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21號
TYDM,109,聲,17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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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8號
                   109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竑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竑甫及同案共同被告均已接受訊問, 並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在案,應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 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已足達保全證據之目的。縱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被告幼子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甫出生,現年僅 九餘月大,被告自本件羈押禁見之日起迄今未曾見聞幼子, 且被告之母現年六十餘歲並曾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亦請 准予解除被告與被告之直系親屬、家屬即被告之未婚妻之禁 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以接見而能當面慰勞甫經生產艱辛 之被告未婚妻及減輕被告之母因過分憂慮被告而影響病情之 程度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竑甫已全部 接受檢察官訊問,所有證物均已查扣,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與家屬見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被告得自備飲食 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 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一)被告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 年 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 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09 年5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嫌,既據被 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恒、證人陳韋志、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梁敬國、證人蕭志 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 、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廖志豪、陳嚖瑜於警 詢時之證述、同案共犯林佑儒、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 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現 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然 此部分業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被告所述未合,且被告 否認被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既與同案其他共犯 之證述齟齬,參以本案仍待詰問同案共犯林佑儒,加以被告 所犯寄藏、持有槍枝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甚深,客觀上亦可預 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 虞。另被告於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亦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虞。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 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本件 被告經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末被告 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倘予被告與親屬或家屬 接見、通信,確有足致被告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於執行羈 押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云云,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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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