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79號
TYDM,109,聲,1679,2020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志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志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温志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