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新山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 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依二段式規 定左轉而與同案被告陳圓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波 及告訴人呂明鳳,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偵查中雖曾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 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號
被 告 高新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山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4 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59分許,行經領航南路4 段 、大成路1 段及青溪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二段式規定及遵守號誌指示,即逕由慢車道行左轉彎,適陳 圓雨(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領航南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擦 撞,而高新山之上開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再撞擊於青溪 路2 段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由呂明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明鳳因而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及髕骨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呂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新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明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圓雨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 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 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 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