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33號
TYDM,109,聲,193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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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勝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08/01/30 晚間9 時5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附表編 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1/28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本件 所犯之4 罪間,其中編號1 、3 、4 部分罪質相同,與編號 2 之罪質不同,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情。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 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 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梁勝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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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