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7號
TYDM,109,簡,14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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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興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18號、106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日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 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 規定。
㈡次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若係同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 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268 條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 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 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 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復衡以上揭犯 行對國家、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輕,甚至衍生後續如 附件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治安事件等情狀,已如前述,宣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而被 告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刑度之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至請求給予緩刑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本件犯 罪情節,堪認被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動輒數十萬之賭 金亦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影響非輕,依其犯罪性質及態樣 ,並無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日進行賭博前



已先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抽頭金(見106 年偵字 4779號卷三第106 頁),此性質上係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另對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每小時2000元之抽頭 金部分,因案發當日後續發生黃茂南吳俊和、黃逵誠以強 暴之方式拿取當日賭桌賭金27萬元之情形(即附件犯罪事實 四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5 月),是被告除起先所收取之 2000元外,其餘每小時收取2000元抽頭金部分,被告否認有 收取,檢察官未舉證此部分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據 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
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
106年度偵字第24466號




被 告 劉邦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茂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吳俊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奎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正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宥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日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0月27日執行完畢。黃茂南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 105年8月6日假釋暨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黃奎誠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二、劉邦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6年2月6 日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並將 槍枝、彈匣及子彈拆解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里○○路00巷000號住處之房間及庭院內。三、方青雲於105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搭乘陳志南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劉邦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00號之住處,惟其在劉邦建住處內,因故與劉邦建發 生爭執,詎劉邦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隨即將其庭院之鐵門關上,阻止方青雲陳志南駕車離 去;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兩把槍枝(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向方青雲恫嚇稱「今天你一定要處理好」,並 為使方青雲相信該槍枝為真槍,遂將其中一把槍枝之子彈取 出供方青雲觀看,再持槍至庭院朝天空射擊,使方青雲見聞 該等情況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茂南於10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黃日興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賭博財物,黃茂 南於賭博過程中,懷疑擔任莊家之翁廷彥呂理晃詐賭,遂 撥打電話聯繫其手下吳俊和黃奎誠與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紹」之成年男子到場,俟吳俊和黃奎誠及「阿紹」到場 後,黃茂南即與吳俊和黃奎誠、「阿紹」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黃茂南喝令吳俊和黃奎誠與「阿紹」將翁廷 彥及呂理晃押往廚房,吳俊和黃奎誠與「阿紹」聽聞後, 黃奎誠即出手勒住翁廷彥之頸部,「阿紹」則出手壓住呂理 晃之頭部,並將翁廷彥呂理晃朝廚房方向推擠,然因翁廷 彥不斷掙扎反抗,黃奎誠遂自外套內取出開山刀一把恫嚇翁 廷彥、呂理晃吳俊和則持疑似槍枝之物(無證據證明具有 殺傷力)自外套內抵住翁廷彥之背部,翁廷彥呂理晃見狀 ,遂不敢反抗而遭強押至廚房內,吳俊和黃奎誠則分持開



山刀在旁看顧翁廷彥呂理晃。惟翁廷彥遭強押至廚房後, 因不斷辯解其並未詐賭,黃茂南即以腳部踢踹翁廷彥,黃奎 誠則持開山刀之刀背敲擊翁廷彥之頭部,使翁廷彥之頭部當 場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黃茂南即開口不斷 要求翁廷彥呂理晃需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賠償金 ,翁廷彥之友人吳明成(音譯,現已出境)見狀,即上前向 黃茂南說項,並建議翁廷彥呂理晃先將渠等因擔任莊家而 放置於賭桌上之27萬元現金交予黃茂南以求脫身,而翁廷彥呂理晃因遭黃奎誠等人持開山刀挾持,且翁廷彥之頭部亦 遭開山刀敲擊而受傷,懼怕萬分而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翁廷彥呂理晃遂應允將上開款項交予黃茂南黃茂南聽聞 後,始同意釋放翁廷彥呂理晃翁廷彥即在友人之護送下 送醫救治,黃茂南則拿取賭桌上之27萬元後離去,並各給付 吳俊和黃奎誠1萬元作為協助強盜財物之報酬。五、緣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 ,該土地所有人黃連龍之子黃凱鈞遂委託孫正國協助查明傾 倒廢棄物之人。而孫正國風聞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鍾効諭 所傾倒,復知悉鍾効諭劉邦建之員工,平時均會在劉邦建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遂約同余宥 宏、沈鈺翔劉清旺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4月1日 中午12時許,由孫正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沈鈺翔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余宥宏劉清旺,前往劉邦建位於上址之住處找尋鍾 効諭。孫正國余宥宏沈鈺翔劉清旺及某年籍不詳之男 子抵達劉邦建之住處後,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孫正國先揮拳毆打鍾効諭之 頭部及身體,再由孫正國余宥宏鍾効諭強押進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劉清旺與另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則分持電擊棒及高爾夫球棍坐在鍾効諭之左右,孫正國並 向劉清旺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稱:「胖鍾如果想要跑,就用 電擊棒電他!」,藉此控制鍾効諭之行動。嗣後孫正國等人 即駕車將鍾効諭載往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不 斷要求鍾効諭坦承私自傾倒廢棄物之事,並簽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及賠償同意書,余宥宏並當場向鍾効諭恫嚇稱: 「你最好配合,你不配合的話我一門開死你!」,使鍾効諭 聽聞後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賠償同意 書交予孫正國孫正國等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將鍾 効諭載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前,欲要求鍾効諭之父母出面協商賠償事宜,然因鍾効諭之 父母均不在家,孫正國等人遂再駕車將鍾効諭載往桃園市中



壢區之龍岡大操場等待鍾効諭之父母返家,然直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鍾効諭之父母均未返家,孫正國等人始駕車將 鍾効諭載往其住處巷口處釋放,剝奪鍾効諭行動自由之期間 達5時30分之久。
六、黃日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2日,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筒子麻將、骰子等賭具賭博 財物,並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隨意下注, 賭博方式為每家均發2張筒子,依據筒子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如點數較莊家多者為贏,點數較莊家少者則輸,贏者由擔 任莊家者賠付所押注之金額,輸者則由莊家收取其所押注之 金額,黃日興每小時並向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2,000元 之抽頭金。
七、案經鍾効諭方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住處內藏放有槍彈之事│(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實。 │偵字第4779│
│ │ │2.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號卷㈠第6 │
│ │ │ :本案警方查獲的槍枝及子彈│頁至第13頁│
│ │ │ 都不是伊所有的,警方至伊住│、第73頁至│
│ │ │ 處搜索之後,有一名叫做連明│第77頁) │
│ │ │ 德的友人打電話給伊,向伊坦│ │
│ │ │ 承槍枝及子彈是他的,但是正│ │
│ │ │ 當伊要詢問為何要將槍彈放在│ │
│ │ │ 伊住處時,電話就斷了云云。│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 │(106年度 │
│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1.員警在被告劉邦建住處房間之│偵字第4779│
│ │ │ 帽子內,查獲裝有6顆子彈之 │號卷㈠第30│
│ │ │ 彈匣,另在被告劉邦建住處庭│頁至第44頁│
│ │ │ 院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 │) │
│ │ │ 。 │ │
│ │ │2.員警在被告劉邦建住處分別查│ │
│ │ │ 獲之彈匣及槍枝上,均刻印有│ │
│ │ │ 「MODEL GUN」字樣,足見該 │ │




│ │ │ 彈匣應係該把槍枝之彈匣。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住處查獲之改造槍枝│(106年度 │
│ │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偵字第5118│
│ │0000000號鑑定書 │ 實。 │號卷㈣第65│
│ │ │ │頁至第67頁│
│ │ │ │背面) │
├──┼───────────┼──────────────┼─────┤
│ 4 │證人連明德之通緝簡表查│證明:被告劉邦建雖辯稱上開槍│(106年度 │
│ │詢紀錄 │ 彈為「連明德」所有,惟│偵字第4779│
│ │ │ 「連明德」業已遭司法機│號卷㈣第第│
│ │ │ 關發布通緝而無從傳喚到│44頁) │
│ │ │ 庭之事實。 │ │
└──┴───────────┴──────────────┴─────┘
㈡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在告訴人方青雲面前持│(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玩具槍及將庭院鐵門降下阻止│偵字第4779│
│ │ │ 告訴人方青雲離去之事實。 │號卷㈠第6 │
│ │ │2.矢口否認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頁至第13頁│
│ │ │ 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第73頁至│
│ │ │ 告訴人方青雲發生爭執,伊兒│第77頁) │
│ │ │ 子的兩把BB槍剛好放在桌上,│ │
│ │ │ 於是伊就將槍拿起來說要自殺│ │
│ │ │ ,這時告訴人方青雲說要離開│ │
│ │ │ ,於是伊就將鐵門降下來不讓│ │
│ │ │ 他走,後來告訴人方青雲說要│ │
│ │ │ 自己去拿文件給伊,伊就讓告│ │
│ │ │ 訴人方青雲離開云云。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青雲於警│證稱: │(106年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當天證人陳志南駕車搭載│偵字第4779│
│ │ │ 伊進入被告劉邦建住處之院子│號卷㈢第43│
│ │ │ 後,院子外的鐵門就被拉下來│頁至第44頁│
│ │ │ 了,被告劉邦建一直要求伊將│背面、第47│
│ │ │ 之前交給伊保管的本票及委託│頁至第51頁│
│ │ │ 書交出來,否則不讓伊離開等│) │
│ │ │ 語。 │ │




│ │ │2.被告劉邦建當時從沙發後面拿│ │
│ │ │ 出一把槍,然後再走到客廳電│ │
│ │ │ 視櫃下方的抽屜內拿出另外一│ │
│ │ │ 把槍,接著就一手拿一把槍,│ │
│ │ │ 要求伊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 │
│ │ │ 後來又當著伊的面將其中一把│ │
│ │ │ 槍的子彈拿出來給伊看,然後│ │
│ │ │ 又走出門口朝天空射了一槍等│ │
│ │ │ 語。 │ │
├──┼───────────┼──────────────┼─────┤
│ 3 │證人陳志南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天伊開車搭載告訴人方│偵字第4779│
│ │ │ 青雲進入被告劉邦建住處的院│號卷㈢第52│
│ │ │ 子後,院子的鐵門就被放下來│頁至第57頁│
│ │ │ 了,伊當時有詢問被告劉邦建│) │
│ │ │ 是否可以打開鐵門讓伊出去,│ │
│ │ │ 但是被告劉邦建表示沒有把事│ │
│ │ │ 情處理好就不可以離開,後來│ │
│ │ │ 是因為告訴人方青雲報警處理│ │
│ │ │ ,警察到現場之後,被告劉邦│ │
│ │ │ 建才打開鐵門讓伊離開等語。│ │
│ │ │2.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方青雲│ │
│ │ │ 一上車就對伊表示,剛才被告│ │
│ │ │ 劉邦建有拿槍出來恐嚇伊等語│ │
│ │ │ 。 │ │
├──┼───────────┼──────────────┼─────┤
│ 4 │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證明:員警陳建中劉韋亨於案│(106年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發當時曾接獲通報,前往│偵字第4779│
│ │工作紀錄簿 │ 被告劉邦建住處處理糾紛│號卷㈢第45│
│ │ │ ,當時被告劉邦建將院子│頁) │
│ │ │ 鐵門拉下,阻止告訴人方│ │
│ │ │ 青雲等人之車輛離開之事│ │
│ │ │ 實。 │ │
│ │ │ │ │
└──┴───────────┴──────────────┴─────┘
㈢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黃茂南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⑴伊約同被告吳俊和等人前往│偵字第4779│
│ │ │ 案發現場,並與被害人翁廷│號卷㈠第81│
│ │ │ 彥、呂理晃發生肢體衝突之│頁至第89頁│
│ │ │ 事實。 │、第145頁 │
│ │ │ ⑵伊於案發當日取走被害人翁│至第151頁 │
│ │ │ 廷彥、呂理晃擺放於桌面上│) │
│ │ │ 之賭資27萬元之事實。 │ │
│ │ │2.矢口否認強盜之犯罪事實,辯│ │
│ │ │ 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詐賭,因此伊才會找│ │
│ │ │ 人毆打他們,後來也是被害人│ │
│ │ │ 翁廷彥呂理晃自行同意將所│ │
│ │ │ 有的賭資交給伊云云。 │ │
├──┼───────────┼──────────────┼─────┤
│ 2 │被告吳俊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⑴伊與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偵字第4779│
│ │ │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號卷㈠第 │
│ │ │ ⑵被告黃茂南於案發當日取走│154頁至第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擺放│159頁、第 │
│ │ │ 於桌面上之賭資27萬元,並│184頁至第 │
│ │ │ 將其中1萬元交給伊當作油 │188頁) │
│ │ │ 錢之事實。 │ │
│ │ │2.矢口否認強盜之犯罪事實,辯│ │
│ │ │ 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詐賭,因此伊才會與│ │
│ │ │ 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也是│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自行同│ │
│ │ │ 意將所有的賭資交給被告黃茂│ │
│ │ │ 南云云。 │ │
├──┼───────────┼──────────────┼─────┤
│ 3 │被告黃奎誠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 │(106年度 │
│ │中之供述 │ ⑴伊與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偵字第5118│
│ │ │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號卷㈡第43│
│ │ │ ⑵被告黃茂南於案發當日取走│頁至第77頁│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擺放│、卷㈣第11│
│ │ │ 於桌面上之賭資27萬元,並│7頁至第119│
│ │ │ 將其中1萬元交給之事實。 │頁) │
│ │ │2.矢口否認強盜之犯罪事實,辯│ │
│ │ │ 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翁廷彥│ │
│ │ │ 、呂理晃詐賭,因此伊才會與│ │




│ │ │ 他們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也是│ │
│ │ │ 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自行同│ │
│ │ │ 意將所有的賭資交給被告黃茂│ │
│ │ │ 南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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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翁廷彥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呂理晃合│偵字第4779│
│ │ │ 夥作莊賭博,結果被告黃茂南│號卷㈢第58│
│ │ │ 就突然指示他帶來的3名小弟 │頁至第60頁│
│ │ │ 將伊與被害人呂理晃押起來,│、第85頁至│
│ │ │ 於是有一名小弟就先以手勒住│第90頁) │
│ │ │ 伊的脖子並用手推伊,這時伊│ │
│ │ │ 就開始反抗,結果該名小弟就│ │
│ │ │ 從外套內拿出一把開山刀,另│ │
│ │ │ 外一名小弟則將手伸進外套內│ │
│ │ │ ,用一個硬物隔著外套頂著伊│ │
│ │ │ 的背部,伊懷疑那是槍,伊與│ │
│ │ │ 被害人呂理晃看到對方將刀拿│ │
│ │ │ 出來之後,就不敢反抗,於是│ │
│ │ │ 就被推到廚房去,被告黃茂南│ │
│ │ │ 即喝令伊與被害人呂理晃蹲在│ │
│ │ │ 地上等語。 │ │
│ │ │2.伊當時在廚房內喊說伊沒有出│ │
│ │ │ 老千,結果被告黃茂南就走進│ │
│ │ │ 來踹伊一腳,另一名拿開山刀│ │
│ │ │ 的小弟也用刀背敲了伊的後腦│ │
│ │ │ 一下,於是伊的後腦部位就流│ │
│ │ │ 血了等語。 │ │
│ │ │3.被告黃茂南要求伊給付600萬 │ │
│ │ │ 元作為賠償金,當時伊有一名│ │
│ │ │ 綽號「小吳」的友人也在現場│ │
│ │ │ ,於是就上前向被告黃茂南說│ │
│ │ │ 情,後來「小吳」就進廚房察│ │
│ │ │ 看伊的傷勢,並向伊表示先將│ │
│ │ │ 賭桌上的現金給被告黃茂南,│ │
│ │ │ 事後再包一個紅包給被告黃茂│ │
│ │ │ 南解決這件事情,而伊當時受│ │
│ │ │ 傷,如果沒有答應的話根本也│ │
│ │ │ 走不了,於是伊就向「小吳」│ │
│ │ │ 說只要可以讓伊離開,伊願意│ │




│ │ │ 將桌上的錢都給被告黃茂南等│ │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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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呂理晃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106年度 │
│ │中之證述 │1.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翁廷彥合│偵字第4779│
│ │ │ 夥作莊賭博,結果被告黃茂南│號卷㈣第21│
│ │ │ 輸的時候,就對著被害人翁廷│頁至第24頁│
│ │ │ 彥大喊「你詐賭!」,接著就│、第28頁至│
│ │ │ 突然有一個人扣住伊的頭部,│第30頁) │
│ │ │ 並且拿了一個東西頂在伊的頭│ │
│ │ │ 上,伊當時看不到那個東西,│ │
│ │ │ 因此伊懷疑可能是槍枝,同一│ │
│ │ │ 時間還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用│ │
│ │ │ 什麼方式控制被害人翁廷彥的│ │
│ │ │ 行動,然後就將伊與被害人翁│ │
│ │ │ 廷彥押到廚房,這時伊才看到│ │
│ │ │ 對方兩個人手上各拿了一把開│ │
│ │ │ 山刀等語。 │ │
│ │ │2.被告黃茂南當時在廚房外面對│ │
│ │ │ 伊與被害人翁廷彥說要拿600 │ │
│ │ │ 萬元出來處理,不然就要「把│ │
│ │ │ 你們打掉」,伊與被害人翁廷│ │
│ │ │ 彥說伊沒有詐賭,這時有一名│ │
│ │ │ 持開山刀的男子就用刀敲伊與│ │
│ │ │ 被害人翁廷彥的頭,被害人翁│ │
│ │ │ 廷彥的頭還因此流血等語。 │ │
│ │ │3.當時被害人翁廷彥的友人「小│ │
│ │ │ 吳」在場,就在客廳向對方說│ │
│ │ │ 情,後來被告黃茂南就要求將│ │
│ │ │ 賭桌上的現金給他們,另外再│ │
│ │ │ 包一個紅包,於是「小吳」就│ │
│ │ │ 進廚房對伊說對方開的條件,│ │
│ │ │ 而因為當時對方拿開山刀,又│ │
│ │ │ 疑似有槍,被害人翁廷彥的頭│ │
│ │ │ 也被打流血了,伊與被害人翁│ │
│ │ │ 廷彥不答應也不行,這時對方│ │
│ │ │ 才讓伊與被害人翁廷彥離開等│ │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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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賭場經營者黃日興│證稱: │(106年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翁廷彥等人賭博時,伊│偵字第4779│
│ │ │ 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喝酒,當時│號卷㈢第10│
│ │ │ 伊喝的很醉,結果突然有人說│5頁至第109│
│ │ │ 「有刀」,伊抬起頭看,就看│頁、第111 │
│ │ │ 到被告黃茂南帶來的兩名小弟│頁至第115 │
│ │ │ 手上各拿著一把開山刀,被告│頁) │
│ │ │ 黃茂南就命令該兩名小弟將被│ │
│ │ │ 害人翁廷彥呂理晃推進廚房│ │
│ │ │ 等語。 │ │
│ │ │2.被告黃茂南的小弟當時對大家│ │
│ │ │ 說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出老│ │
│ │ │ 千,這時現場有一位綽號「小│ │
│ │ │ 吳」的男子就上前與被告黃茂│ │
│ │ │ 南討論這件事情,過了一陣子│ │
│ │ │ 被害人翁廷彥就從廚房走出來│ │
│ │ │ ,且頭部還有流血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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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宗榮於│證稱: │(106年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翁廷彥等人賭博時,伊│偵字第4779│
│ │ │ 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喝酒,結果│號卷㈢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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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