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TYDM,109,訴,344,2020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 WAI LOON(中文名:高偉倫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 WAI LOO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HO WAI LOON(中文姓名:高偉倫)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均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KHO WA I LOON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 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又明知為他人代運行李箱,其中可能 夾帶違禁物品或毒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行李箱夾帶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和「老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老虎」以支付住宿費及酬金為代價,邀集KHO WAI LOON 運毒,雙方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老虎」即於民 國109 年1 月9 日晚間10 時許,於馬來西亞吉隆坡「JIHAN 」餐廳外交付KHO WAI LOON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黑色行李箱, 其內夾藏愷他命1 包(愷他命含袋毛重1541.97 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1394.5公克),並約定運抵我國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蓮園旅館待人取貨。KHO WAI LOON則於翌日(10日)早 上7 時30分許,自吉隆坡第二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公司( 下稱亞航)班機號碼D7-378號班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 臺,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上揭愷他命至我國,在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以X 光儀對KHO WAI LOON所託運上開行李箱(行李條吊牌號 碼:0000000000號)施檢後,認其內影像可疑,會同海關開 箱檢查後,查獲行李箱夾層內夾藏上揭愷他命而當場扣案, 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查獲KHO WAI LOON,另扣得如附表 編號2 所示手機。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KHO WAI LOO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 ),並有行李吊牌及托運資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 客入出境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31至49頁、第53至59頁、第14 3 至149 頁),復有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又附表 編號1 所示白色細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 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541.9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 純度93% ,純質淨重1,394.5 公克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 5 日刑鑑字第1090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綽號「 老虎」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1 頁,本 院訴字卷第11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 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93至94頁)自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第三級毒品,純度 高達93% ,純質淨重亦高達1,394.5 公克,數量龐大,一旦 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7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第三 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以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 話與共犯「老虎」聯繫,且知悉附表編號3 所示行李可能夾 藏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 、第55至5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行李係供本案運輸毒 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 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老虎總共給你多少錢?)他在馬來西亞給我大概五千元台幣 ,我拿去付住飯店的費用。(你身上的三千元台幣為你所有 ?)是我自己的,我在馬來西亞的機場換的。(五千元台幣 是在上網付?)我用網路銀行付,老虎是用馬幣現金給我, 我再把現金存進銀行,然後我用馬幣上網訂購飯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足認上開換算新臺幣約5,000 元 之馬幣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已不得依犯罪所得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又上開 馬幣雖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馬幣係共 犯「老虎」交予被告作為支應食宿之用,被告並已實際支出 ,若仍沒收上開馬幣,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犯罪 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 │1 包(含袋毛重1,541.│偵卷第37頁、│
│ │ │97公克,純質淨重1,39│第113頁 │
│ │ │4 .5公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偵卷第37頁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85號之SIM 卡2張) │ │ │
├──┼───────────┼──────────┼──────┤
│3 │黑色行李箱 │1個 │偵卷第37頁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