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汶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12行補充為「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方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 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時間,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葉汶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 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 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見員警巡邏而顯露緊張之情,當員警 向其關心並查證身分,遂知悉其有毒品前科,旋再詢問其有 無攜帶任何違禁品,其便向員警表示「有」,當員警經過其 同意搜索身體之際,其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卷【下稱毒偵4572號卷第 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毒偵4572號卷第33頁 ),足認於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 並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實施盤查之員警員僅知悉被告有毒品 前案紀錄,尚無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並參酌被 告迨員警上前盤查,向其查證身分之際,被告遭查獲身上有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故本院審酌前情,爰依上揭說明意旨, 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並依其自首動機裁量 予以減輕本刑。
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駕駛車輛違停在路旁,員警對其勸 導並查證身分,而知悉其有毒品前科,旋詢問有無攜帶任何 違禁品,其便向員警表示「沒有」,在員警經過其同意搜索 身體及該車輛後,在該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上查獲裝有不明粉 末之鐵盒1 個,其則表示該鐵盒係用於裝零錢,嗣經員警現 場以檢驗試劑測試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毒偵5133號卷第9 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毒偵5133號卷第25頁),可認實 施盤查之員警雖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然因當員警經 初步檢測前開鐵盒內不明粉末,而知悉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業以對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 是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僅提供綽號「小明」及「阿國」男子之身材及年 齡描述(見毒偵4572號卷第8 頁、第44頁反面;毒偵5133號 卷第9 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因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 資料可供檢警查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如 附表一編號2 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 偵4572號卷第5 至10頁、第44頁、第45頁;毒偵5133號卷第 8 至10頁、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572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就被告如主文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前開各罪之犯罪 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甚高,且兼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 ,兼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且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爰就被告前開量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其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4572號卷第47頁 ),是前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為 初步鑑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 單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5133號卷第22 頁、第24頁),是其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認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則以刑法第38條 第2 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其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屬違禁品,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 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 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 │備註 │
├──┼───────┼────┼────┼──────────┼─────────┤
│1 │臺灣桃園地方檢│- │- │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 │
│ │察署106年度毒 │ │ │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 │
│ │偵緝字第320、 │ │ │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
│ │321號不起訴處 │ │ │之傾向,於106 年6 月│ │
│ │分書。 │ │ │7 日釋放出所。 │ │
├──┼───────┼────┼────┼──────────┼─────────┤
│2 │本院108年度桃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㈠施用毒品時間: │
│ │簡字第1659號簡│級毒品罪│2 月。 │ │ 108 年5 月8 日晚│
│ │易判決。 │。 │ │ │ 間6 時30分許。 │
│ │ │ │ │ │㈡指揮書執畢日期:│
│ │ │ │ │ │ 109 年5 月23日。│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透明結晶(含│透明結晶壹包(│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點壹│他命陽性│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刑事警察大隊 │
│ │。 │肆公克、淨重零│反應。 │室(報告編號:UL/2│108年度安字第 │
│ │ │點玖肆貳陸公克│ │019/00000000,報告│1742號扣押物品清│
│ │ │、因鑑驗取用零│ │日期:2019/8/26 ,│單編號1。 │
│ │ │點零零壹捌公克│ │檢體編號:D108偵-1│ │
│ │ │)。 │ │002 ) │ │
├──┼──────┼───────┼────┼─────────┼────────┤
│二 │鐵盒 │1個。 │安非他命│台塑生醫檢驗試劑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陽性反應│驗。 │刑事警察大隊108 │
│ │ │ │。 │ │年度保字第11189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葉汶峯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汶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0 、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8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廁 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4公克 )。㈡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鐵盒1 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汶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002 、108 偵 -1136 )各2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鐵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