3,418 元+年節獎金差額2 萬6,000 元= 2 萬9,418 元),及其中2 萬6,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其中 3,418 元部分自108 年10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㈩狀送 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