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 案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 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 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46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11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 只。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駿瑀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 用安非他命係在108 年10月底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