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43號
TYDM,109,聲,194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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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俊安因毀損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 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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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