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78號
TYDM,109,聲,167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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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梧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 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07 年11月5 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11月5 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總和5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 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加計總和5 年6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雖均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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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