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遺忘」更正 為「遺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包(含皮包內物品 )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起意將所拾得之皮包取走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蔡語彤財產上損失,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之證件及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7 號
被 告 劉小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秋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蔡語彤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5,000 元、證件及提款卡等)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二、案經蔡語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小秋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蔡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