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82號
TYDV,103,訴,1182,2020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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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蔡境庭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萬8,518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3,000 元或等值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1 萬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正 德,迄未承受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裁定命梁 正德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台通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 碼0210第00000000號),保險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7, 715 萬元(伊與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各50% ),保險期間 自101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 ,保險標的物之一所在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號(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均稱改制後地址 ),嗣因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並與 被告蔡境庭呂秋育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 迅速延燒台通光電公司,致台通光電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及 貨物燒燬受損,並經伊依保險契約理賠台通光電公司201 萬 8,518 元。又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絃 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依其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 有相當危險性,應可認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從事危險 活動之人,絃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而蔡境庭係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係 董事及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其等對於絃瑞公司內部事務有 監督管理之權責,絃瑞公司既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 相關業務,並利用系爭廠房堆放易燃物品,從事危險事業以 獲取利益,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善盡防止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火災,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暨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8 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201 萬8,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前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 定,經該校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認 定本件起火位置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誼公司)交界處,並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而延 燒至系爭廠房,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屬不明,



自不能強令其等負賠償責任。再者,絃瑞公司係甲級廢棄物 處理場,所營項目概屬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業或國際貿易 業,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者,並 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該條規範,絃瑞公司既無須對 系爭火災負責,則絃瑞公司之負責人即蔡境庭呂秋育亦無 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與國泰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台通光電 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210第00000000號),保 險總金額2 億7,715 萬元(原告與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 各50% ),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
(二)絃瑞公司之廠房曾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系爭火災。(三)系爭火災發生時,蔡境庭為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 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
(四)台通光電公司因系爭火災向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於扣除自負額後給付台通光電公 司403 萬7,035 元。
(五)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絃瑞公司及蔡境庭應就系爭火災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通光電公司201 萬8,518 元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勁錸公司及蔡境庭亦 已收受。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東側, 而絃瑞公司經營之事業具相當危險性,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又蔡境庭係絃瑞公司之董事長, 呂秋育則係董事及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其等對於絃瑞公司 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被告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 害,並未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肇致系爭火災發生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明定。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 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 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 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 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t one )、脂類(EAC 、BAC )、醇類(IPA )、通用溶劑 (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 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 棄物處理公司,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 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 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係屬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 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 、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 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 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 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等情,已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案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192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 9 頁),復有絃瑞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309 頁至第363 頁),又絃瑞公司營 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 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 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 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 先打入暫存於絃瑞公司之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 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



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 售,另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 泥狀碳化矽返回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 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 化矽運出廠外,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發函予絃瑞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 全數運回絃瑞公司,絃瑞公司乃自100 年1 月份開始清運 約100 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 年 3 月份,絃瑞公司共運回約4,881 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 鐵桶並堆置於絃瑞公司內,復於系爭廠房後方堆放內裝有 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因絃瑞公司FRP 臥槽之槽體 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 桶裝泥狀 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並存放有機溶 劑,絃瑞公司系爭廠房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 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即各1 公秉)等情,已為呂秋 育及證人即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 問所自陳等情,有談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304 號影卷一第149 頁至第155 頁),堪認絃瑞公司係 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 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內貯存大量易 燃物品,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性。又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絃瑞 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已證明絃瑞公司為該條所指從事 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絃瑞公司之危 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而應由絃瑞公司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 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三)被告雖辯稱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係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係在系爭廠房與星誼公司交界處,故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 誼公司廠房延燒至系爭廠房之可能性,而系爭火災之起火 點及引火源均屬不明,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1、依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證人即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隆公司)派駐在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桃園市消 防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在系爭廠房前側警衛室值班,伊 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後去查看,離火點約有30公尺距離, 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 公尺 ,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 位置尚未起火,伊始知火災發生等語,並指證最先發現起



火處在系爭廠房東側處(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 影卷一第141 頁、第143 頁;影卷三第189 頁),嗣林志 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起火點係絃瑞公司工廠內, 就如消防局鑑定書第2 頁所畫紅色圈圈處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46頁;高等法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07 頁反面)。 2、另證人即星誼公司之警衛姚春海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 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伊聽到保全系統警 報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系爭廠房中後側之 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伊即以星誼公司地址 撥打119 報案,並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 ,當時火勢猛烈,伊僅能確定火是在系爭廠房中後側燃燒 ,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後才聽到爆炸聲, 星誼工廠的玻璃也遭震破,之後系爭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 ,有桶子及火被炸到星誼公司屋頂而燃燒,起初星誼公司 廠內完全沒有火,係爆炸後才被波及,伊有跑到廠外查看 ,當時只看見系爭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前側及其他公司 尚未波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 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確認星 誼公司屋頂有系爭廠房爆出之桶槽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三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參以 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係絃瑞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星 誼公司,伊可以確定係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 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 影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3、又證人即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員工林 建志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顯傑公司3 樓 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伊往窗外看,看見隔 壁絃瑞公司有火光,伊知道發生火災,馬上撥打手機112 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 樓宿舍同事避難,伊又到 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 環爆炸產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 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另同公司員工簡志偉亦證稱:伊 當時係顯傑公司3 樓宿舍睡覺,伊聽到林建志呼叫隔壁絃 瑞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後,伊就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 事起床,嗣伊旋即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 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嗣簡志偉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可以確定係從絃瑞公司工廠內 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伊看到的起火點就是消



防局鑑定書第2 頁所畫紅色圈圈處(即系爭廠房東側)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46頁),另 林建志於高等法院亦證稱:伊肯認火災當天係先聽到類似 放鞭炮的爆炸聲後才從窗戶往外看,在系爭廠房東側北端 看到火光,火還沒有燒得很大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59頁反面)。
4、證人絃瑞公司員工沙哇及蘇波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均證 稱:伊等當時在絃瑞公司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 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 場火勢十分猛烈,伊等無法靠近,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35 頁、第 138 頁至第139 頁),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系爭廠房 廠東側北端處燃燒(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 三第191 頁)。
5、而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 授陳火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 伊到現場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 依燃燒的強弱判斷起火處,需依現場燃燒強弱以及目擊證 人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 證人證詞來確認起火處位置,亦即起火點係在絃瑞公司東 側處,而本件燒損最嚴重的係絃瑞公司,雅星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雅星公司)雖燒損嚴重,但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 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倘係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 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係高分子化合 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系爭火災發生 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為證詞可信度很高,而 伊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可以確定火流係由絃 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反面)。
6、復經桃園市消防局實地勘查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 情形,發現均以靠近系爭廠房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 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自系爭廠房向各受災公司 延燒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47頁 至第50頁),又系爭廠房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 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系爭廠房及內部 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 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 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房東側向 西側延燒,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 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



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 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 面之情(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57頁至 第58頁),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指證結果,應可認定系 爭火災之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且起火位置在系爭 廠房東側,有桃園市消防局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 9 月6 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可佐(見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一第108 頁),準此,本院認 前開消防局鑑定書損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可採。 7、被告雖抗辯桃園市消防局雖認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 東側,然該處存放之化學物質為碳化矽,該物質於火災當 時之情況下無法燃燒云云,雖據其另案提出碳化矽之安全 資料表為證(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 第144 頁至第150 頁),惟呂秋育及證人黃崇軒在桃園市 消防局詢問時均已陳稱系爭廠房內53加侖桶中係存放碳化 矽泥,而非純的碳化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 4 號影卷一第150 頁至第154 頁),參以證人桃園市消防 局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純的碳化矽係粉末狀 ,化性是穩定的,但系爭火災現場的係泥狀碳化矽,不是 純的物質狀態,泥狀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 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等語(見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28 頁),足見系爭火災 發生時系爭廠房東側所貯藏之泥狀碳化矽,實有可能因其 內之雜質而起火燃燒,是被告以此質疑桃園消防局及內政 部消防署對起火點之鑑定結論云云,尚無足採。 8、至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雖以系爭火災相關受災公司之保全 發報紀錄、相關目擊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筆錄內容、姚 春海之證詞等筆錄跡證及機械跡證,依時間先後順序,認 系爭火災起火點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云云 ,惟高等法院另案依吳鳳大學請求函詢各受災戶之保全公 司調閱火災當日之保全動作紀錄及當時該廠房之保全平面 系統配置圖,供吳鳳大學參考(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22頁至23頁),然為絃瑞公司提供保 全服務之昌隆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見高等法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62頁至第144 頁),可見吳鳳 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係在缺漏絃瑞公司本身保全發報 紀錄之情況下作成,所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其徒以保 全系統作動時間先後順序推論起火點乙節,即有可議。又 姚春海固於高等法院另案證稱:當天係休息日,星誼公司 沒有上班,所有的機器都沒有開,電源總開關是關著,星



誼公司靠近絃瑞公司的部分是生產地磚釉料,這不是易燃 物品,另一邊倉庫是生產馬達的,也休息沒有用電,火災 發生時伊本來在警衛室,但星誼公司的保全系統發警報, 伊按照平常作業程序,將倉庫的保全設定解除,把鐵門打 開進去查看,遠遠的就看到星誼公司和絃瑞公司以鐵絲網 相隔的地方火燒得很大了,燒到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線路等 語,並當庭在圖面上標示火光處係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 交界處(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58 頁),然其此部分證詞,與其在火災發生8 日後(即101 年7 月16日)在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及系爭刑案偵查中所 為證詞(詳如前述),均有出入,則姚春海於系爭火災發 生將近4 年後在所為之證詞,是否較諸其在接受桃園市消 防局及檢察官偵查所為證詞可信,不無有疑。復依吳鳳大 學結案報告書火災發生後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之照 片(見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第41頁),星誼公司釉藥倉庫 臨絃瑞公司側之窗戶位置甚高,顯高於一般成人視線平視 之高度,則姚春海進入倉庫內部後能否自該倉庫臨絃瑞公 司之窗戶清楚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之鐵絲網處已 燃起大火,亦屬有疑,參以星誼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後, 建置該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 )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而伊當日狀況統計表所載:「桃 園縣○○鄉○○○路00號1 樓7/8 01:26 S-T 4"01:28管 制電入警衛不確定要查看,即派01:32 抵達(2 公里)回 報火災,消防隊已通知,幹部處理回報,大同一路星誼隔 壁(非保全客戶)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且持續爆炸中,波 及源遠街及建國路一帶,因火勢無法控制,人員無法進入 查看,目前先報此間客戶其餘待後續,有信號之客戶17家 均通知聯絡人告知,案待後續處理」(見高等法院103 年 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09 頁反面),可見中興保全 公司到場人員之現場觀察亦認火勢係由星誼公司隔壁之絃 瑞公司引起,是姚春海前開證稱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後 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以鐵絲網交界處已生大火云云, 自難採憑,則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援引姚春海前開證詞, 進而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不排除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 界處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據此抗辯起火點應位在星誼 公司再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三)承上,原告既已證明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原告因絃 瑞公司在工作或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且依 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



爭廠房,亦無從推翻系爭火災係因絃瑞公司所從事危險工 作或活動而生,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自應由絃瑞公司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提出下列事證, 抗辯其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雖經桃園 市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 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 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乙節,有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 年3 月24日桃消 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所附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 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 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 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等影 本可佐(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13 0 頁至第134 頁),惟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已距前開消防檢查之日已超過7 個 月,則前開消防檢查結果,尚不足作為絃瑞公司於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再 者,觀諸絃瑞公司在101 年1 至7 月間經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稽查之紀錄(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 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可知絃瑞公司在101 年3 、4 月間迭因其他固定污染源之污染類別遭民眾陳情,而由該 局派員到場稽查,稽查結果屢為勸導改善,同年3 至7 月 間另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類別經該局派員巡查, 結果亦屢為勸導改善等情,則依前開稽查紀錄以觀,實難 認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 主管機關之稽查。至絃瑞公司雖在系爭火災發生前3 日之 101 年7 月5 日,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到場巡查時未被發 現有污染現象,然該日為絃瑞公司工廠評鑑,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係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並以攜帶型光學離 子偵測儀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作成無污染現象 之結論,此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紀錄即明(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76頁),可知當日環保局所 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廠區內揮發性、有機氣體(VO 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其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 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絃瑞公司尚難執此予以免責, 況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對於上開法令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尤難僅執行政機關之監督管理行為而卸免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 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 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 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且絃瑞公司係 經營回收有機溶劑之業者,系爭廠房存放大量易燃性之化 學物質,屬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非 由於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所致,及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是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絃瑞公司對於台通光電公司 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蔡境庭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係絃瑞公司董事長,負責巡視系爭廠房及處理 修繕問題,呂秋育則係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堪認 其等均係經營絃瑞公司之人,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為危險事業之經營者,本應注意其 等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就 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確 已如此為之,應認其等就系爭火災致台通光電公司所生之 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台通光電公司分別向 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已因系爭火 災理賠台通光電公司保險金201 萬8,518 元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 萬8,518 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暨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 萬 8,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調查本件火災起火處為何部 分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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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