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97號
TYDV,104,重訴,497,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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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萬祥 
      蘇吉郎 
      陳仁建 
      蘇清讚 
      蘇采純(原名:蘇淑真)

      陳秀美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
      蘇桂枝(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雪(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秀(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添丁(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珍(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卓慶東 
      姜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張子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王端正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吳丞孟 
      劉彥均 
      劉德民 
      陳文彰 
      徐浩中 
      丁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為「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桃
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四第368-370 頁),而原告所為2 項請求間,並無
前揭規定之競合、選擇、附帶請求情形,即應合併計算價額。查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33,911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依序各為19,400元、12,454元、7,601 元、
7,600 元/ ㎡×各地號土地面積為1257.23 ㎡、88.91 ㎡、1299
1.05㎡、4232.07 ㎡×原告等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1/
3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6/144 、蘇吉郎為6/144 、陳仁建為6/14
4 、蘇清讚6/144 、蘇采純為5/162 、陳秀美為4/162 、蘇曾稔
為2/72、蘇桂枝為2/72、蘇添秀為1/72、蘇添丁為1/72、蘇美雪
為1/72、蘇美珍為1/72)、1187/3574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150/
3574、蘇吉郎為150/3574、陳仁建為150/3574、蘇清讚為150/35
74、蘇采純為111/3574、陳秀美為89/3574 、蘇曾稔為187/7148
蘇桂枝為187/7148、蘇添秀為100/3574、蘇添丁為100/3574)
、1187/3574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150/3574、蘇吉郎為150/3574
陳仁建為150/3574、蘇清讚為150/3574、蘇采純為111/3574、
陳秀美為89/3574 、蘇曾稔為187/7148、蘇桂枝為187/7148、蘇
添秀為50/3574 、蘇添丁為50/3574 、蘇美雪為50/3574 、蘇美
珍為50/3574 )、2187/7148 (陳萬祥應有部分為150/3574、蘇
吉郎為150/3574、陳仁建為150/3574、蘇清讚為150/3574、蘇采
純為111/3574、陳秀美為89/3574 、蘇曾稔為187/7148、蘇添秀
為50/3574 、蘇添丁為50 /3574、蘇美雪為50/3574 、蘇美珍
50/3574 )=8,130,087 +367,752 +32,795,266+9,840,806
=51,133,9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參本院卷
三第24至25頁,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5-60 頁)〕;第五項請
求不當得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就過去五年不當得利部分為11
,225,332元(見本院卷三第30頁,計算式:137 地號土地之238,
175 元+184 地號土地之11,641元+184-1 地號土地之1,312,78
8 元+512 地號土地之354,054 元=11,225,332元),就向將來
至拆遷前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割共有物案件第
一審為2 年、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上訴人主張之權
利存續期間推估為60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為12,228,960元(計
算式:203,816 ×60=12,228,960元),扣除系爭512 地號土地
上之a12 建物已於108 年12月間拆除,故應扣除46,971元(計算
式:41,004×424.02/4232.07×11又13/30 月=46,971,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219-220 頁、卷三第29頁、卷五第79
頁),合計核定為23,407,321元(計算式:11,225,332+12,228
,960-46,971=23,407,321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74,541,232元(計算式:51,133,911+23,407,321=74,541,2
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8,0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5,96
0 元及6,072 元,尚應補繳206,00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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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