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1號
TYDV,100,訴,511,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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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完畢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玉輝,有桃園市政府民國 106 年3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60060315號函、桃園市政府農 會府農輔字第1030321152號立案證書及桃園市政府圖記證明 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290,856 元向 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雙方約定定存期間至98年2 月12日屆期,詎系爭存款期滿後 ,被告竟拒不返還,經伊於98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 同日(10月16日)收受該書函後,仍悍拒為伊辦理系爭存款 之領取事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清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 856 元,及自催告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存款期滿後,因原告迄未提出當初存款時之 原留印鑑,致伊無從確認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 也無從據此為原告辦理系爭存款領取事宜,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存款。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伊 亦僅須依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 計給利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間以5,290,856 元向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並約定 系爭存款之定存期間至98年2 月12日屆至。㈡、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也未有原告之新任 代表向被告提出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之申請。㈢、兩造對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之被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均 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 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 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 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以系爭存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關係,該存款於98年2 月12日屆期後迄今未據領回等事實 ,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定期存款存根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4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 ,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 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 應依其約定;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 不付利息存款之真意,尚不得逕謂其消費寄託契約於定期存 款期限屆至時當然消滅,應自斯時起算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存款而成立定期存款契約關係,現該存 款之期限既已於98年2 月12日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從而,原告就此所



為主張,尚屬正當,可以採憑。
㈡、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 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可採?
⒈查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 ,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 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實務、第一節定期存 款、提取,已清楚規定:「㈠到期提取:存單到期,存戶 持單錢來取款時經辦員應審核下列各點:⒈是否為本單位簽 發之存單。⒉存單上是否簽蓋原留印鑑(表示提取解約意思 )。⒊存單之號碼、帳號及金額是否與電腦檔相符。⒋有無 掛失止付、質權設定或扣押等情形。經辦員檢視無誤者,隨 即辦理驗印,核算應付利息並代扣利息所得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 頁)。可見定期存款到期時,存款戶本應提出原 簽單及原留印鑑憑以向金融機關表示提取解約之意思表示, 始得為存單到期之提取。
⒊再觀諸同上作業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五節印鑑留存與變更、 印鑑之更換,亦同樣規定:「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申請 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 書』及新印鑑卡,並簽蓋新印鑑,向開戶單位申請辦理。新 印鑑之啟用時點不得早於金融機構收到印鑑更換申請書之時 點。……。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㈡法人存戶更換代 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 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 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中華民國銀行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 月13日金會業㈠字第○三五三號 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存款戶若無法提出 原留立約印鑑,且係因印鑑喪失以外之其他事由而須申請更 換印鑑時,即應由存款戶之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始可完成印鑑之 更換。
⒋上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有關「存款到 期提取」或「印鑑更換」之方式,其目的無非係在農漁會建 立起固定之審核制度,藉以保障金融交易安全,避免發生金 融機關未依債之本旨而任意交付已到期定期存款予第三人之 財務風險。因上開有關「存款提取」或「印鑑更換」之規定



,均已既直接關涉到被告是否應允准原告以存款戶身分所為 提取定期存款、而原告又應檢附何種相關文件或辦理何種手 續,始可向被告合法請求提取到期之定期存款,則被告依其 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定期存款契約所應負返還已到期定期存款 之債務,與原告依上開作業手冊所規定所負辦理有關「存款 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之債務,兩者在實質上及履行上 自具有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關於 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當初所提供之原留印鑑,除代表人外 ,另外再加上其他兩名董事,然嗣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清死 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印鑑以領回存款,卻遭被告 即以原告之董事長身分尚有糾紛為由,拒絕原告領回系爭存 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既已當庭坦言當初辦理定存時之原留印鑑,因其中一名 董事方慶清死亡以致現已無從拿出原留印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 頁),可見系爭存款確有因其中一名董事死亡無法繼 續使用其印鑑,以致有更換印鑑之必要。此由觀諸原告亦一 再向本院陳明:「法定代理人就提出要變更印鑑領回存款」 、「……,經原告向被告提及變更印鑑的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 頁、第195 頁),益徵本件確有變更系爭存款原 留印鑑之必要。
⑵其次,本件系爭存款之定存契約當事人中,其中一造既為農 會,即應有前述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之適 用。而原告固有權利得以自由決定如何更換原留印鑑,然一 旦原告決意申請更換印鑑,即不得不受上開作業手冊規範效 力所拘束,亦即原告必須提出符合上開作業手冊規範要件之 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合法完成變更原留印鑑之程序。從而 ,原告主張:原告是消費寄託人,有權決定印鑑變更的方式 ,被告無權責拒絕云云,核與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要件有悖 ,並無可取。
⒍原告再主張:本件並非變更代表人的問題,而係因當初原留 印鑑中之其中一名董事死亡,才有變更印鑑之必要云云。惟 查:
⑴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本身因董事身分糾紛涉訟於法院已歷有年 所,迄今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真正代表人之身分,此 有本院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事件檢查單數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起訴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事後又已遭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 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見 本院卷第73頁),可見至今尚未確認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究為



何人,於此情況下,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既未經法院判決或主 管機關登記認可,則在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因其中一名董 事方慶清死亡而有變更之必要時,顯然原告也無從推派代表 人以合法代表出面,並依前揭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 手冊而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 鑑卡,並簽蓋新印鑑,以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換印鑑,以致原 告不能符合前開作業手冊所規定更換印鑑之要件。 ⑵原告於辦理定期存款時之原留存印鑑,既因董事之一方慶清 死亡而無從行使致有更換之必要,然原告迄今既始終未經法 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究為何人,則 被告自無從依已受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限制之黃清結代表原告 所為之申請,逕自變更原留存印鑑,遑論係進而在明知原告 應由何人出面代表已有訴訟糾紛之情況下,猶貿然同意任由 黃清結代表原告出面領取已到期之系爭存款。本件在原告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固始終無法判斷 有無變更原告代表人之問題(黃清結確為辦理系爭存款時之 原告第5 屆代表人,但因第6 屆董事選任之相關爭議,以致 與第6 屆選任之代表人王興岡纏訟多年),然原告至今始終 並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代表人得以出 面代表原告辦理相關到期定存提取手續,卻是不爭。是本件 原告究否得向被告提領系爭存款,關鍵有二,其一為:原告 真正法定代理人是否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其二 為:如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生變動,新任之代表人除能在申請 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之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外,即必須 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代 表人及印鑑之手續,彼此環環相扣,故本件原告得否順利完 成新印鑑之變更,與原告代表人變更與否,自仍有相當關連 。原告主張本件本件並非變更代表人的問題云云,尚嫌簡化 ,並非可取。
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 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存款到 期提取」或「印鑑更換」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存單及原留印 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 續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可以採憑。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未於定期存款到期後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並未合法變更其原留印鑑在先,被告本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加以拒絕其請求,是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 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被告即已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 任。遑論事後原告又因其法定代理人黃清結遭法院以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限制行使董事權限,亦可見原告並未有推派受 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出面向被告 提出返還系爭存款之請求,尤難遽認被告已受合法之催告而 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 即98年10月17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云云,即屬於法 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 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經被 告抗辯本件並無法定遲延利息而僅有依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 理辦法計息後,經本院當庭詢以對上開處理辦法規定,定存 本金到期後,定存人遲未領回時,按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 辦法第1 條之規定,應按照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排告 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6 頁),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變更聲 明或為進一步之主張,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而 為突襲裁判,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將已到期之系爭存款返還 ,惟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 「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存款到期 提取」或「印鑑更換」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 ,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 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其 餘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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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