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成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291 號 判決(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附件編號2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29 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件編號3 所示之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加計總和(即有 期徒刑7 年4 月)。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