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47號
TYDM,109,聲,194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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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謝振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 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又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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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