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131號
TYDM,109,桃簡,1131,2020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江信雄與告訴 人鄧運新之和解書1 紙(偵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且業已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金額與告訴 人鄧運新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59 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陳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是為了給自己跟兒子當晚餐吃之動機(偵卷第11 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業已以150 元之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即已相當於被 告本案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便當 │2 個 │15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江信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3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 「7- 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150



元之便當2個藏放在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 該店經理鄧運新經其他顧客告知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鄧運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雄於警詢時及到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鄧運新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