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游忠 諺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7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院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 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 ,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5 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
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 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 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游忠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第48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 桃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㈠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 與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43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20、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宿舍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08年4月23日 晚間7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並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末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