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899、5407、6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8 、
18378 、19326 、23220 、24388 、26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偉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黃偉銘持用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吳烈柱、李志雄、江明郎、曾三乙、鄒樂樂(原名 鄒怡苹)、胡立忠、梁耀德(前開7 人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均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黃偉銘、吳 烈柱、李志雄、江明郎、曾三乙、胡立忠、梁耀德竟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黃偉銘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吳烈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曾三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李志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江明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相互聯繫,胡立忠、梁耀德前在大陸地區, 曾向「吳家榮」(音同)男子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先於 民國105 年3 、4 月間,胡立忠即與曾三乙合作製造愷他命 ,由曾三乙謀求李志雄提供資金,李志雄再找江明郎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為製毒資金,吳 烈柱則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作為製 毒之場地,再由胡立忠以前述資金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見 附件,下同)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材料、設備,在上址內以附件所示之方法負責製造愷他 命。製毒期間即105 年6 月間某日,曾三乙、胡立忠將在前 址完成之半成品攜至曾三乙與鄒樂樂共同居住之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內,嗣鄒樂樂於知悉上情後,仍基於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內協助曾三乙抄寫 製毒筆記並出借脫水機、試用半成品,而為製毒行為提供助 力,惟因故未能順利結晶,胡立忠恐遭李志雄等人責怪,旋 即離開且避不見面,李志雄因聯絡胡立忠無著,且得知梁耀 德知悉製造愷他命之方法,遂邀同梁耀德至上開吳烈柱住處 共同製造愷他命,梁耀德則於105 年6 月20日至吳烈柱住處 ,並找有興趣製造愷他命之黃偉銘於同年月22日至吳烈柱住 處,以上開方法製造愷他命,仍未能順利結晶。吳烈柱復於 105 年7 月間,在上開住處製造愷他命,並委由黃偉銘尋找 製毒原料未獲,黃偉銘復於105 年7 月27日攜帶「九氯阿錠 」至吳烈柱上開住處,以相同設備及方式,仍無法順利製成 愷他命,並另出借10萬元予吳烈柱購置製毒原料。二、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吳烈柱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 5 年10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鄒樂樂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5 年10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曾三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105 年11月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6 樓李志雄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5 年11月1 日,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埔新路138 之1 號3 樓江 明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含被告之自白)、非供述證據,被告 黃偉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他卷153 頁、 本院訴緝卷第95至123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 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他卷152 頁、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烈柱、曾三乙、鄒樂樂、梁耀德、李志雄、江明郎、 胡立忠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吳烈柱
部分見偵18348 號卷第7 至14頁、第42至46頁、第65至67頁 、第87至98頁、第125 至128 頁、第249 至250 頁、本院聲 羈436 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29 頁及反面、 本院訴卷五第89頁反面;曾三乙部分見偵23220 號卷一第12 1 至139 頁反面、第141 至142 頁、第219 至221 頁、偵26 337 號卷一第118 至119 頁反面、偵23220 號卷二第82至83 頁、本院聲羈567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二第88頁、本 院訴卷四第96至102 頁反面、本院訴卷五第90頁;鄒樂樂部 分見偵23220 號卷一第188 至196 頁反面、第222 至224 頁 、偵26337 號卷一第130 至132 頁、偵23220 號卷二第30至 32頁、本院聲羈567 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0 1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五第90頁及反面;梁耀德部分見偵18 348 號卷第138 至158 頁、第161 至166 頁、第168 至177 頁、偵23220 號卷二第48至50頁、本院訴卷二第71頁及反面 、本院訴卷五第30至35頁、本院訴卷五第90頁反面至91頁; 李志雄部分見偵24388 號卷一第10至20頁反面、偵24388 號 卷二第68至71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聲羈597 號卷第17 至18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220 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五第91 頁;江明郎部分見偵24388 號卷一第22至35頁反面、偵2438 8 號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聲羈597 號卷 第16至18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76 頁、本院訴卷五第91頁 反面;胡立忠部分見偵26337 號卷一第5 至16頁、偵26337 號卷三第7 至10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 、本院聲羈646 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91 頁 、本院訴卷四第87至95頁反面、本院訴卷五第91頁反面),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相關證物責付保管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偉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 吳烈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曾三乙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志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江明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梁文宗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劉義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鄒樂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刑偵四字第1053302689號函暨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8626號鑑定書、105 年8 月30日 刑紋字第1050078627號鑑定書、貨物通關查詢結果、扣押物 品清單、被告劉義中LINE對話翻拍照片、製毒筆記、行政院 公報查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三、 第4 款附表四修正草案總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7199號函暨文獻、臺灣高等檢
察署98年1 月8 日檢文清字第0981000014號函、同案被告梁 文宗LINE對話翻拍照片、製毒筆記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鄒樂 樂謄寫製毒筆記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志雄翻拍手機內之照 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18348 號卷第17至 28頁、第32至38頁反面、第100 至119 頁反面、第130 至13 4 頁反面、偵18378 號卷第19至22頁、第59至61頁反面、第 83至91頁、偵19326 號卷第31至46頁、偵23220 號卷一第14 3 至162 頁、第168 至185 頁、第203 至207 頁、偵24388 號卷一第58至60頁、偵26337 號卷一第19頁、本院訴卷三第 54至141 頁、第151 頁及反面、第153 至155 頁反面),足 認被告黃偉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黃偉銘辯稱我沒有事前分擔工作,我是第3 天即105 年6 月22日才去,在製毒過程中,我是可有可無的角色,連 鄰酮是什麼東西都不知道,而且帶去的「九氯阿錠」是製作 塑膠原料,不可能製成毒品,應該不能未遂云云(見本院訴 緝卷第126 頁)。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立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在大陸地區向 「吳家榮」學習如何製造愷他命,我和曾三乙討論是否要製 造愷他命,曾三乙就找李志雄出資,然後我拿了錢去買設備 、鄰酮、溴素以及其他化學溶劑,就在吳烈柱住處中開始製 造,把溴素滴進鄰酮,經過8 至10小時,加入胺水,繼續攪 拌70小時,再加化學溶劑,過濾出來變成黑色沙狀的物體, 再去煮水,再加胺水,在這個階段,應該會有白色乳狀的東 西,但我沒有做出來,我就跑走了等語(見偵26337 號卷三 第7 至8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去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向「吳家榮」學習如何製造愷他命,我有在網路 上查詢「吳家榮」資料,我才相信他會製造愷他命,當時「 吳家榮」有提供配方表及流程圖,他一步一步告訴我製毒流 程,我在旁邊抄寫成製毒筆記,他跟我說這樣可以製造出愷 他命,後來我去找曾三乙,曾三乙他們就帶錢來,我就去買 製毒之器材,後來我依「吳家榮」所教的方式製造愷他命, 但製造出來是黑色,與「吳家榮」所說應該是白色不對,我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87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梁耀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胡立忠在大陸是向同一個師父學 製造愷他命,當時李志雄花錢找胡立忠製造愷他命,後來胡 立忠跑掉,李志雄知道我有在大陸學習製造愷他命,他就找 我加入製造愷他命,他帶我到吳烈柱的住處,我在吳烈柱的 住處是從第一階段開始做,但做了4 天做不出來就離開等語 (見偵23220 號卷二第48至4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經由朋友知道「吳家榮」在臺灣有成功製造愷他命,他當
時跑路到大陸地區教人製造愷他命,我就花人民幣5 萬元去 大陸向他學習製造愷他命,當時他拿2 、3 張紙讓我抄,就 像老師教學生一樣,我有帶製毒筆記去吳烈柱住處,我到現 場看到他們的製毒筆記跟我的差不多,我按照製毒筆記上面 的步驟做到最後,但沒有做出鹽酸羥亞胺,我也有在吳烈柱 住處由胡立忠留下之東西接著製造,但沒有做出愷他命,我 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個製程或材料有錯誤等語(見本院訴卷 五第30至34頁反面),復有製毒筆記在卷可稽(見偵23220 號卷一第181 至185 頁),足見同案被告胡立忠、梁耀德均 以人民幣5 萬元為代價,至大陸地區向「吳家榮」學習製造 愷他命,而對製造愷他命之流程知之甚詳。
⑵按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①格林納反應階段;②取代 階段;③溴化階段;④胺化階段;⑤異構化階段;⑥純化結 晶階段;且常見愷他命製造方式以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經溴 化反應、胺化反應(反應試劑常為甲胺)生成鹽酸羥亞胺, 而後進行異構化反應(溶劑常為苯甲酸乙酯)、純化結晶階 段生成愷他命結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7199號函暨文獻、臺灣高等檢察署98 年1 月8 日檢文清字第09810000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三第153 至155 頁反面),又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為製造 「鹽酸羥亞胺」之先驅原料,可製造愷他命毒品,此有行政 院公報查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三 、第4 款附表四修正草案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 151 頁及反面),佐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編號 11、13液體經送驗檢出甲胺成分,編號14液體經送驗檢出苯 甲酸乙酯成分,編號18液體經送驗檢出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物經鑑定檢出鄰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而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為製造鹽酸 羥亞胺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則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 ,況且現場亦扣有作為胺化反應試劑之甲胺及進行異構化反 應溶劑之苯甲酸乙酯,如前所述,是以同案被告胡立忠、梁 耀德確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製毒現場亦備有相關原料及設 備,客觀上亦已開始製造,雖未能完成愷他命成品,惟依被 告等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暨已著手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是為障礙未遂。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黃 偉銘是鄰居,而且認識很久,他打給我,我跟他說製毒這件 事,他說他有興趣,我於105 年6 月20日到吳烈柱住處製造 愷他命,黃偉銘於第2 天來吳烈柱住處看,也有幫忙做,10
5 年7 月那次我在大陸地區,我知道黃偉銘有拿類似羥(筆 錄誤植為氫)亞胺的「九氯阿錠」來試試,後來試不出,他 才拿回臺南等語(見偵18348 號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7 頁、偵23220 號卷二第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烈柱於警 詢時證稱:黃偉銘有去過我家(指105 年6 月22日),看到 我家裡的製毒設備,他很喜歡,他跟我聯絡都是製造愷他命 及找製毒原料的事,105 年7 月那次黃偉銘有帶一些原料來 我住處,我有提供苯甲酸乙酯、活性碳提煉愷他命,提煉失 敗,黃偉銘自己帶回臺南等語(見偵18348 號卷第93頁、第 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郎於偵查中證稱:梁耀德及黃 偉銘(筆錄誤植為民)是李志雄叫來幫忙製造愷他命等語( 見偵24388 號卷二第73頁),佐以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製造愷他命的流程一次是4 天,我第一次是在 第3 天即105 年6 月22日才到吳烈柱住處,我有跟曾三乙站 在後面看梁耀德製造愷他命,另我於105 年7 月27日帶「九 氯阿錠」到吳烈柱住處,吳烈柱加入苯甲酸乙酯、活性碳及 水,以提煉愷他命方式提煉失敗,我就將失敗的東西帶走等 語(見偵18348 號卷第205 頁),並有被告黃偉銘使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吳烈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18348 號卷第34頁反 面至38頁、本院訴緝卷第126 頁),足見被告黃偉銘雖一開 始無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能力,惟經與具有製造愷他命技術能 力之同案被告梁耀德等人於105 年6 月22日間,在同案被告 吳烈柱住處共同學習及製造愷他命,縱被告黃偉銘於105 年 6 月22日僅係邊學習邊製造愷他命,其主觀上仍與同案被告 梁耀德等人具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又上開製造愷他命 未果後,同案被告吳烈柱與被告黃偉銘仍積極尋找製毒原料 ,並由被告黃偉銘出借1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烈柱購買製毒原 料,且被告黃偉銘另攜帶類似羥亞胺之「九氯阿錠」予同案 被告吳烈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設備及方式嘗試製造愷他命 而未成功,均益徵被告黃偉銘主觀上係與同案被告吳烈柱係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⑷按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即行為人行為當時,其著手行為本質上絕對不能達 成既遂,且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判斷無危險者。此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 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 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 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 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第4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胡立忠、梁耀德於製造毒品時,係本於其等之前去 大陸所受到的製造毒品訓練及知識,以其等自行購買之物品 及原料,而著手於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黃偉銘及同案被告 吳烈柱、曾三乙、李志雄、江明郎等人均認為如此必然可製 造出愷他命,從同案被告胡立忠、梁耀德之客觀行為(包括 :透過赴大陸專程學習製造毒品、購買製毒之設備及原料) 觀之,一般人均足以預期結果之發生,已生侵害法益之危險 ,客觀上仍可能導致既遂,又同案被告胡立忠、梁耀德未再 參與製造毒品後,被告黃偉銘及同案被告吳烈柱仍積極尋找 製毒原料,並於相同地點,以相同設備及方式嘗試加入不同 原料(如九氯阿錠)製造愷他命,雖未能完成愷他命成品, 僅係各被告間技術未臻成熟、或設備不足、比例調配不當等 環節有所錯失,若加以修正,非無成功製造愷他命之可能。 而在該過程中,縱因上開一時偶發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 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⒊綜上,本案被告黃偉銘與同案被告吳烈柱、曾三乙、梁耀德 、李志雄、江明郎、胡立忠等人所為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黃偉銘與同案被告吳烈柱、曾三乙、梁耀德、李志雄、 江明郎、胡立忠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偉銘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 ⒋被告黃偉銘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黃偉銘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黃偉銘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黃偉銘未能因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 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⒌被告黃偉銘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銘就上開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警員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未曾詢問,又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銘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與 同案被告吳烈柱、曾三乙、梁耀德、李志雄、江明郎、胡立 忠等人製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所幸 於警方查獲時尚未製成愷他命成品而未遂,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黃偉銘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不詳,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黃偉銘持用以聯絡 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 吳烈柱、曾三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五第76頁反面至77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1、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搭配門號SIM 卡1 張),分別係共犯 即同案被告吳烈柱、曾三乙、江明郎用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 品使用之物;又同案被告李志雄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 被告李志雄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復有上開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李志 雄持有之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黃偉銘與同案被告吳烈柱、李志雄、江 明郎、曾三乙、鄒樂樂、胡立忠、梁耀德係檢察官以1 份起 訴書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一併審理,本院既然已於108 年1 月25日對於同案被告吳烈柱、李志雄、江明郎、曾三乙、鄒 樂樂、胡立忠、梁耀德判決時將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即不必 再針對此部分扣案物重複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偉銘於105 年8 月8 日間,有嘗試將同 案被告吳烈柱提供之半成品製成愷他命,惟仍無法順利製造 愷他命成功而未遂等情,而認被告黃偉銘此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耀德於警詢中證稱:黃偉銘有帶 黃色液體到吳烈柱的製毒工廠,後來吳烈柱說那個不是我們 要用的鄰酮,所以沒有用上,吳烈柱後來就寄回臺南給黃偉 銘等語(見偵18348 號卷第15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烈 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8 月8 日將黃偉銘前所提供之 鄰酮2 罐,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還予黃偉銘等語(見偵1834 8 號卷第96頁),核與被告黃偉銘於警詢中供稱:吳烈柱於 105 年8 月8 日將鄰酮2 罐,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給我等語 (見偵18348 號卷第205 頁及反面)相符,且綜觀卷內無任 何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吳烈柱於105 年8 月8 日有將半成品交 由被告黃偉銘嘗試製造愷他命,足見同案被告吳烈柱應係於 105 年8 月8 日,將被告黃偉銘前所提供製毒使用之原料即 鄰酮2 罐,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還予被告黃偉銘,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偉銘有於105 年8 月8 日製造愷他命之犯行。綜 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黃偉銘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偉銘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黃偉銘被訴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係於相近時間內緊密實施,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鑑定結果/ │
│ │ │ │備註 │
├──┼───────┼─────┼─────┤
│ 1 │冷凝管 │1批 │ │
├──┼───────┼─────┼─────┤
│ 2 │抽濾設備 │1組 │ │
├──┼───────┼─────┼─────┤
│ 3 │甲醇 │5箱 │ │
├──┼───────┼─────┼─────┤
│ 4 │氨水 │1箱 │ │
├──┼───────┼─────┼─────┤
│ 5 │鹽酸 │1桶 │ │
├──┼───────┼─────┼─────┤
│ 6 │鹽酸鋼瓶 │1罐 │ │
├──┼───────┼─────┼─────┤
│ 7 │甲醇 │1箱 │ │
├──┼───────┼─────┼─────┤
│ 8 │活性炭 │1箱 │ │
├──┼───────┼─────┼─────┤
│ 9 │製毒筆記 │3張 │ │
├──┼───────┼─────┼─────┤
│ 10 │磅秤 │1台 │ │
├──┼───────┼─────┼─────┤
│ 11 │甲胺 │1桶 │送驗檢出甲│
│ │ │ │胺成分 │
├──┼───────┼─────┼─────┤
│ 12 │四氫呋喃 │1桶 │送驗檢出四│
│ │ │ │氫呋喃成分│
├──┼───────┼─────┼─────┤
│ 13 │甲胺 │1桶 │送驗檢出甲│
│ │ │ │胺成分 │
├──┼───────┼─────┼─────┤
│ 14 │苯甲酸乙酯 │1桶 │送驗檢出苯│
│ │ │ │甲酸乙酯成│
│ │ │ │分 │
├──┼───────┼─────┼─────┤
│ 15 │防毒面罩 │1個 │ │
├──┼───────┼─────┼─────┤
│ 16 │溴水空瓶 │1桶 │ │
├──┼───────┼─────┼─────┤
│ 17 │加熱設備 │1組 │ │
├──┼───────┼─────┼─────┤
│ 18 │不明液體 │1盤 │送驗檢出毒│
│ │ │ │品先驅原料│
│ │ │ │鄰- 氯苯基│
│ │ │ │環戊基酮成│
│ │ │ │分 │
├──┼───────┼─────┼─────┤
│ 19 │冷卻反應設備 │1組 │ │
├──┼───────┼─────┼─────┤
│ 20 │行動電話(iPho│1支 │本案製毒聯│
│ │ne,搭配門號09│ │繫之用 │
│ │00000000號SIM │ │(吳烈柱持│
│ │卡1張) │ │用) │
├──┼───────┼─────┼─────┤
│ 21 │行動電話(iPho│1支 │與本案無關│
│ │ne,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備註 │
├──┼───────┼─────┼─────┤
│ 1 │脫水機 │1台 │ │
├──┼───────┼─────┼─────┤
│ 2 │活性碳 │5瓶 │ │
├──┼───────┼─────┼─────┤
│ 3 │酒精 │1桶 │ │
├──┼───────┼─────┼─────┤
│ 4 │溫度計 │1支 │ │
├──┼───────┼─────┼─────┤
│ 5 │不銹鋼盤 │1個 │ │
├──┼───────┼─────┼─────┤
│ 6 │塑膠盤 │1個 │ │
├──┼───────┼─────┼─────┤
│ 7 │製毒筆記 │5張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
│ 9 │行動電話(iPho│1支 │同上 │
│ │ne,未搭配門號│ │ │
│ │) │ │ │
├──┼───────┼─────┼─────┤
│10 │行動電話(iPho│1支 │同上 │
│ │ne,未搭配門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