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9年度,2號
TYDM,109,選簡,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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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藍英俊



      李德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
第130 號、108 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選訴
字第13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淵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藍英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李德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淵藍英俊李德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學淵藍英俊李德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 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 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 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 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 人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廖學淵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惟其與被告藍英 俊、李德堂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其等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學淵雖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有數個,但上 開犯行均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 確性、公正性之法益仍屬單一,應認被告廖學淵係基於單 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實屬合理,是被告廖學淵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學淵等3 人不思以 正途謀得被告廖學淵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 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3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廖 學淵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 罪進行,為被告藍英俊李德堂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兼衡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3 人所為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 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自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兼收惕儆之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 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查被告3 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衡酌被告3 人之 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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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