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值 非難,且前已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仍再度行竊,顯未知 悛悔,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迷迭香雞胸肉2 片,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業遭被告食用完畢,前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19頁),原物沒收核屬 不能,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98 元 。
㈡至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胡桃木香燻雞胸肉1 包,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 卷第4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蕭嘉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5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4 月14 日晚間11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98 元之迷迭香雞胸肉2 片,得手後旋即離去。㈡ 於109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價格為99元之胡桃木香燻雞胸肉1 包,得手後欲離去 時,經店員江哲洋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器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