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 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E、F等六組互助會(各助會之起會期間、會 員人數及姓名、每會金額、開標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一至二 十五頁),詎其因生意經營不善,借貸甚多,經濟狀況已呈週轉困難,自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會首在上揭開標地點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 之機會,連續多次偽造標單,以乙○○、辛○○、己○○、丙○○、庚○○、丁 ○○等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 各活會會員,且對D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庚○○、辛○○連續多次告知較低之競 標利息(標金),致使庚○○、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較高額之活會會款,有連 續詐騙會款、冒名標會之行為,其情形詳述如下:(一)冒名標會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A組互助會部分:
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人(會員為由淑卿 、臧憶珠、黃秀珍、乙○○、吳玉華、鄭慧心、蘇偉聰、辛○○、官秀葉 、吳敏君、陳淑玲、羅惠真、陳昭治、陳淑真、傅生治、戊○○、劉金儀 、丙○○、庚○○、陳貽秋、游碧雪、孔秀娟、陳有意等人),會期自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五千元,採外標制 ,每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街一○八巷三十三號二樓開標之互助 會(下稱A組互助會,其起會期間、會員人數及姓名、每會金額、開標地 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見本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故意,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乙○○、辛○○、己○○ 、丙○○、庚○○之同意或授權,假冒乙○○、辛○○、己○○、丙○○ 、庚○○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乙○○、辛○○、己○○ 、丙○○、庚○○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見本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 生損害於乙○○、辛○○、己○○、丙○○、庚○○,進而於是日下午三 時,在臺北市○○街一○八巷三十三號二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 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詐稱乙○○、辛○○、己○○、丙○○、庚○○等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乙○○、辛○○、陳
淑貞、丙○○、庚○○等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每會五 千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四月下旬、七月下旬、八月下旬、九月下 旬、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四月下旬、五月下旬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一會,且 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月、七月、八月、九月、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 另有死會會員各七人、八人、十人、十人、十人、十五人、十五人、十五 人,亦應一併扣除,再者,告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交付活會 會款,由甲○○自行墊繳,故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告訴人陳 淑貞即非甲○○冒標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此部分亦應扣除,故 八十六年二月、四月、七月、八月、九月、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之 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二十二人、二十一人、十九人、十九人、十九人、十 三人、十三人、十三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 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2、附表一所示之C組互助會部分:甲○○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人(會員為戊○○、張萬 成、羅惠美、黃淑玟、蔡翠屏、辛○○、庚○○、乙○○、鄭鎂櫻、臧憶 珠、黃淑真、陳麗玲、楊鈴玉、黃韶鴻、許玉英、陳明宗、許永賀等人) ,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每會二萬元,採 外標制,每月二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街四十六巷四十號三樓開標之互 助會(下稱C組互助會,其起會期間、會員人數及姓名、每會金額、開標 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三頁),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見本判決第二十七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乙○○、庚○○、辛○○之同意或授權 ,假冒乙○○、庚○○、辛○○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林 春罔、庚○○、辛○○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見本判決第頁),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林 春罔、庚○○、辛○○,進而於是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街四十六巷 四十號三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 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乙○○、庚○○、辛○○等活 會會員詐稱乙○○、庚○○、辛○○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 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乙○○、庚○○、辛○○等活會會員均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每會二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上旬、五月上旬 、九月上旬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如附表三 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七頁,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人,計算活會會員人 數之際,應扣除會首一會,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九月另有死會會員 各四人、四人、七人,亦應一併扣除,故八十六年四月、五月、九月之活 會會員人數分別為十五人、十五人、十二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 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3、附表一所示之E組互助會部分:
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二十六人(會員為鄭鎂
櫻、黃惠芬、吳敏君、由淑卿、薄美麗、戊○○、羅惠美、羅美霞、蘇麗 華、唐炳生、林怡君、陳貽秋、丁○○、胡美惠、陳美琪、陳佩鈴、陳雅 萍、劉蓉蓉、陳美穎、黃正川、鄭金寶、李洪哲、鄭芳菁、利潔欣等人) ,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 標制,每月五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三○八巷五十號三樓開標 之互助會(下稱E組互助會,其起會期間、會員人數及姓名、每會金額、 開標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於 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見本判決第二十八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辛○○、丁○○之同意或 授權,假冒辛○○、丁○○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辛○○ 、丁○○之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見本判決 第二十八頁),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辛○○、 丁○○,進而於是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三○八巷五十號三 樓,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 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辛○○、丁○○等活會會員詐稱辛○○ 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辛○○ 、丁○○等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一萬三千三百元、一 萬一千四百元(即每會二萬元扣除該月甲○○虛編得標金額後之數額), 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四月上旬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 員。(詐得款項如附表四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八頁,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二十六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一會,且於八十七年三月 、四月另有死會會員各六人、六人,亦應一併扣除,故八十七年三月、四 月之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十九人、十九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 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二)低報競標利息(標金)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D組互助會部分:
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一人(會員為楊綢 妹、鄭慧心、高勝男、李詠莉、張俊雄、黃秀玲、游志明、陳淑真、唐治 生、呂紹宗、胡美惠、張美玉、江文珠、楊繕綺、劉金柱、吳敏君、薄美 麗、庚○○、辛○○、蔡翠屏、王儉、陳鵬輝、李德蘭、陳明勝等人), 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 標制,每月五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三○八巷五十號三樓開標 之互助會(下稱D組互助會其起會期間、會員人數及姓名、每會金額、開 標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於如附表五 所示時間(見本判決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詐欺之犯意,利用開標時少有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彼此間極 少聯繫之機會,連續多次向不知情之辛○○、庚○○謊稱較當月競標利息 (標金)為之數額(詳如附表五之標金欄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八至三十 頁),致使活會會員辛○○、庚○○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李正 芬所稱之競標利息(標金)數額交付活會會款,致使辛○○、庚○○交付
超額之會款(詐得款項如附表五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2、附表一所示之E組互助會部分:
甲○○就附表一所示之E組互助會,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見本判決第三 十至三十一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詐欺之犯意 ,利用開標時少有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彼此間極少聯繫之機會,連續多次 向不知情之辛○○謊稱較當月競標利息(標金)為低之數額(詳如附表六 之標金欄所示,見本判決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致使活會會員辛○○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甲○○所稱之競標利息(標金)數額交付活會會 ,款致使辛○○交付超額之會款(詐得款項如附表六所示,見本判決第三 十至三十一頁)。
(三)嗣甲○○因以會養會,無法支付龐大債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宣布上開民間 互助會停會,乙○○、辛○○、己○○、丙○○、庚○○、丁○○等活會會員 間彼此聯繫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辛○○、己○○、丙○○、庚○○、丁○○、戊○○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五年間起,經濟狀況困難,而於右揭時地,召集六組 民間互助會,且利用會首開標之機會,在空白紙上簽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冒標標 金,向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人得標,而詐得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上開互 助會均予以停會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一)被告與各告訴人間所積欠各項 款項純為民事債務問題,並無任何之詐欺行為,至於部分未告知各會員而私下投 標得會一節,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為權衡運用之計,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意 思,蓋被告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三○八巷五十號三樓多年,往後亦無搬遷 之打算,所招募之合會會員均為舊識及多年鄰居,數年主持會務均本誠信原則, 無半點非分之念,焉有行騙之理,況所有債務人參加合會繳交會款並無錯誤判斷 之情事,自與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二)被告當時任職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每月均有豐厚之佣金及俸給,然部分會員會款之積欠,被告在無奈之狀 況下,付高息貸款墊支,因而形成財務上漸漸之困難,在積重難返之情況下,產 生財務處理之錯誤,然被告仍全力清償債務分別與多數會員達成和解,分期攤還 。(三)A組互助會中,會員己○○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停止繳交會錢,其身為 會首即一直代為墊繳會款,故其於同年五月間以己○○名義投標,並非冒標之行 為。(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冒用A組互助會會員庚○○ 之名義所詐得金額應分別係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 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冒用A組互助會會員辛○○之名義所詐得金額應為十七 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五)另E組互助會中,伊並未冒用辛○○之名義得標。( 六)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辛○○、庚○○告以較低之標金,係因雙方有貨款或借 款往來因而抵銷,但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辛○○,確有告知告訴人庚○○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己○○、丙○○、庚○○、丁○○、 戊○○指訴歷歷,復有互助會會單十一紙(A組互助會部分見偵查卷第六至九
、七十九、八十三、九十三頁;B組互助會部分見偵查卷第十頁;C組互助會 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D組互助會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四、九十一頁; E組互助會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F組互助會部分見偵 查卷第十六頁)、會員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三、一○九至一一 一頁)、冒標倒會金額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九十七、一○四 至一○五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高玉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 之訊問筆錄)。
(二)再查,被告發起之民間互助會約定競標者應於標單上載明姓名及投標金額,業 據告訴人庚○○、己○○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被告 為達冒標之目的,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姓名及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 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 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乙○○、辛○○、己○○、 丙○○、庚○○、丁○○等人,復使該期出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 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 。
(三)又被告明知其未經活會會員乙○○、辛○○、己○○、丙○○、庚○○、丁○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進行投標,自有 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屬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被告因而向活會會員佯稱乙○ ○、辛○○、己○○、丙○○、庚○○、丁○○等人得標而收取活會會款,即 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按人民之自由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情形 下始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易言之,人人均得爭取自己 之權利,惟應以不侵犯他人權利為其界限,不容許為自己權利而妨礙他人之情 形發生。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而擅自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即為法之所不許,其 竟以:為權衡運用之計而未告知各會員私下投標得會云云置辯,顯屬狡辯卸責 之詞,要無可取。
(四)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招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該 會會員即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得標,被告並未依約於得標後三 日內交付得標會款,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始陸續交付 ,並以告訴人己○○應交付之本件A會活會會款抵銷部分得標會款,告訴人己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告知被告其無意繼續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自八 十七年三月起停止交付死會會款及活會會款,然雙方尚未結算會款等情,此為 被告及告訴人己○○所不爭執,並有該會互助會會單一紙、告訴人己○○之合 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會款明細、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四紙、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二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九、八十七之一至九十頁)。被告固稱曾經過告訴人己 ○○之同意頂會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己○○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之訊 問筆錄),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縱使告訴人己○○未能續繳會款,於契約當事人兩造(即被告與告訴人己○ ○)合意終止互助會契約而由被告承擔告訴人己○○之權利義務之前,被告明
知其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己○○之名義投標並向 A組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八十七年五月係由告訴人己○○以競標利息(標 金)二千元得標而收取會款,即屬冒標行為而該當刑法所定偽造文書、詐欺之 構成要件。
(五)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庚○○、辛○○間有借款、貨款往來,故而告知較低 之標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庚○○、辛○○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其就貨款部 分並無任何證據,且所稱借款亦僅有一次,業已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 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言,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庚○○、 辛○○間有何借款、貨款關係存在,自無主張以之與會款債務抵銷。況抵銷須 以意思表示向對造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始發生 消滅債之關係之法律上效果。然被告自承其並未告知告訴人辛○○等語(見本 院卷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自未發生抵銷之效力。又被告雖辯稱業已告知 告訴人庚○○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庚○○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 頁之訊問筆錄),而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庚○○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難認告訴人庚○○所取得之部分競標利息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因而須交付超額之會款。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六)被告因冒標所詐得之款項,首應計算活會會員人數,應扣除會首一會及當月死 會會員人數,再乘以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該會款因外標制、內標制而有不 同)。另告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交付A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由 甲○○自行墊繳,則告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非被告冒標詐欺、偽造 文書之對象,此部分亦應扣除,故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五月之活會會員人數 除扣除會首一會及當月死會會員人數外,尚須另行扣除一會。至其計算方式詳 如事實欄第一1、2、3項、理由欄第一(五)項所述,見本判決第二至六、 十一頁。而各互助會之各死會會員,原本即應依約如期繳交各期死會會款,亦 即此部分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尚與被告之施用詐術無因果關係,故不列入詐得 款項之範圍。
(七)D、E組互助會乃內標制,活會會員係先扣除當月競標利息(標金)後始交付 會款,當被告向活會員員低報競標利息(標金)時,將使活會會員交付超額之 會款,是以此部分詐得款項即活會會員庚○○、辛○○所知競標利息(標金) 之差額。至告訴人另稱A、C組互助會亦有標金不同之情形(如附表七、八所 示,見本判決第三十二至四十一頁)云云,惟A、C組互助會乃外標制,活會 會員於得標之前均交付固定之數額,被告即使告知不同之競標利息(標金), 僅會影響各活會會員對屆時得標款項多寡之預期,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故此部分難以詐欺罪相繩,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 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名之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被告對告訴人辛○○、庚○○低報競標利息(標金),使其交付超額之會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丁○○ 、庚○○、辛○○、丙○○、乙○○、己○○等人之署押,為偽造文書(標單)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按活會會員於空白標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競標金額,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非如單純於文書姓名欄書寫姓名,而未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以被告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填寫被冒標 人之姓名,祇是作為識別之用,而非表示簽名之意,尚不構成偽造署押之罪行, 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私文書(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及犯後否認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已據告訴人庚○○、己○○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三、又就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冒標及對告訴人庚○○、辛○○低報競標利息(標 金)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因生意經營不善,借貸甚多,經濟 狀況已呈週轉困難,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連續在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E、F等六組 互助會,嗣在A、C、E組之互助會中,於附表十所示冒標日期(見本判決第四 十三至四十五頁),利用會首在上揭開標地點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 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在空白紙上簽寫如附表十「被冒標人」欄之活會會員姓 名及「冒標標金」欄之競標利息(見本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依習慣表示 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分別以附表十「冒標標金」欄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 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如附表十所示被冒標會員以各 該其虛編之標金得標(見本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致乙○○、辛○○、己 ○○、丙○○、庚○○、丁○○、戊○○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 月會錢,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嗣甲○○因以會養會,尚無法支付龐大債務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宣布上開民間互助會停會,乙○○等人始知受騙,而各起 互助會詐得款項如附表九「每會詐得款項總額」欄所載(見本判決第四十一至四 十二頁),共計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 ○等人指陳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高玉蘭證陳歷歷,復有會單多紙及告訴 人等遭冒標、倒會金額一覽表二紙為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1)被告與各告訴人間所積 欠各項款項純為民事債務問題,並無任何之詐欺行為,至於部分未告知各會員 而私下投標得會一節,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為權衡運用之計,並無偽造文 書之犯罪意思,蓋被告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三○八巷五十號三樓多年, 往後亦無搬遷之打算,所招募之合會會員均為舊識及多年鄰居,數年主持會務 均本誠信原則,無半點非分之念,焉有行騙之理,況所有債務人參加合會繳交 會款並無錯誤判斷之情事,自與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2)被告 當時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每月均有豐厚之佣金及俸給,然部分會員會款之 積欠,被告在無奈之狀況下,付高息貸款墊支,因而形成財務上漸漸之困難, 在積重難返之情況下,產生財務處理之錯誤,然被告仍全力清償債務分別與多 數會員達成和解,分期攤還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起,招組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組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六 月停會而未繼續給付會款,已於前述。
2、次查被告係依該互助會契約之約定,擔任會首,會員即應依約定交付會款予 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
3、再查各互助會始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於各互助會起會後 ,仍繼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並按期收取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均正常運作 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份停會,期間長達三月至一年十一月(其起會日期、被告 繳款期間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見本判決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倘被告係意 在施詐、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經取得應給付得標會員之得標會款 後,即遠走他處,毋須再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及繼續會首應負之責任至八 十七年六月份。縱然附表十一之E組互助會部分,被告係於起會後四月後即 告停會,惟按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上會,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 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 ,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會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繼續繳納會款,應屬民事 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上會融通資金,實有違社 會互助之法則。本件被告於起會取得全部會款後嗣因周轉不靈以致無力繼續 繳納會款,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遽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自始施用 詐術,被告所辯無詐欺等情尚堪採信。
4、又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 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 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 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以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 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 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被告縱未繳納會款,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之後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 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詐取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無非係以被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停會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則以上 情置辯,雙方各執情詞。本件就如告訴人所稱因「會款」而起,而依被告行 為以觀,未可一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本件應係被告周 轉不靈無力清償會款所致,其應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餘死會會員、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甚明,自不宜以 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罪嫌。 5、被告固屬薪水階級,經濟情況尚可支付一般生活開銷,然被告於起會後均繼 續繳納死會會款且仍繼續進行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金額之程序,足見 被告係「以會養會」,旨在賺取利息,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有支付不能 之情事,而於各互助會開始之初即有詐取得標會款及詐騙全體會員之不法意 圖與故意。
6、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得標會款,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會款者乃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即為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其數額詳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見本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至其計算方式詳如 事實欄第一1、2、3項、理由欄第一(五)項所述,見本判決第二至六、 十一頁)。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死會會款乃其應盡之 契約義務,並非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自不應列為被告詐欺所得。 7、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互助會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不宜以 被告無法續繳會款及停會之情,即逕認其有公訴人前揭所認之詐欺犯嫌。另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而詐取會款之數額應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見本 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有連續、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之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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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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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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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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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第二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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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第二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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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 │ 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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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六 │ 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
├──────┼────────────┤
│ 附表七 │ 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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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八 │ 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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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九 │ 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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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十 │ 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 │
├──────┼────────────┤
│ 附表十一 │ 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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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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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別│起會期間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 │開標地點 │
│ │ │(含會首)│(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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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7.20至 │三十人 │五千元 │臺北市○○街一○八巷│
│ A │87.11.20止│ │外標制 │三十三號二樓 │
│ ├─────┴────┴───────┴──────────┤
│ │ │
│ │會員:由淑卿(二會)、臧憶珠、黃秀珍(二會)、乙○○(三會│
│ │ )、吳玉華、鄭慧心(二會)、蘇偉聰、辛○○(二會)、│
│ │ 官秀葉、吳敏君、陳淑玲、羅惠真、陳昭治、陳淑真、傅生│
│ │ 治、戊○○、劉金儀、丙○○、庚○○、陳貽秋、游碧雪、│
│ │ 孔秀娟、陳有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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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0.25至│二十一人│一萬元 │臺北市○○○路○段三│
│ B │88.6.25止 │ │外標制 │○八巷五十號三樓 │
│ ├─────┴────┴───────┴──────────┤
│ │ │
│ │會員:張正華、陳長發、徐復德、石兆采、曾四妹、鄧麗棻、李硯│
│ │ 志、劉佑琪、唐炳生、李冠儀、呂紹宗、陳淑真、劉金儀、│
│ │ 李丸惠、由淑卿、朱素蘭、羅惠美、羅淑美、戊○○、葉秀│
│ │ 鳳 │
│ │ │
├──┼─────┬────┬───────┬──────────┤
│ │85.12.2至 │二十人 │二萬元 │臺北市○○街四十六巷│
│ C │87.6.2止 │ │外標制 │四十號三樓 │
│ ├─────┴────┴───────┴──────────┤
│ │ │
│ │會員:戊○○、張萬成、羅惠美、黃淑玟、蔡翠屏、辛○○、游佩│
│ │ 鈴、乙○○、鄭鎂櫻(二會)、臧憶珠、黃淑真、陳麗玲、│
│ │ 楊鈴玉、黃韶鴻、許玉英、陳明宗、許永賀 │
│ │ │
├──┼─────┬────┬───────┬──────────┤
│ │86.6.15至 │三十一人│一萬元 │臺北市○○○路○段三│
│ D │88.7.15止 │ │內標制 │○八巷五十號三樓 │
│ ├─────┴────┴───────┴──────────┤
│ │ │
│ │會員:楊綢妹、鄭慧心(三會)、高勝男、李詠莉、張俊雄、黃秀│
│ │ 玲、游志明、陳淑真、唐治生、呂紹宗、胡美惠(三會)、│
│ │ 張美玉、江文珠、楊繕綺、劉金柱、吳敏君、薄美麗(二會│
│ │ )、庚○○、辛○○、蔡翠屏、王儉、陳鵬輝、李德蘭、陳│
│ │ 明勝(二會) │
│ │ │
├──┼─────┬────┬───────┬──────────┤
│ │86.9.5至 │二十六人│二萬元 │同右址 │
│ E │88.9.5止 │ │內標制 │ │
│ ├─────┴────┴───────┴──────────┤
│ │ │
│ │會員:鄭鎂櫻、黃惠芬、吳敏君、由淑卿、薄美麗、戊○○(二會│
│ │ )、羅惠美、羅美霞、辛○○、唐炳生、林怡君、陳貽秋、│
│ │ 丁○○、胡美惠、陳美琪、陳佩鈴、陳雅萍、劉蓉蓉、陳美│
│ │ 穎、黃正川、鄭金寶、李洪哲、鄭芳菁、利潔欣 │
│ │ │
├──┼─────┬────┬───────┬──────────┤
│ │87.3.1至 │十三人 │一萬元│同右址 │
│ F │88.3.1止 │ │外標制 │ │
│ ├─────┴────┴───────┴──────────┤
│ │ │
│ │會員:毛厚秀、蔡翠屏、李冠儀、黃秀玲、唐炳生、庚○○、朱秀│
│ │ 蘭、薄美麗、羅惠美、胡美惠(三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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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組別: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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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標人│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詐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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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二千元 │十一萬元($5000X22=$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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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右 │十萬五千元($5000X21=$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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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同右 │九萬五千元($5000X19=$9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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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右 │九萬五千元($5000X19=$95000) │
├────┼─────────┼────┼───────────────┤
│辛○○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同右 │九萬五千元($5000X19=$9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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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右│六萬五千元($5000X13=$65000) │
│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 │
│ │ 六年五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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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右 │六萬五千元($5000X13=$65000) │
│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 │
│ │ 七年四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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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右 │六萬五千元($5000X13=$65000) │
│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 │
│ │ 六年五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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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組別:C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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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標人│冒標日期 │冒標標金 │詐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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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四千一百元│三十萬元($20000X15=$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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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四千八百元│三十萬元($20000X15=$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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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四千元 │二十四萬元($20000X12=$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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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組別:E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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