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2號
TYDM,109,簡,8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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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雀


      陳家政


      蔡登雄


      陳欽煌


      呂正隆


      方有土


      陳志坤



      蔡一駿


      何志丞



      劉學賢


      陳惠雲



      吳金宴


      吳麗珠




      邱星町


      吳青澎


      劉貴生


      陳清華



      林穎煌


      藍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4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95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秋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陳家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登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欽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呂正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方有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陳志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蔡一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劉學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陳惠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吳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邱星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吳青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沒收。劉貴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林穎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物沒收。藍志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 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均知悉 由林和穎擔任負責人,並雇用蔡宗佑黃國維羅文聰、陳 添國、陳正格余浩愷等人(林和穎等7 人所涉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5 號、第18 4 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5 年11月某日起,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旁鐵皮屋經營之賭場,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集供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其中



蔡宗佑黃國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羅文 聰以日薪2,000 元代價,負責幫客人遞送菸、飲料及檳榔等 工作;陳添國陳正格以日薪1,000 元代價,負責在賭場外 圍把風,並擔任司機載運賭客;余浩愷以日薪1,000 至2,00 0 元代價,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為賭客開門等工作。其賭 博方式係以林和穎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為賭具,賭客 先1 比1 之代價向林和穎換取籌碼(即1,000 元換取面額1, 000 元之籌碼),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 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 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 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 取下注者所押注籌碼,每副牌由荷官向莊家抽取現金1,000 元抽頭金,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林和穎換取等額現金之 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正在 上址賭博財物之賭客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 正隆、方有土陳志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 穎煌、藍志豪等19人,以及其他賭客歐國榮陳麗莉、李嘉 峻、黃世明許枝田卓承杰許清寅陳仁宗謝惠慧、 陳麗秋、游麗美黃秀英黃誌仁黃威強、蔡志成、簡岡 恩、曾萬誠劉玉蓮黃俊盛等人(歐國榮等19人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賭客林春雄鄭連妹、吳慶端 、林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邱惠美等8 人(林春 雄等8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 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2384偵卷㈠第139 -141、157-159 、174-176 頁;2384偵卷㈡第12-13 、29 -31 、48-49 、0000-000、56-57 、92-94 、101-103 、13 2-134 頁;2384偵卷㈢第159-161 、35-37 、44-46 、123- 125 、26-28 頁;2384偵卷㈣第81-83 、27-29 、79 -81頁 ;2384偵卷㈤第104-106 、134-135 、137-138 、140-141 、143-144 、147-148 、159-160 、167-168 頁;2384偵卷



㈥第4-5 、8-9 頁;本院審易字卷㈡第36頁;本院易字卷㈡ 第67-69 、102-103 頁;本院易字卷㈢第77、108-109 、11 0-112 、137 、19、138 頁)。
㈡證人林和穎蔡宗佑黃國維陳添國陳正格余浩愷羅文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林春雄鄭連妹、吳慶端、林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邱惠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採證相片、現場蒐證光碟內檔案及截圖畫面(見本院易 字卷㈢第376-37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 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 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 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 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 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鄭秋雀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 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秋雀陳家政、蔡登 雄、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蔡一駿何志丞劉學賢陳惠雲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 生、陳清華林穎煌藍志豪等19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及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各自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鄭秋雀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384偵 卷㈢第159 頁);被告陳家政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㈠第139 頁);被告 蔡登雄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2384卷㈠第157 頁),被告陳欽煌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㈠第17 4 頁);被告呂正隆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㈡第12頁);被告方有土自述為國 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㈡第 20頁);被告陳志坤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2384卷㈡第29頁);被告 蔡一駿自述為專科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見2384卷㈡第48頁);被告何志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2384卷㈢第 35頁);被告劉學賢自述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務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㈢第44頁);被告陳惠雲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 卷㈢第123 頁);被告吳金宴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㈣第81頁);被告吳 麗珠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等(見2384卷㈣第27頁);被告邱星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㈡第141 頁 );被告吳青澎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見2384卷㈡第56頁);被告劉貴生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 卷㈡第92頁);被告陳清華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㈡第101 頁);被告林 穎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2384卷㈢第26頁);被告藍志豪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2384卷㈣ 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 為適用。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11、14、15、16、18、24、25 、26、27、28、33、36所示扣案款項,分別係自如附表四編 號7 、11、14、15、16、18、24、25、26、27、28、33、36 所示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為上開被告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乙 節,業據被告鄭秋雀陳欽煌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



劉學賢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青澎陳清華、林穎 煌、藍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77、112 、108 、109 、138 、110 、111 、137 頁;本院 易字卷㈡第67-69 、102-103 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是 如附表四編號7 、11、14、15、16、18、24、25、26、27、 28、33、36所示扣案款項,雖非屬自賭檯上所扣之財物,但 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號7 、11、14、15、16、18、24、25、 26、27、28、33、36所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所用之物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渠 等之罪刑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共28萬2,500 元係自被告蔡 登雄身上所查獲,然被告蔡登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辯稱:當日帶3 萬元去賭,已經都輸掉了,身上扣得之現金 28萬2500元是要償還朋友的錢,與賭博無關等語(見2384卷 ㈤第138 頁,本院審易卷㈡第143 頁),衡情帶入賭場之款 項用途,本有多種可能,未必與賭博相關,是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現金既非係自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之財物,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認定為被告蔡登雄所有而供犯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夾層內之新臺幣現金,其中有2 萬 5000元,為被告何志丞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之用,業據 被告何志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2384偵卷㈢第36頁 ,2384偵卷㈤第160 頁),雖被告何志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上開2 萬5000元係繳車貸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 第112 頁 ),然被告何志丞於警詢、偵查中,均就上開2 萬 5000元為攜帶前往賭博之賭資乙情,均供陳明確,而為上開 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上開被告何志丞 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虛偽陳述之可 能性自屬極低,又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 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 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所生之利害關係,可信之程度較 高,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辯詞,是被告何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此 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則此部分扣案現 金,雖非屬自賭檯上所扣之財物,但既為被告何志丞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同案 被告林和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108 年度簡字第165 號、第18



4 號),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鄭秋雀等19 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90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天九牌 │1副 │林和穎
├──┼──────┼───┼────┤
│ 2 │蓋牌器 │2個 │林和穎
├──┼──────┼───┼────┤




│ 3 │骰子 │1包 │林和穎
├──┼──────┼───┼────┤
│ 4 │限注牌 │1個 │林和穎
├──┼──────┼───┼────┤
│ 5 │開牌尺 │1支 │林和穎
├──┼──────┼───┼────┤
│ 6 │押牌 │2個 │林和穎
├──┼──────┼───┼────┤
│ 7 │1,000元籌碼 │36個 │林和穎
├──┼──────┼───┼────┤
│ 8 │100元籌碼 │35個 │林和穎
├──┼──────┼───┼────┤
│ 9 │2,000元籌碼 │220個 │林和穎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點鈔機 │3台 │林和穎
├──┼──────┼───┼────┤
│ 2 │無線電 │9台 │林和穎
├──┼──────┼───┼────┤
│ 3 │監視鏡頭 │4個 │林和穎
├──┼──────┼───┼────┤
│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和穎
├──┼──────┼───┼────┤
│ 5 │監視器螢幕 │1台 │林和穎
├──┼──────┼───┼────┤
│ 9 │夾子 │1包 │林和穎
├──┼──────┼───┼────┤
│ 10 │計算機 │1台 │林和穎
├──┼──────┼───┼────┤
│ 11 │日報表 │6張 │林和穎
├──┼──────┼───┼────┤
│ 12 │帳冊 │1本 │林和穎
├──┼──────┼───┼────┤
│ 13 │無線電手機 │1支 │林和穎
│ │(SFE廠牌) │ │ │




├──┼──────┼───┼────┤
│ 14 │無線電手機 │1支 │林和穎
│ │(SFE廠牌)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抽頭金 │16萬8,000元 │林和穎
├──┼────────┼──────┼───────┤
│ 2 │抽頭金(日幣) │3萬元 │林和穎
├──┼────────┼──────┼───────┤
│ 3 │抽頭金(港幣) │650元 │林和穎
├──┼────────┼──────┼───────┤
│ 4 │抽頭金(澳幣) │20元 │林和穎
├──┼────────┼──────┼───────┤
│ 5 │抽頭金(美金) │1,635元 │林和穎
├──┼────────┼──────┼───────┤
│ 6 │抽頭金 │1,300元 │林和穎
├──┼────────┼──────┼───────┤
│ 7 │抽頭金 │400元 │黃國維
├──┼────────┼──────┼───────┤
│ 8 │抽頭金 │1,400元 │羅文聰
├──┼────────┼──────┼───────┤
│ 9 │抽頭金 │3,800元 │陳正格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
├──┼────────────┼───────┤
│ 1 │652萬9,700元 │藏於夾層內,為│
├──┼────────────┤各賭客或在場之│
│ 2 │港幣5萬6,620元 │人所有。 │
├──┼────────────┤ │
│ 3 │人民幣1萬元(面額100元、│ │
│ │100張) │ │
├──┼────────────┤ │
│ 4 │澳幣140元 │ │
├──┼────────────┼───────┤




│ 5 │1,300元 │歐國榮身上扣得│
├──┼────────────┼───────┤
│ 6 │1萬9,700元 │陳麗莉身上扣得│
├──┼────────────┼───────┤
│ 7 │3,000元 │鄭秋雀身上扣得│
├──┼────────────┼───────┤
│ 8 │2,300元 │李嘉峻身上扣得│
├──┼────────────┼───────┤
│ 9 │4萬4,100元 │黃世明身上扣得│
├──┼────────────┼───────┤
│ 10 │28萬2,500元 │蔡登雄身上扣得│
├──┼────────────┼───────┤
│ 11 │6萬1,300元 │陳欽煌身上扣得│
├──┼────────────┼───────┤
│ 12 │4,500元 │許枝田身上扣得│
├──┼────────────┼───────┤
│ 13 │1,000元 │卓承杰身上扣得│
├──┼────────────┼───────┤
│ 14 │1,000元 │呂正隆身上扣得│
├──┼────────────┼───────┤
│ 15 │1,100元 │方有土身上扣得│
├──┼────────────┼───────┤
│ 16 │1,000元 │陳志坤身上扣得│
├──┼────────────┼───────┤
│ 17 │2,500元 │許清寅身上扣得│
├──┼────────────┼───────┤
│ 18 │5,200元 │劉學賢身上扣得│
├──┼────────────┼───────┤
│ 19 │200元 │陳仁宗身上扣得│
├──┼────────────┼───────┤
│ 20 │600元 │謝惠慧身上扣得│
├──┼────────────┼───────┤
│ 21 │600元 │陳麗秋身上扣得│
├──┼────────────┼───────┤
│ 22 │1,600元 │游麗美身上扣得│
├──┼────────────┼───────┤
│ 23 │1,400元 │黃秀英身上扣得│
├──┼────────────┼───────┤
│ 24 │3,000元 │吳金宴身上扣得│
├──┼────────────┼───────┤




│ 25 │2,000元 │吳麗珠身上扣得│
├──┼────────────┼───────┤
│ 26 │2,300元 │邱星町身上扣得│
├──┼────────────┼───────┤
│ 27 │1萬600元 │吳青澎身上扣得│
├──┼────────────┼───────┤
│ 28 │3,600元 │陳清華身上扣得│
├──┼────────────┼───────┤
│ 29 │4,200元 │黃誌仁身上扣得│
├──┼────────────┼───────┤
│ 30 │200元 │黃威強身上扣得│
├──┼────────────┼───────┤
│ 31 │7,500元 │蔡志成身上扣得│
├──┼────────────┼───────┤
│ 32 │400元 │簡岡恩身上扣得│
├──┼────────────┼───────┤
│ 33 │300元 │林穎煌身上扣得│
├──┼────────────┼───────┤
│ 34 │100元 │曾萬誠身上扣得│
├──┼────────────┼───────┤
│ 35 │2,000元籌碼、4個 │劉玉蓮身上扣得│
├──┼────────────┼───────┤
│ 36 │500元 │藍志豪身上扣得│
├──┼────────────┼───────┤
│ 37 │3萬3,500元 │黃俊盛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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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