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314號
TYDM,109,桃原交簡,31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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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見下述)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於警詢先辯稱係因為了閃避同向車 輛,對方要超過伊的車,致其自撞電桿云云,經警方給閱監 視器畫面,其旁邊並無欲超車之車輛後,其又辯稱剛好後面 有車要過去,伊閃車要讓對方走就往右閃云云,可見其上開 二種辯詞均係強辯之詞。被告無故失控撞擊路邊電桿,是本 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 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又 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 上開事故致其乘員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被告曾於94年間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12,000元確定,再於95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再於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 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 月14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於本件構成累犯),其於本件已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不斷犯本罪,對於人命極 為輕賤,應予嚴重譴責,其於犯後飾詞圖減罪責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陳金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衍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 日凌 晨0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龍南路 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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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