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運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運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運達(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 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民 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12月11日始聲請閱覽前 開已確定案件之卷宗,復依其聲請狀亦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 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該案相關卷證係用 於非常上訴之用,因該案件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惟在判刑前抗告人已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 107 年10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何以能再以同案件另判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豈非一罪兩罰?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吸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付與前開卷證 係作為非常上訴之用,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請 之上開卷證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 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 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 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 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 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 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 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 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 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 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既為上開持有毒品案件之被告,其於案件確定後,以 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 本,依首開論旨,核屬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 項本文規定相符。是除有同條項但書列舉之「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事由外,應從寬准予付與 卷證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三)關於本件聲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列舉之排除事由
,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據資料,業經前開持有毒品案件之 歷次事實審執為認定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經本院 核閱前開持有毒品案件歷審判決無訛。則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卷證資料,顯非與抗告人被訴之事實無關。 2.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經該署函復:該案件僅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 犯嫌偵查,並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且於偵 查終結後,相關卷證均已歸檔存參,並未追查其毒品上游等 ,似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情形,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 4 月24日桃檢俊辰106 毒偵3824字第1099040583號函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簡抗字卷第49-50 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已無偵查之保密性,將之付與抗告人,應非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
3.再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所附檢驗 報告、編號2 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針對抗告人採集之 尿液、扣案毒品等物,以科學方法鑑定其內所含成分。詳核 上開文書之內容,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其 以聲請非常上訴所需,向原審法院請求付與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卷證影本,原裁定未參照前揭說明准許判刑確定後 之被告,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聲請非常上訴權利之有效行使,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 之卷證影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內容 與抗告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得因保密或基於安全考量而 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尚非允洽。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諭知准許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 證影本,併依同條第5 項規定,諭知抗告人不得就該卷證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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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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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5日北│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 │總內字第1071500020號函暨所附臨│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
│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130-1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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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8 日北│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
│ │定書(三) │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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