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7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條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 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第337 條規定論處。
㈡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何敬中於警詢中證稱:我夾到物 品後,因為拿著走很麻煩,就先將該物品放在機台上,再去 旁邊其他機台繼續夾商品,等到要回來拿時,就發現原本放 置在該處的物品不見等了語(見偵卷第19、56頁),足見上
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予以更正,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所侵占之 物價值非鉅,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 已返還所侵占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所侵占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汪佳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霖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上午 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店面之自動選物販賣機控制檯面上, 拾獲何敬中甫於同日上午 8 時許投幣操控自動選物販賣機 而取得之方形鐵盒商品 1 件(內為暖手寶電源,價值新臺 幣 300 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何敬中於同日上午 8 時 27 分許返回欲拿取物品時發覺 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鐵盒商品 1 件(已發還與何敬中之妻鄭湘榆代領)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佳霖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敬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 份、 扣案物品照片 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1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 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 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 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 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 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 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 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 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 以綜合判斷。詢之證人何敬中證稱:伊夾到商品時被告還沒 到店內,因為拿著走很麻煩,就放在檯面上,店內娃娃機是 背對背放,伊夾到後到對面的娃娃機玩,期間看不到東西放 的位置,被告應該沒看到伊夾到的時候,應該也沒看到伊把 東西放在檯面上等語,且該店面屬公共空間,此物品亦非置 於證人身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此係破壞證人對該 物之支配關係,尚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