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3號
TYDM,109,簡上,17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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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群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范姜群毅(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二、證據能力
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 ,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再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觀察勒戒後,仍 多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惡習之量刑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審酌被告於本案前



已多次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扣案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只宣告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要無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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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